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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0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薛雅之
被 上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母陳素霞與上訴人之養父陳吉龍原為養姊弟關係,二人於民國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贈與契約書,由陳吉龍將包括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四O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應有部分贈與陳素霞,嗣陳素霞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指定被上訴人二人與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其第一條載明:「甲方(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四O、二四O─二、二四三─二、二四三─三、二四四─四、二四四─一、二五二、二五三、二五四─一、二五四─六、二五五地號土地計十一筆,每筆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實際坪數共計二百八十坪),原委託乙方(指陳吉龍)保管而登記於乙方名義之土地」;
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
上開十一筆土地,因屬農業用地,且列為洪水管制區,依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及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乙○○、丙○○不能請求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
茲因政府已於八十年十一月發佈三重都市計畫案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市場用地、部分道路用地。
且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將上開禁止規定刪除,被上訴人乃依上開信託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陳吉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因陳吉龍不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之遺產應由陳吉龍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繼承,本件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陳吉龍所有(按上訴人已於原審判決後將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為符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及訴訟經濟原則,基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陳吉龍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分別辦理所有權各應有部分千分之八二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二人所有,爰依相關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吉龍遺產位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二四O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同小段二五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二筆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一六四,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之分別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千分之八二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二人平均所有。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原審原證八之贈與契約上附註載明:「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指定承受人名義時,甲方絕無異議隨即備齊有關移轉登記資料並蓋印鑑章與乙方登記」之語。
惟上訴人留有陳吉龍所持之贈與契約書卻無此附註之記載,顯見該附註條款係未經陳吉龍同意,其上之印文亦係經偽造之印章所加蓋,該附註條款非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應無效力,上訴人自不受該條款之拘束。
其次,陳吉龍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將位於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九─三八、十、十─一地號三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乙○○,而該三筆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既不受舊土地法第三十條前段及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及禁止之規定限制,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他同屬同一地段之其他土地(即系爭土地)亦應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受法令限制不能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顯無理由,系爭土地之受贈人既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即得請求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既繼承受贈人之權利義務,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契約生效時(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上訴人爰提出時效抗辯。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信託返還契約之信託關係存在,自以契約成立時,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陳吉龍為必要,再由受託人陳吉龍以所有權人名義為其管理土地,縱依被上訴人之說,被上訴人於訂立信託契約時,因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既不能辦理移轉登記,自始不能取得所有權,自無從移轉權利予受託人,信託關係即不存在,因此,該信託返還契約自始不成立;
另被上訴人主張該信託返還契約係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署,縱使該契約有效,如前所述,並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且縱有給付不能,亦不影響時效之進行,故其請求權自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起訴時,已逾十五年,上訴人爰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二四O、二五五地號土地係陳吉龍、陳素霞、陳綢春三人因繼承所取得,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繼承登記,其三人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五分之二及五分之二。
其後陳綢春死亡,陳吉龍、陳素霞二人再以陳綢春為被繼承人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五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完成繼承登記。
嗣陳吉龍又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由陳素霞贈與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並於五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完成登記。
