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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許巍騰律師
抗告人因與被上訴人乙○○等間返還借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頁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同條第三頁定有明文。
茲依司法院(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
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恰僅為一百五十萬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藍 文 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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