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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銀和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萬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喬天增
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百七十九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九十二年十月六日答辯謂: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工務)字第九○六○七號函,稱該公司拋棄系爭本案,由保證廠商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云云。
但查,該函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聖凱營造公司讓與其債權給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並未放棄債權之讓與,故其後之讓與無效。
又被上訴人亦以口頭表示不同意受讓,因此其後協調會仍由聖凱營造公司之前受讓人即上訴人甲○○為之。
況該函所示受讓人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葉春溫,為聖凱營造公司之保證人,原係為領款方便,有公司之組織而央請,但因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又不同意而作罷。
而該宏德營造公司亦於九十年中倒閉,法定代理人不知所終,不像上訴人,為本件實際投資人,有實際上利害關係。
而聖凱營造公司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之事實,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及被上訴人均知之,且發文以上訴人為對象且向上訴人之住所為送達,於台北市議員王正德調解時,王正德議員問上訴人係以何資格參加?上訴人乃拿出授權書附卷,始得以債權受讓人地位參加,此為國宅處官員及萬芳社區代表共知之事實。
此後數次協調,均是如此。
茲考諸由王政德議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所召集之協調會、國宅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集之會議通知及會議紀錄,其均以上訴人為對象,日期亦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後,可見債權受讓人一直為上訴人無疑。
㈡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聖凱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惠庸出具之「授權書」載明:「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欠昇陽油漆工程行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及三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新台幣四百十四萬元與甲○○先生之款。
茲授權甲○○之收尾保固,其一切民刑事概由甲○○負責,此後一切工程款及工程事宜與本公司無關。
特此授權甲○○先生」等語,其無論書類性質,內容敘述,及結尾給上訴人,均具備授權書之特性,無論從任何方面看,均為授權處理工程款無疑!內容並無敘述請其代為開會而已。
而證人即原聖凱營造公司監察人蔡清,周志勇即系爭工程保證人年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其二人可證明八十八年四月七日,
本件工程款五百九十萬元及保證金五十九萬元,已由聖凱營造公司讓與上訴人,立有證明書為憑。
本件法院民事執行處已結案,剩餘金額二百二十萬元之工程尾款,加上原先作保證用之保證金五十九萬元,共二百七十九萬元,上訴人已自聖凱公司受讓,被上訴人自應發還予上訴人。
㈢宏德營造公司,為聖凱營造公司之保證公司,已於九十年間倒閉,現已無存,董事長不知所蹤,而聖凱營造公司亦於九十年間先後倒閉,董事長據云前往大陸云云。
現在兩家公司均已倒閉,董事長均不知所終。
僅有原投資之股東甲○○,現在台灣,且最倒楣,找到一家會倒的公司,倒閉前工程已做好,但是萬芳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幾度不付工程款,工程款才被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三百七十萬元,完全是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喬天增個人因素所造成。
現在剩下二百二十萬元,及五十九萬元的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複驗合格,此間被上訴人未提修復,自無修復理由,今再以任意之詞,陳稱應再修補,是否在修補時間發生,時間點,與修補點均有欠缺,被上訴人所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楊惠庸陳情案紀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開會通知單、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及附件會議紀錄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依上訴人所提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開會通知單,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附之會議紀錄,其日期均在上訴人自稱受讓債權之後,但該資料亦均係載明上訴人僅為聖凱營造公司之代表,而非以其為債權受讓人,是則此等證據,適亦足反證其在九十一年十月間仍未有債權讓與之事實發生。
而上訴人所稱債權讓與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時,既與前揭事實相互矛盾,而且當時系爭工程根本未完工驗收,聖凱公司又如何能將工程款債權轉讓?其主張自顯無可採。
㈡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中所發之執行命令,係查封禁止債務人聖凱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工程款、保固金、保證金,債權在八百五十萬元及執行費六萬零五十五元之範圍內,因此上訴人現在上訴請求之金額亦在查封範圍內。
再又系爭本案共曾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民執公字第二一四一號、二八○五七號、一二四八三號、一五○六九號及九十年民執申字第七號等執行命令。
除一二四八三號執行案件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曾接獲撤銷扣押命令外,其他執行命令均尚未撤銷,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㈢聖凱營造公司並未移轉債權予上訴人,此觀諸聖凱營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九凱(工務)字第九○六○七號函,係稱該公司拋棄系爭本案,由保證廠商宏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而非陳述曾轉讓予上訴人。
而上訴人所提之開會通知單分別記載為:聖凱營造公司甲○○、聖凱營造公司代表甲○○、聖凱營造公司:甲○○(代理)等語,顯見上訴人均係受聖凱營造公司之委任而出席各次協調會議,而均非以債權受讓人自居。
復再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所提之證據均證明上訴人於本訴之前從未以債權受讓人自居,卻突然於起訴後稱早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即受讓債權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係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
㈣債權讓與係準物權行為,一經讓與人及受讓人合意即生權利變動之效果。
然就系爭本案而言,契約承攬人聖凱營造出具之文件係授權書,而非債權轉讓書,尤且該份授權書係說明「受權甲○○(即上訴人)全權處理工程款及後續工程之收尾保固…」,並無任何債權轉讓之字眼,且該授權書中亦未提及任何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文字。
況如聖凱營造公司果真要轉讓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予上訴人,則在開立該授權書之後,又豈有可能再以聖凱營造公司名義連續發文十一次,甚且又以聖凱公司名義委任律師發函,主張要求給付承攬報酬?足見聖凱營造公司並無轉讓工程款債權之意思。
