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0,重再,2,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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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二號
再審 原告 大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鐘
再審 被告 互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八十
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抗辯,再審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關石膏板、水泥板收邊及鐵作之補強部分有瑕疵,應扣減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代支清潔修補費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應予扣減云云。
惟關於石膏板、水泥板收邊及鐵作之補強之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如有任何缺失,應發工地工務通知書,通知施工單位改善,本件業主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發工地連繫單,並附有附表列明各項缺失,業經再審原告逐一改善修補完成,再審被告並無異議,自不得再主張扣減;
關於代支清潔修補費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部分,再審原告並未收到再審被告扣款之通知及明細,再審被告會計證言不實,況依工程合約之規定,再審原告只負責將每日垃圾集中指定地點即可,不負責運棄工作,故運費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修補費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再審被告之支出報工單,並未載明係修補再審原告所承攬未完成之工作,該款亦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其餘代支清潔費部分,依再審被告所提之代支單、代支費用之報工單,不能證明係清運再審原告之廢棄物,自不能由再審原告負擔,並以報工單及吳世英、林誌誠之說明書等,認係原確定判決後所取得之新證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一百四十六萬零六十八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就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一百四十六萬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抗辯,扣減石膏板、水泥板收邊及鐵作之補強費用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代支清潔修補費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惟其瑕疵再審原告業經修補完成,其清潔運費,再審原告無運棄義務,修補之事項不能證明與再審原告有關,自不能由再審原告負擔,並提出工地工務通知書、工地連繫單、代支單、報工單、代工單等為證,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請求一百四十六萬零六十八元部分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就該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一百四十六萬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查本件再審原告雖再提出工地工務通知書、工地連繫單、代支單、報工單、代工單等為證,惟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業經提出:兩造簽訂之承攬書;
工程款之計價單一紙;
工程完工圖及工程款計算式;
估價單;
報價單;
工程設計圖;
估驗轉帳單;
施工圖說一份;
兩造對於工程款計算之對照表一件;
與飛利浦公司之工程合約明細表;
證人吳志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之計價單;
證人吳志文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請款之計價單;
潘冀建築事務所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工地工務通知書;
各項工程項目之完成數量計算表;
簽收單一紙;
工程款對照表;
雙面石膏板牆之計算式等等為證。
再審被告亦先後提出:承攬合約書及附件;
計價表;
與飛利浦公司間簽訂之工程合約;
六月至八月追加工程事項之工程協調單;
九月至十月追加工程事項之工程協調單;
輸送帶追加工程事項之工程協調單;
對海華公司之報價單;
對業主飛利浦公司之公文;
建築師黃永彬之手稿;
二樓雙面石膏板牆之數量估驗計算表;
單面水泥板估驗數量計算表;
一樓雙面石膏板之估驗數量計算表;
代支單三紙;
轉帳傳票一張;
支出傳票一張;
統一發票一紙;
代支單一紙;
轉帳傳票一張;
支出傳票一張;
統一發票一紙;
代支單九張;
轉帳傳票一紙;
支出傳票一紙;
統一發票一張;
代支單四紙;
轉帳傳票一紙;
支出傳票一張;
統一發票一張;
代支單二紙;
轉帳傳票一紙;
支出傳票一紙;
統一發票一張;
代支單二張;
轉帳傳票一紙;
代支單八張;
轉帳傳票一紙;
代支單二張;
轉帳傳票一紙;
提姆颱風之損害鑑定報告一份;
道格颱風之損害鑑定報告一件;
計價對照表一份;
四樓雙面石膏板工程款計算式一紙;
石膏板施工說明一件;
數量比較統計表一份等為證。
故再審原告所謂之工地工務通知書、工地連繫單、代支單、報工單、代工單等,業經於原確定判決提出或業已存在,並經前審訊問證人吳志文、林誌誠在案,且本院確定判決業經指明有關石膏板、水泥板收邊及鐵件之補強部分:應扣減報酬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經業主飛利浦公司委聘之現場監造單位即建築師黃永彬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黃永彬書立之手稿一紙憑,堪信為真實。
支出清潔及修補費用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有代支記錄為證,並經證人黃永彬證述在卷,雖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所提代支紀錄之真正;
惟查,再審被告於每次付款再審原告時,均本於代支單上所記載之金額,予以扣款,且再審被告在每次付款予時,亦會附上詳細的明細表予再審原告等情,業據再審被告會計部人員李秋香證述:「...總金額不清楚,(每期)依工地送來的估驗轉帳單,扣除一些代墊款再付款,我通知他們(大鐘公司)來領款,會請他們在傳票上簽名」「每次扣款和金額,大鐘公司均無異議」等語,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每次自工程款中扣除部分代墊款項時,均未表異議而予默示同意,則此已扣除之款項,自不得再行請求。
從而,再審被告主張前已自工程款中扣除之代支清潔、修補費用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即屬有據,有本院確定判決可稽。
是再審原告所謂新證據,業經兩造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提出,並為主張或抗辯,有如前述,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或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是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三、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六九號),業經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上訴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說明上開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六號民事判決可稽。
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石膏板、水泥板收邊及鐵作之補強之四十九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代支清潔修補費九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三元(修補費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不應由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被告不能主張扣減等事由,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明知,並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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