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2,上,523,2004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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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六五、七○、七一、一○三—一、一○三—五號有(不定期限之)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㈠雖被上訴人以彭秀英、邱煥文等人即使有收租行為,亦屬個人行為,不得因此即認為共有土地有出租之事實,惟查系爭土地有關租谷,於邱葉玉未亡故前,即已收取,並由彭秀英統收統支,邱葉玉亡故後,繼由彭秀英收租,彭秀英停收租谷後,又換由邱煥文收租,數十年來所有承租戶均如此,足徵系爭土地,即使非授權彭秀英、邱煥文管理,亦因被上訴人允許其他繼承人以出租人名義收取租谷,數十年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該項表見之事實,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收租之權利,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系爭耕地,係由戶長沈框喜出名承租,嗣後因分家分耕而來,有關租谷繳納之情形,上訴人與沈框喜及其繼承人完全相同,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沈框喜繼承人沈佑儒等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該項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雖無既判力,但本件訴訟,繳租情形與收租人均與已確定判決之上開訴訟完全相同,兩者既有因果關係,自應有反射利益,不容被上訴人就其已認真爭執,且法院已為實質審理之爭點,於本訴訟再為重複主張,而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始符法旨,原審判決顯然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
乙、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本件與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之當事人不同,承租土地也不同,並非同一事實,無所謂反射利益問題。
上訴人的哥哥是被上訴人被繼承人之承租人,但在四十二年時雙方已經終止租賃關係,包括系爭土地已經返還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而上訴人主張分耕之土地復較其兄長原承租面積大很多,故上訴人所言並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裁判為證。
丙、被上訴人乙○○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卷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三十七年起向被上訴人之父邱葉玉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六五、七○、七一、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迨三十七、八年間,並推由戶長即上訴人胞兄沈框喜出面與邱葉玉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向其時新竹縣政府辦理私有耕地租約登記在案。
嗣三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與沈框喜兄弟分家,系爭土地歸由上訴人承租耕作,至四十二年間邱葉玉以欲放領農地為詞,誘使沈框喜辦理註銷租約,其後邱葉玉雖未履行放領手續,但仍由上訴人以不定期租賃繼續承租,耕作迄今未曾中斷。
而上訴人每年均按耕作收穫量分二期繳付佃租,早年由邱葉玉自行收取佃租,邱葉玉晚年因行動不便,委由其妾彭秀英及養女邱英妹收取,並不定時巡視田地。
嗣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去世,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煥文繼承系爭土地後,每年仍繼續收取上訴人所繳付之佃租,詎自八十三年起,除邱煥文繼續收取其應有部分之租金外,被上訴人竟藉詞拒收租金並否認兩造不定期租約之存在,雖經申請租佃調解,仍遭被上訴人否認,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此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邱葉玉凡將土地出租予佃農耕作時,皆有訂立租約並向當地主管機關登記之習慣,茲邱葉玉並未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訂立耕地租約並向主管機關租約登記。
上訴人之兄沈框喜雖曾與邱葉玉訂有台灣省新竹縣平高字第八一號私有耕地租約,然該租約已於民國四十二年間註銷,且該租約載明承租土地係坐落平鎮宋屋高山下一0三之一地號外三筆土地,面積0‧七甲,經換算後為0‧六七八九公頃,上訴人與其兄沈框喜分耕後所耕作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應於前開租約所載範圍內,然沈框喜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沈框喜耕作之土地面積即達0‧七七三六公頃,已逾前開租約,則沈框喜自無剩餘之承租土地可供上訴人分耕。
另依上訴人所提耕地證明單所載,其於六十二年間合計耕作之面積達一‧三二四五公頃,再依上訴人所提之水利會會籍資料所載,上訴人耕作之土地面積則擴大為一‧六二八二公頃,嗣提起本件訴訟時,所主張其耕作之面積更達二‧四七三八公頃,足見上訴人所為前開租地耕作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又邱葉玉去世後,系爭土地依分產協議書約定巳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煥文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又未收取租金,即不能以非所有權人之彭秀英、邱英妹或共有人之一之訴外人邱煥文之收租行為,即遽指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六五、七○、七一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邱煥文所共有,另同段一○三之一、一○三之五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與邱煥文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與邱煥文就前開土地所有權,均係於六十四年三月間邱葉玉去世後,自邱葉玉繼承而來。
而系爭土地現由上訴人占有耕作,訴外人彭秀英、邱英妹及邱煥文於邱葉玉去世後,有向上訴人收租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五件、土地登記謄本十五件為證,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一八六頁),堪信為實在。
