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重再,1,200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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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朱俊雄律師

再審被告 甲○○ 住台北市○○區○○路一一六巷十一號一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
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一百一十萬一千四百八十四元暨自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份,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㈢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再審被告及第三人黃雪玉均按相同之訴訟標的,就第一九一之二三地號土地經政府徵收之補償費,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同金額之徵收補償。
第三人黃雪玉與再審原告間就補償費之訴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黃雪玉敗訴,經黃雪玉上訴後,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駁回黃雪玉上訴在案,該案判決以:「足證賴昭寧係以家長身份分析家產之意思為之,第一九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鬮書簽訂時,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再審原告取得第一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一九一地號土地衍生之權利或代替物亦歸再審原告所有。
至於甲○○、賴昭寧及再審被告固復於七十七年間簽訂協議,定明『北投公田』,由再審被告、賴昭寧及再審原告各取得三分之一,然此係以契約再約定系爭一九一地號土地移轉各三分之一予甲○○、賴昭寧,是賴昭寧與再審被告之信託關係早於六十九年訂立鬮書時已終止,因此黃雪玉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系爭徵收補償費,自非有據。」
,依上載,有關一九一、一九二地號土地,賴昭寧與再審原告間之信託關係,於六十九年間鬮書簽訂時即已終止,而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定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據此解釋七十七年協議書第十條所謂北投公田各取三分之一,因信託關係的延續,自包括所有北投公田所衍生之權利或代替物權利之三分之一,則核諸前開鈞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有包括北投公田所衍生之權利或代替物權利之三分之一之依據即信託關係之持續存在,已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乙、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進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表明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說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決參照)。
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無非以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認定:「賴昭寧(兩造之父)係以家長身份分析家產之意思為之,第一九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鬮書簽訂時,信託關係已經終止,再審原告取得第一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原一九一地號土地衍生之權利或代替物亦歸再審原告所有。」
,而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民事判決,竟認:「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據此解釋兩造七十七年協議書第十條所謂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立之協議書中增添「北投公田由賴昭寧、甲○○、乙○○各取三分之一」,所謂「北投公田」即指未分割徵收前之第一九一地號土地(包含因徵收而分割後之第一九一地號、第一九一之二二地號及第一九一之二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和第一九二地號土地,其中經政府徵收之第一九一之二三地號已經領取之補償費解釋上亦包括在內,即應包括所有北投公田所衍生之權利或代替物權利之三分之一。」
,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確定判決認定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論據,惟姑不論系爭確定判決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民事判決(尚未確定),二者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非全然相同且核其所述內容,係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自與適用法規錯誤者之規定不符。
再者,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於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四四八號判決後,再審原告已依上訴主張同一事由,(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卷第十二頁)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蔡 翁金 針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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