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2,上,78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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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伯豪 同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林世勳律師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整暨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之父蔡賢民雖係益泰國際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泰公司)之股東,然其股款均係其以自己名義匯進被上訴人帳戶,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不同且無關。
㈡上訴人固已親簽合夥經商契約書,惟嗣未加入,有益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名冊為憑,可見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合夥出資股款,至為明甚。
㈢系爭款項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事實,既為其所不爭執,是縱認上訴人無法舉證消費借貸之交付,惟因系爭款項非屬借款,又非投資之股款,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匯款資料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丙○○、甲○○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對造上訴。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徒僅有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
㈡至於不當得利之主張部分,依有關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對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況依所訂合夥經營契約書中,約定上訴人出資二百三十五萬元,尚有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未繳清,即可知上訴人有投資經營益泰公司之事實。
又依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桃園郵局第三一四五號存證信函載稱償還之款項係『託付』而非借貸,以及所該函附聲明書意旨,說明上訴人係以蔡賢民名義投資、及曾參與公司運作,該函後附之單據十筆,尤指明為「投資金額」,另參之益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在在顯示上訴人為益泰公司實際股東情事,上訴人臨訟辯稱系爭款項為借貸關係,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蔡賢民既為同一股份而繳納股款,則被上訴人等基於委任關係,以轉匯方式繳納股款,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殊無不當得利情形,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桃園郵局第三一五四號存證信函、聲明書、匯款單據、益泰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匯款記錄及股東出資明細比較表、被上訴人匯款單據十七張、益泰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及存款存摺、股東名簿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伊係軍校前後期畢業之學長、學弟關係,丙○○自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四月間止,陸續設詞以口頭方式向伊借款,伊因不疑有他,未要求立據,並即依其指示陸續多次匯款至丙○○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甲○○之銀行帳戶內,總計金額達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丙○○及甲○○應為共同借款人。
又伊屢次催討還款,渠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退萬步言,伊雖簽立合夥經商契約書,但嗣後並未加入,致伊父蔡賢民雖係益泰公司之股東,然其股款為蔡賢民以自己名義匯入公司,與伊無關,而被上訴人確已收到伊陸續匯入帳戶之款項,兩造間縱無借貸關係,伊仍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如數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丙○○、甲○○則以: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余聲欽、石莉莉、馬萬里等人,共同簽訂合夥經營益泰公司之合夥經商契約書,並共同約定由丙○○出資九百四十萬元,上訴人出資二百三十五萬元,為求合夥人繳納股金之便,自益泰公司開始籌備之際及益泰公司增資時,均由伊提供帳戶,供各合夥人將出資金額匯入,再將匯款轉入益泰公司帳戶,是本件上訴人匯入伊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實為繳納之股款,伊等並已如數將款項轉匯至益泰公司,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據其提出匯款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電匯回條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紙、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明細表二紙(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乃以兩造就借貸意思表示已有合致,且因而交付款項為發生要件,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尚有未足。
而上訴人自陳:借貸時並未書立契約,亦無證人在場等情(見本院卷第十九頁之一)既無法就借貸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此項主張自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對造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兩造曾夥同第三人余聲欽、陳永智、石莉莉、馬萬里等共同簽立合夥經商契約書,約定合夥經營益泰公司,上訴人出資二百三十五萬元(簽約時尚差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對其形式真正所不爭之「合夥經商契約書」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二十頁),上訴人雖否認其加入合夥,然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投寄被上訴人丙○○時,其信內已自載明: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本人於永和面交退股聲明書一份,並要求謝君於本年底前償還本人所託付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金額新台幣一百二十一萬元整,希於本月內出面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非惟足見上訴人加入合夥非虛,否則何必聲明退股?且足見上訴人之款項係「託付」於被上訴人無疑,且觀之存證信函之附件即聲明書:本人於八十六年間...以吾父蔡賢民名義投資由謝君實際主持之益泰公司,迄今(九十年四月)投資金額已達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單據十筆影本如附)等語,參酌該聲明書之附件即十紙單據,除部分匯款即七十六萬八千七百元係以蔡賢民名義逕行匯入益泰公司銀行帳戶外,其餘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部分,分別由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二人銀行帳戶,合計恰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而此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之匯款憑證亦即為上訴人原審起訴據以主張借貸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論據(見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益見此等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元確係上訴人參加合夥經營益泰公司之股款而託付於被上訴人轉付者,並非借款。
