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2,上,633,200402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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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甲○○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茲已逾期限;

上訴人迄仍未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劍 男
法 官 李 行 一
法 官 蔡 芳 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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