尤有甚者,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訴時,於起訴狀內均係表明聖凱營造公司依據契約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直到開庭後才為訴之變更,由此益證聖凱營造公司並未為債權讓與。
再聖凱營造公司出具之授權書,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受讓五百九十四萬元之債權,但系爭合約全部工程款總額不過為五百九十萬元,因此聖凱營造公司亦絕無可能將大於自己得請領之全部之金額轉讓予上訴人,否則豈非聖凱營造公司不但毫無利潤反還要倒賠錢,亦可見該授權書絕非轉讓債權,而僅係一單純授權書。
㈤退步言,若聖凱營造公司有將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得以對抗聖凱營造公司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查聖凱營造公司雖於八十九年八月完工驗收結案,但工程隱蔽部份仍由聖凱公司負保固之責,參照被上證二號之存證信函,系爭工程於完工之後,其隱蔽部分即發生嚴重之漏水瑕疵,總計有六十一戶須進行保固修復之責。
而參照被上證三號,由銓美工程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將此應進行保固維修之瑕疵修復完成,須工程費二百二十萬元之鉅,而上訴人依授權書亦須承擔保固修護之責,因此被上訴人自亦得以該項瑕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聖凱營造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凱(工務)字第九○六○七號函、存證信函、工程報價單各乙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全字二一四一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向訴外人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營造公司)借牌,以聖凱營造公司名義,以五百九十萬元之價格標得被上訴人「萬芳社區五樓預鑄式房屋屋頂外牆防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正式簽約開工,押標金五十九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
嗣聖凱營造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防水部分轉包予原審共同原告三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好防水公司),油漆工程部分則轉包予另原審共同原告昇揚油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揚油漆公司)。
查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正式驗收完畢,乃原審共同被告陳炳欽原為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之主委,竟拖延呈報共同被告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付款,而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則挾其為工程補助款行政單位之優勢,對聖凱營造公司之付款請求不予理會。
嗣聖凱營造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系爭工程款債權三百七十萬元遭法院執行扣押。
則因原審共同被告惡意拖延,致三好公司、昇揚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求償無門,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三好防水公司、昇揚油漆公司。
而聖凱營造公司並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履約保證金債權,悉數轉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依工程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九萬元,合計二百五十九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三好防水公司、昇揚油漆公司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共同賠償公司三百七十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及三好防水公司、昇揚油漆公司之訴,未據三好防水公司、昇揚油漆公司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業已受讓聖凱營造公司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債權,並以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因遭執行法院扣押,已無法為給付,且縱認聖凱營造公司已將系爭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但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八月完工驗收後,工程隱蔽部分仍應由聖凱營造公司負保固之責,乃該工程隱蔽部分,發生嚴重之漏水瑕疵,計六十一戶須進行保固修復,而經估算如進行保固瑕疵之修復,須費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之鉅,且上訴人依所提授權書,亦須承擔保固修護之責,被上訴人自亦得以該項遐疵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聖凱營造公司前以五百九十萬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完成簽約,押標金五十九萬元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開標紀錄表影本、得標廠商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金證明單影本、工程合約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二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實在。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正式驗收完畢,被上訴人雖否認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即正式驗收完畢,但亦自承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完工驗收結案(見本院卷第九七頁,民事答辯㈢狀),則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亦可認定。
四、上訴人又主張伊係經聖凱營造公司股東蔡清,向聖凱營造公司借牌,而以聖凱營造公司名義標得系爭工程,嗣聖凱營造公司財務吃緊,伊請蔡清幫忙,由聖凱營造公司老闆楊惠庸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出具「授權書」,將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交付未經執行法院執行之工程尾款二百二十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五十九萬元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經查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五百九十萬元,其中三百七十萬元,前經聖凱營造公司之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聲請強制執行及併案執行,已經被上訴人解送執行法院,並完成分配,其餘工程尾款二百二十萬元,及五十九萬元,經被上訴人以尚有工程瑕疵尚待修補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無其他債權人或併案執行債權人就被上訴人之異議起訴,所發該部分執行命令失其效力,而於前揭三百七十萬元完成分配後,就債權人尚未完全受償部分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行字第二八○五七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被上訴人辯稱其餘工程尾款二百二十萬元,及保證金五十九萬元,尚經執行法院執行查封,伊不得為支付云云,不無誤會。