上訴人甚且曾二度參加公司之經營會議,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會議紀錄二件為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五頁及第一○九頁)與前揭聲明書所載:伊以蔡賢民名義投資益泰公司等語相符,上訴人否認實際參與經營益泰公司,非可採信。
又前揭合夥經商契約書簽立時間雖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而上訴人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時間陸續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四月間,然查,上訴人所參與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會議其討論事項即為合夥經商契約書簽立,其結論第五項則為合夥經商契約書請未與會之各股東簽名蓋章確認。
而上訴人參加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會議其討論事項第一項: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辦理第二次現金增資,第二項為合夥經商契約書確認。
第三項各股東出資明細表。
其結論合夥經商契約書之第一條再增補部分:各股東溢付或差額之股款在機器到港後一星期內,應立即決定退還或補足股款,若無決定時以實際出資額分配之。
足見合夥經商契約書之簽立幾經三個月餘之籌劃,且將各股東以往之股款及資金連同第二次增資後之股款核計後並經討論確認後始得出合夥經商契約書第一條出資金額,即上訴人為二百三十五萬元(尚差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當時即實繳股款僅二百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差額應於機器到港一週後補足,則上訴人「託付」於被上訴人轉交股款於二百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以範圍內已得益泰公司確認,至屬明確,再者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簽立合夥經商契約書以後雖依序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四月六日分別匯款十二萬元、二萬五千元、二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將前二筆即十二萬元、二萬五千元轉付益泰公司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七七頁及第八十一頁被上證第六頁附表)核與益泰公司蓋章用印承認之各股東出資明細表總金額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元相符 (計算式:0000000+120000+25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本院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被上證九號)足證益泰公司僅承認上訴人已繳股款為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元,易言之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六日最後一筆匯款(以甲○○為受款人)並未經被上訴人轉交於益泰公司,查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託付之總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元,而上訴人轉交之總金額經益泰公司承認者,僅二百二十七萬六千七百元,其差額七千元,被上訴人既未依約轉付益泰公司,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面交退股聲明書表示將退出該公司,則先前縱有「託付」之合意,亦應認為已有終止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保留此七千元差額未予退還,自屬無法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即屬正當,逾此七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既已依「託付」契約轉付於益泰公司,而屬益泰公司之股款,則被上訴人已依「託付」契約完成履行其受任事務,此「託付」契約自不因上訴人嗣後聲明退股而受影響,亦難謂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0000000–7000 =0000000)即屬無據。
又以「蔡賢民」為公司股東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於退股聲明書中所自陳,而益泰公司確將「蔡賢民」登記為監察人持股「四十五萬五千二百股(每股十元即四百五十二萬元),然此係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增資變更登記所載之持股數(見原審卷第六十九、第七十頁)嗣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會議中就增資是為配合銀行能順利貸款及應付日後建廠所需周轉金問題增資至九千八百萬元,與會者已達共識(見本院卷第五二、第五三頁)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會議(即簽立合夥經商契約書之同日)其結論亦記載:合夥經商契約書第一條再增補部分,各股東溢付或差額之股款在機器到港後一星期內,應立即決定退還或補足股款,若無決定時則以實際出資額分配之(見本院卷第五四、第五五頁)足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持股數不符,乃各股東間已有之共識,依此項會議決議當時上訴人充其量僅有義務補足二十一萬八千三百元之股款(嗣後僅補繳三筆共十六萬五千元已如前述)縱未決定補足,亦得以實際出資分配之,顯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持股數,並非實際之持股數,自不能僅憑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持股數,即認為被上訴人已將受託付款項全數繳交益泰公司。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七千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其餘請求,非法所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0000000–7000 =0000000)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其假執行之聲請仍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因未逾第三審上訴利益限額,不得再上訴,自無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游 婷 麟
法 官 吳 謀 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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