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重上,28,2001020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八號
上 訴 人 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可夫
送達代收人 黃炳飛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台北市北投區中正里六七三號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即陳萬傳遺產管理人 設台北市○○○路一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洪寶川 住台北市○○○路一四八號
被上訴人 丁○○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號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北投區民生巷十一號
被上訴人 甲 ○ 住台北市○○區○○街八十二號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四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尚欠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二十四萬五千九百五十二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十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 金 吾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