至此,陳吉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為十分之五,又前開系爭土地現已受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二─十四、及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陳吉龍與被上訴人之母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簽訂之贈與契約及被上訴人與陳吉龍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簽訂之信託返還契約書是否真正有效?㈡系爭贈與契約書中第七條後有無加寫「附註」?㈢被上訴人與陳龍吉間是否有信託關係存在?雙方終止信託關係並約定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是否出於通謀虛偽而無效?㈣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之:㈠系爭贈與契約及信託返還契約書均屬真正有效:
⑴前開二份契約係代書蔡育麟受被上訴人之託代為草擬,分別由蔡育麟之妻及妻舅予以抄謄,內容係依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是祖先所留財產,但陳吉龍有多過戶之情,據以撰擬該贈與契約,寫好後亦曾出示予陳吉龍過目,其後鑑於該贈與契約有時效問題,恐陳吉龍不承認,且系爭土地當時為農地,無法辦理過戶,復有稅金問題,故而再撰擬信託返還契約,契約內會記載終止信託關係應係之前贈與的土地尚未過戶,遂當作信託在陳吉龍處等情,業據證人蔡育麟到場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
⑵前開贈與契約書內陳吉龍所蓋印文與簽名,與原審法院依聲請向台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陳吉龍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上所蓋印文與簽名,及陳吉龍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丙○○簽訂之買賣契約內所蓋印文與簽名,其印文之大小與形式、簽名之運筆與勾勒,經肉眼比對結果,均屬相同。業經當庭勘驗在卷。
⑶又贈與契約內所列其中三筆贈與標的,即陳吉龍所有坐落台北縣三重二重埔段市○○○段九─三八、十及十─一地號土地,業經陳吉龍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而已履行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前開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見同前卷第一七九─一九五頁)。
⑷被上訴人乙○○曾向證人林仲寅表示土地被陳吉龍多登記了,雙方有協調要如何還,乙○○與陳吉龍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持本件信託返還契約書到林仲寅住處,要求林仲寅簽名作見證人等情,亦經證人即該契約見證人於原審林仲寅到場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一三頁)。
⑸基上證據,足認上開贈與契約書及信託返還契約書確為陳吉龍分別與陳素霞、被上訴人所簽訂,均屬真正。
且契約均同時約定「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指定承受名義人時,甲方絕無異議隨時即備齊移轉登記資料並蓋印章等與乙方登記」「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應隨時提供,...協同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屬有效。
㈡系爭贈與契約書中第七條後所加「附註」係經陳志龍同意而加註,應屬真正:⑴查該贈與契約書訂立後,因發現贈與標的土地為都市計劃禁建區,不能移轉過戶,雙方又至蔡育麟代書事務所,請求蔡代書填寫附註,陳吉龍當時雖帶來印章,但卻忘帶其持有贈與契約書,故由蔡育麟代書在乙方陳素霞所持有之贈與契約書填寫前開「附註」等字,此項事實,業經證人蔡育麟代書於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五日結證屬實。
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私自在贈與契約書上,自行加註成就條件」等情,尚屬誤會。
⑵查「附註」記載:「本贈與標的,現為都市計劃禁建區,待可以登記為乙方指定承受人名義時,甲方絕無異議隨即備齊有關移轉登記資料並蓋印鑑章與乙方登記」等情以觀,此乃甲方陳吉龍單方之義務經其同意並加蓋其印文,即生效力,毋庸加蓋乙方及見證人之印文,上訴人既未爭執該「附註」部分上陳吉龍印文之真正,則該附註當屬真實有效。
⑶據證人蔡育麟在原審結證:「(被告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契約書上履行道德上義務是何意?)經過太久我不清楚,可能是因為陳吉龍多過戶一些,所以才寫上履行道德上義務贈與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已足證明贈與契約內所記載本件贈與之原因係陳吉龍「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衡情若非陳吉龍確有多過戶之情,自不可能為如此記載,況該贈與契約書既屬真正,則陳吉龍有依該贈與契約書所載事項自有履行之義務。
⑷被上訴人在原審已舉證證明陳吉龍於訂立贈與契約書前,確有未經陳素霞同意,擅自多取得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為返還其多取得之應有部分及不追究責任,始訂立本件贈與契約書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一0三頁至第一七八頁之準備書狀暨相關證據),更可證明該贈與契約書上所載之履行道德上義務,陳吉龍確有多取得應有部分之事實。
⑸查系爭兩筆土地劃為「洪水平原管制區」,至八十年始變更為「住宅區」,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陳吉龍與陳素霞訂立上開贈與契約書時,如欲移轉,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管制,即「不得分割為共有」與「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等情,有三重市公所北縣重建字第0九二00二0三七號函及三重市公所0九二0000九一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九三頁、三三0頁),上訴人亦不爭執,不僅證明該贈與契約書附註為真實,且因上開法條「不得分割為共有」之限制規定,陳素霞縱有自耕能力,亦不得登記為共有人,故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依原判決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陳素霞對陳吉龍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未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上訴人以本件贈與契約書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即已消滅云云,顯屬誤會。
㈢被上訴人與陳吉龍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終止信託關係難認係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⑴按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共就信託物有成立信託契約之合意,信託契約即為成立,至於信託物是否由信託人直接交付與受託人,在所不問(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號參照)。