上訴人又主張自民國三十七年間起,即由上訴人之兄長沈框喜以戶長之名,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葉玉承租耕地,嗣兄弟分耕,上訴人則繼續向邱葉玉承租系爭耕地,於邱葉玉去世由被上訴人繼承後,亦繼續向被上訴人及邱煥文承租,是兩造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限之租約存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五、經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及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約,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之規定,無非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之便利而設,並不因契約當事人未踐行書面契約及辦理登記,即可否認其租約之成立。
苟合於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無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
又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租賃契約之成立,必須承租人與出租人間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約定出租人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而後可。
其固非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其成立要件,惟若以不動產為租賃標的,其期限逾一年而未以字據訂立者,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
本件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登記訂立三七五租約,雖有桃園縣平鎮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函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二八頁),然依上訴人之兄長沈框喜與被上訴人被繼承人邱葉玉,於民國三十八年訂立之台灣省新竹縣平高字第八二號私有耕地租約(見原審卷㈡第三三頁),其上所載租賃土地為平鎮市○○段高山下一○三—一外三筆地號土地,而依台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反面)記載,前開平高字第八二號私有耕地租約,包括系爭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足信沈框喜與邱葉玉曾於民國三十八年間就前開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訂立私有耕地租約。
而上訴人為沈框喜之弟,沈框喜為戶長,二人於民國三十九年三月間分家,前該土地迄由上訴人占有耕作之事實,亦有
上訴人所未爭執,顯見前開耕地原係由沈框喜出面承租後共同承耕,嗣後並因分家而由上訴人繼續承耕其中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迄今,則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意旨,自仍可認上訴人就其耕作部分與邱葉玉間有租賃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租約之面積為○.七甲,換算後為○.六七八九公頃,然沈框喜之繼承人於另案主張沈框喜耕作之土地面積即達○‧七七三六公頃,已逾前開租約面積,何來土地由上訴人分耕?可見該兩筆土地非在承租範圍等語。
但依前該三十八年所訂立之台灣省新竹縣平高字第八二號私有耕地租約所載,其承租耕地為三○一─一地號,面○.一五○八甲;
三○一─五地號,面積○.五二九一甲;
三○一─七地號,面積○.○二○一甲(按此地號嗣經徵收,為兩造所不爭),合計○.七甲,折算為○.六七八九公頃。
而除去三○一─七號土地,三○一─一號土地面積為○.一○五五公頃,三○一─五號土地為○.五八二八公頃,合計○.六八八三公頃(見原審卷㈠第二三、二四頁土地登記謄本),經核與早於民國三十八年間訂定之私有耕地租約所載之○.六七八九公頃之面積,尚屬相當。
至沈框喜去世後,被上訴人丙○○與沈框喜之繼承人沈張森妹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三九四號判決後,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一頁),雖認沈框喜另與邱葉玉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但其耕地為未曾有耕地租約之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三八、三八─一、三○之五、三九、三三、三三─二、三三─三、三四,及三四之二號土地,與本件之耕地無關,被上訴人執此為辯,並不可採。
㈢前開耕地租約雖於民國四十二年間,經沈框喜與邱葉玉註銷,有桃園縣私有耕地租賃契約註銷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二頁),但上訴人就所分耕之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於民國三十九年間與沈框喜分家後,與邱葉玉間之租賃契約既仍屬存在,已如前述,則沈框喜所為租約註銷之效力是否及於上訴人,已無非疑義。
再依前開註銷通知書第一點記載,前開一○三—一、一○三—五、一○三—七號土地,均係因徵收放領而註銷,然該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迄邱葉玉死亡前,仍登記邱葉玉名下,嗣於邱葉玉死亡後,則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邱煥文及其他共有人共有,是系爭土地實際上並未經徵收亦未放領,其原租約縱認得由沈框喜註銷,但卻仍由上訴人繼續耕作,故其後縱未經上訴人與邱葉玉另訂立書面耕地租賃契約,顯見雙方並有承租合意及實際耕作之事實,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意旨,仍可認上訴人與邱葉玉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自難僅以前開耕地租約業經註銷,即遽認上訴人與邱葉玉間之耕地租約已不存在。
㈣上訴人耕作土地之租金,係由邱葉玉或由其養女邱英妹及妾彭秀英收取,已據上訴人提出彭秀英之養女彭蘭香製作之收租開支帳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三三頁至第七一頁)。
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帳冊係登載六十四年至六十八年之租金,而邱葉玉業於六十四年間亡故,前開租金為無權之邱英妹及彭秀英自行收取,難認上訴人有合法支付租金之事實等語。
