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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林淑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立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樹志律師
被上訴人 丙 ○
被上訴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曾因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就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共同偽造系爭支票之侵權行為,兩造同意以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而於民國(下同)96 年5月21日裁定命本件於本院96 年度上更㈡字第236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因該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73號刑事判決可稽,爰依職權撤銷本院所為上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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