再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經由蔡清,向聖凱營造公司借牌而標得系爭工程,縱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惟系爭工程合約,既係由聖凱營造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自應認聖凱營造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
而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自聖凱營造公司受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知悉並於歷次協調會或工程會議,均向上訴人住所通知上訴人或寄送會議紀錄等情,固據提出聖凱營造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蔡清與周志勇出具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九一頁),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楊惠庸陳情案紀錄、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開會通知單、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函及所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四四頁、第四九頁、第五○頁),並舉證人蔡清為證。但查:
㈠上訴人所提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由聖凱營造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僅係記載:「本公司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台北市萬芳國宅社區五樓預鑄式房屋屋頂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欠昇揚油漆工程行工程款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整及三好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伸縮縫及防水工程款新台幣肆佰壹拾肆萬元整與甲○○之工程款,茲受(授)權甲○○‧‧‧,全權處理工程款及後續工程之收尾保固,其一切民刑事概由甲○○先生負責,此後一切工程款及工程事宜與本公司無關。」
等語,並無將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之記載,而僅係「授權」上訴人全權處理系爭工程及後續工程之收尾保固,此亦所以於原審起訴之初,係由上訴人持該「授權書」而以聖凱營造公司名義起訴之道理,上訴人以該授權書意欲證明債權轉讓,已非可遽採。
㈡又聖凱營造公司就系爭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如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將之轉讓與上訴人,則何以仍迭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八八凱(工務)字第八○七二七號函,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八凱(工務)字第八○八三四號函,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八凱(工務)字第八○九四○號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八凱(工務)字第八一○四四號函,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凱(工務)字第八○八四三號函,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以八八凱(工務)字第八一○四六號函,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八八凱(工務)字第八一一五○號函,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八凱(工務)字第九○二七五號函,請求被上訴人撥付工程款五百九十萬元及工程保證金五十九萬元(見原審卷第四七頁、第四九頁、第五三頁、第五五頁、第五六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第五十九頁),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凱(工務)字第八○八三五號函,請求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國宅處協助儘速撥付前揭工程款及保證金(見原審卷第五○頁),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委由張國清律師以書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及利息(見原審卷第五二頁)?復於聖凱營造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就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為強制執行時,聖凱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委任詹美慧閱卷而得悉,但亦未以債權業已轉讓為由,表示異議(見該民事閱卷聲請狀,附於原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行字第二八○五七號卷內)?㈢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聖凱營造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另以八九凱(工務)字第九○六○七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已洽請系爭合約保證廠商宏德營造公司負責處理下包商之工程款及期後保固維修工程,並「放棄」系爭工程款五百九十萬元,由宏德營造公司領取並支付下包廠商工程款及維修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五六─一頁),則不論是否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聖凱營造公司理應不至將債權為重覆讓與;
及上訴人所提前揭陳情案紀錄、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其亦記載為:「聖凱營造代表:甲○○」、「聖凱營造公司甲○○、聖凱營造公司代表(或代理)甲○○」等情,此亦見上訴人所稱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由聖凱營造公司轉讓與上訴人,為不可採。
㈣至上訴人固復提出由蔡清與周志勇出具之「證明書」,及舉證人蔡清為證,蔡清亦證稱系爭工程係借牌與上訴人,實際上施工部分主要是由上訴人負責,聖凱營造公司有將工程尾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等語。
經查,證人證稱聖凱公司係以「授權書」之書面方式,轉讓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但本件並未因聖凱營造公司出具該「授權書」,而可認系爭工程款及保證金債權已轉讓與上訴人,已如前述。
再經詢問證人何以將「授權書」認係「債權轉讓書」時,則答以「我們授權給他全權處理,一切民刑責任由他負責」,顯該「授權書」並非工程款及保證金之單純讓與,而如屬工程契約之繼受,又未經上訴人證明已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則蔡清等所出具之證明書,及蔡清之證詞,均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系爭工程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二十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五十九萬元,合計二百七十九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論列,應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黃 嘉 烈
法 官 王 仁 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鄭 兆 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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