查被上訴人主張陳吉龍因就所繼承之不動產有多過戶之情,遂與被上訴人之母陳素霞簽訂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十四筆土地中應有部分持分千分之一六四無條件贈與陳素霞,依約陳素霞就受贈土地可指定登記名義人,陳素霞因年紀老邁,遂於七十六年間指定其子即被上訴人為上開土地之受益人,惟被上訴人二人因受制於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限制,無法辦理過戶,故仍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但前開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之土地實屬被上訴人所有,援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縱無信託物之現實交付,信託契約仍然有效,又系爭土地之信託係屬消極之信託,並非脫法之行為,亦不能以此認為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為確保雙方權益,被上訴人二人嗣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合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並於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等情,業經證人蔡育麟、林仲寅到場證述明確(見同前卷第二一三、二三三─二三九頁),並有前開俱屬真正之贈與契約及信託返還契約書各在卷可稽,且系爭二四0、二五五地號土地於六十四年間係劃為「洪水平原管制區」,至八十年十一月始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市場用地、部分道路用地」,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七十六年間如欲移轉,應受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管制,即「不得分割為共有」與「應移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等情,亦經原審法院分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及三重市公所函詢明確,有三重市公所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北縣重建字第0九二00二0九三七號函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北縣地重地登字第0九二0000九一0號函附卷可憑(分別見原審卷第三三0、二九三頁)。
此外,再參以前開贈與契約既以書面為之,即屬立有字據之贈與,依當時有效之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縱贈與物未交付,仍不得撤銷贈與,惟贈與契約內所記載本件贈與之原因竟係陳吉龍「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衡情若非陳吉龍確有多過戶之情,自不可能為如此之記載,上訴人雖辯稱該等記載係為防止陳吉龍任意撤銷贈與云云,然陳吉龍依法已不得撤銷贈與,自無為此種記載之必要,是上訴人所辯,要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⑵又被上訴人為陳素霞之子,且被上訴人乙○○早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即已依本件贈與契約自陳吉龍處受贈同段九─三八、十及十─一等三筆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素霞所指定受贈系爭土地之人,堪予採信,足認被上訴人二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斯時因受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此仍借用陳吉龍名義登記,而與陳吉龍間成立信託關係,又為確保權益,遂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約定雙方同意終止土地信託關係,並於土地得移轉登記時,應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核與常情並無不符,且證人即承辦代書蔡育麟亦到場證稱:「可能之前有寫贈與契約書,土地還沒有過戶,當作信託在陳吉龍那邊,所以寫終止信託關係」等語在卷(見同前),此外再參酌陳吉龍既願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信託返還契約書,同意終止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衡情自堪認其與被上訴人之前確實有信託之合意,要屬無訛。
上訴人雖辯稱陳吉龍與被上訴人終止信託關係,是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㈣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況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一八八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本件信託返還契約書第五條約定:「上開土地如有依法令不能移轉登記時,於得移轉登記時,乙方(即陳吉龍)應隨時提供必要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協同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手續」,有該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一頁)。
而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被上訴人乙○○於訂立信託返還契約書時並不具自耕能力,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農地不能移轉給無自耕能力之人及移轉為共有,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為洪水平原管制區,移轉時應受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限制,直至八十年十一月台北縣政府發佈三重都市計畫案方變更為住宅區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陳吉龍訂立本件信託返還契約時,其對陳吉龍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未處於可行使之狀態,故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訂立信託返還契約之日起算,即難採取。
⑶查前土地法與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修正,有關之限制規定業經刪除,移轉農地不再受自耕能力及共有之限制,是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行使請求權之期間應自法律變更時即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逾十五年,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拒絕為本件給付,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陳吉龍間就系爭二四0、二五五地號應有部分各一千分之一六四之土地信託關係既已終止,依渠等所簽訂之信託返還契約第五條約定,陳吉龍之被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得移轉登記時,自負有提供相關文件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今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已將原限制移轉之禁止規定刪除,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約定而為請求。
因契約當事人陳吉龍已於起訴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係其養子,為陳吉龍之法定繼承人,有卷附陳吉龍除戶,上訴人依法自應繼受陳吉龍前開契約債務。
又依約上訴人雖僅有提供文件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期待其提供文件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上訴人已就系爭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正當,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查系爭不動產,原審判決後業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七七、七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既已辦妥繼承登記,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審判決此部分被上訴人勝訴,即難以維持,本院自應將此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件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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