然經本院調閱原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三號被上訴人丙○○與訴外人吳天城、沈張森妹等間租佃爭議卷全卷,彭秀英於前開事件審理中證稱:「‧‧‧三兄弟不合,不管事,主角是邱英妹,帳是她管的,我陪他去收了米,收在米商賣了錢繳租金,我是偶而去‧‧‧」等語(參酌該案卷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六號卷第一三○頁反面),而彭秀英為邱葉玉之妾,為兩造所不爭,其與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於前開事件中之證詞自屬可採。
況參諸該收租開支帳冊,除登載各承租戶繳納之租谷、地價稅、田賦實物及水租外,尚登載其支出情形,而由該帳冊之登載,上訴人確有繳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葉玉。
至前開帳冊雖自六十四年起始有記載,而邱葉玉於六十四年三月間死亡,然衡諸前開帳冊所記載之繳租人有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十餘人,倘邱葉玉及被上訴人並無將其所有土地出租與前開帳冊所載之人並委由邱英妹及彭秀英收租,邱英妹及彭秀英如何能於邱葉玉死亡後即向上訴人等帳冊所載之人收租,上訴人主張有向邱葉玉及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並繳納租金,自屬可信。
㈤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依遺產與贈與稅法之相關規定,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中若有已訂定三七五租約之土地者,繼承人於申報遺產時得將該出租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一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被上訴人並未申報遺產將系爭土地價值三分之一扣除(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足認系爭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未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
經查,上訴人所承租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並未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難憑辦,況得予申報扣除而未申報扣除,是被上訴人是否行使權利之選擇,要難以其未行使申報扣除,而認上開土地租約不存在。
另被上訴人又辯稱邱葉玉晚年將土地事務交由長工徐秀梅及沈框喜辦理,遭沈框喜與其他有心人乘機霸佔耕作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亦不可採,應予說明。
六、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六五、七○、七一、一○三之一、一○三之五號五筆土地上耕作,伊每年均繳納系爭土地之水利會費,已據桃園縣政府通知單、石門農田水利會征收單、及欠繳會費明細表會籍資料表可憑(原審卷㈠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除就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外,其餘同地段六五、七○、七一號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存在,但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但查農田水利會係推行農田水利事業之公法人,無實質權利得以審查繳交會費之人與地主間之租約,僅能證明耕作土地之人使用水利會所有水資源,是縱其所出具之徵收單上載有「承租」字樣,亦不足以逕為認定繳納會費之人即為承租人之事實,是上訴人所提欠繳會費明細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水利會會籍資料等,僅能證明耕作土地之人使用水利會所有水資源,要不因徵收單上載有「租約」字樣,即認就六五、七○、七一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上訴人積欠水利會費致遭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聲請強制執行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五十七年度水字第一七三七號非訟事件裁定(見原審卷㈠第一六○頁),尚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而上訴人所另提出之土地耕作證明書影本,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於各該土地耕作之事實,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確係基於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依八十五年一月三日水利會會籍資料明細表(見原審卷㈠第十八頁)記載,上訴人耕作之土地為六○、七○、七一、一○三—一、一○三—五、一○三—七號土地,上訴人所提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耕作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七九頁)記載上訴人所耕作者為一○三—一、一○三—五、七○、七一、六五號土地,而上訴人所提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耕地證明單(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三頁)所記載之耕作土地為一○三—一、一○三—五、七○、七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提收租帳冊、邱煥文收據(見原審卷㈠第七八頁)則無地號之記載,是綜合前開平高字第八二號私有耕地租約、水利會會籍資料明細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耕作證明書、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耕地證明單上之記載,除上訴人所耕作之土地地號及面積均未盡相同,而難以遽信外,其如再計入系爭六五號(面積○.二七四一公頃)、七○號(面積○.七九四八公頃)、七一號(面積○.三五七四公頃),則面積範圍遠超過前私有耕地租約所載承耕面積。
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就六五、七○、七一號土地,係源自前開平高字第八二號私有耕地租約,且與邱葉玉生前有耕地租賃之意思合致及支付租金事實,其主張就六五、七○、七一地號土地與邱葉玉之被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間租約關係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高山下小段一○三—一、一○三—五號土地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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