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2,上,901,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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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0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即具狀提起上訴,係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依法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㈡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三五三、三五三之一、三五三之二、三五三之三、三五三之四、三五三之五、三五三之六、三五三之七、三五三之八、三五三之九、三五三之十、三六一、三六一之一、三六一之二、三六一之三、三六二、三六二之一、三六二之二、三六三之三、三六二之四、三六二之五、三六二之六、三六二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六三水災後,雖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搶修,惟搶修後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上遍佈大小石塊,缺少可供耕作之表土,根本無法耕作,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條件不符。
㈢依桃園縣龜山鄉耕地租佃委員會所核發之耕地租佃租額減免證明書(下稱系爭減免證明書),其上除於「災害種類」欄中載明「流失」外,更於左上角記載「三六一地號土地乃係流失河坡地無法耕作」等文字,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條件不符。
㈣依上訴人所書寫七十三年第一期至七十七年第二期,於每期應繳地租之金額清單,於最底下一行已註明「另用掛號寄上十期減免證書影本,請查照」等文字(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被上訴人或許已遺失該十紙減免證明書。
㈤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自負有保持土地以合於種植水稻之責任,上訴人於繳交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之租金時,已併同寄送減免證明書予被上訴人,減免證明書已載明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流失而每期均無收成,被上訴人自難主張其不知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有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之事實。
㈥依上訴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查得之榖價計算,上訴人所短繳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四元。
㈦依系爭減免證明書所示,至七十七年第二期止,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仍載明「流失」;
另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復本院之函文中亦載明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為行水區,部分為石頭土礫,無法種植水稻」,此均可證明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自流失迄今,仍無法種植水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桃園縣龜山鄉耕地租佃租額減免證明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九二)農北糧字第九二三六○七○五七號函為證,及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保全證據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上訴時始主張「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經六三水災及搶修後,該土地上遍佈大小石塊,缺少供耕作之表土,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符‧‧‧」為其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不得於本審中提出。
㈡上訴人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桃園五支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寄送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匯票乙紙,且由被上訴人所收受。
然上訴人抗辯該匯票係作為支付七十三年第一期至第七十七年第二期共十期之租金一萬八千三百二十七點二元,但並無各該金額計算之依據,及上訴人所稱之租金減免證明文件。
若依七十三年第一期之租金三千七百七十九點二元作為計算各期租金之基礎,則上訴人僅給付一萬八千五百元,尚積欠租金一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已逾二年租金總額即一萬五千一百十六點八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存證信函寄達前,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㈢雖被上訴人原有之系爭三五三、三五三之一至三五三之十、三六一、三六一之一至三六一之三、三六二、三六二之一至三六二之七地號土地,屬於桃園縣政府第十七期龜山鄉楓樹坑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並未限制租用之耕地於市地重劃期間不得耕作,上訴人仍得為原先之耕作使用,且市地重劃期間並未有限制耕作之情事。
㈣依中央氣象局桃園地區之雨量統計資料所示,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累積雨量為五百三十四點五公釐,而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底止,累積雨量達九百二十三公釐。
縱無水利會之灌溉水源,上訴人仍有相當之雨水而得耕作。
㈤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上芒草叢生,更有高大樹木,顯見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至少有二十餘年棄置而未耕作。
至上訴人所稱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乃因水災流失表土、無法耕作,則純屬臨訟編篡。
縱有石礫堆置之情事,上訴人亦非不得自行加以清理排除。
㈥關於上訴人所提出自七十三年第一期至七十七年第二期共十期之系爭減免證明書,就其形式上之真正,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然系爭減免證明書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業已依債之本旨給付全部之租金,且無積欠達二年租金之總額。
系爭減免證明書僅能證明七十三年至七十七年間,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有流失,尚不足證明自七十七年起迄今均有土地流失之情事。
㈦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之函文,僅為「部分」土地無法耕作,並非指系爭三六一地號之土地全部無法耕作。
縱會勘時無法耕作水稻,並非即過去數十年間均有未能耕作之情事。
且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除行水區部分外,其他部分土地上之石頭土礫既非定著物,理應得以清除而恢復耕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農委會公告休耕期間資料、中央氣象局八十年、八十一年雨量資料及系爭三六一地號現場照片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等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因重劃,除系爭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維持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共有外,其餘土地則調整分配為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七、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乙○○所有,同鄉○○段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五、一五○地號土地則予被上訴人甲○○所有。
系爭土地兩造原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地租已達二年總額,被上訴人乃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二十日內繳納租金,逾期則終止雙方租約,上訴人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以桃園五支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寄送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金額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匯票乙紙,已由伊等所收受。
然上訴人僅給付一萬八千五百元,尚積欠租金逾二年總額,因而於伊等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之存證信函寄達前,上訴人既未按期清償租金,則雙方租約已告終止;
另上訴人尚有非因不可抗力原因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協同被上訴人辦理塗銷耕地租約,及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七、一七0、一七一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並協同被上訴人乙○○辦理塗銷耕地租約;
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五、一五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甲○○,並協同被上訴人甲○○辦理塗銷耕地租約(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七、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
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五、一五○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甲○○;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三年至八十四年之地租,均以郵政匯票送達被上訴人,但部分為被上訴人退回,伊已盡地租之給付義務,且承租期間,尚因災欠之故,經核定得免繳地租;
又系爭土地因乏水源,曾依法辦理休耕,復歷經重劃,於該期間伊無從耕作,此非可謂廢耕,且依法亦毋庸繳納地租。
至其上之道路,乃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所鋪設,非伊不為耕作。
又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查得之榖價計算,伊所短繳之租金為六百三十四元。
另依系爭減免證明書所示,至七十七年第二期止,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仍載明「流失」;
另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函復本院之函文中亦載明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部分土地為行水區,部分為石頭土礫,無法種植水稻」,均可證明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自流失迄今仍無法種植水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八六頁)。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嗣於重劃後,除系爭土地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維持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共有外,其餘土地則調整分配為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七、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至同鄉○○段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五、一五○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系爭土地非屬於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農田水利會)灌溉區域之範圍內,且桃園農田水利會亦未設置灌溉排水路等水利,被上訴人亦收受上訴人存證信函中所附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一萬八千五百元匯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一、八五、八六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至第五九頁、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八一頁)、桃園縣第十七期龜山鄉楓樹坑市地重劃區三七五出租耕地清冊(見原審卷第六○頁至第六四頁)、桃園農田水利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桃農水管民字第一一○八八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頁)及匯票(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
如左:
㈠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之二亦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於第二審之事件,於該審級終結前,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本件係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戳記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
而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九月一日開始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
次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桃園縣龜山鄉七十年一期耕地租額減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二四、一一九頁),其上關於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之「災害種類」欄內記載為「流失」外,更於左上角記載:「本案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三六一地號土地乃係流失河坡地無法耕作,其租額應全予減免」等文字,且上訴人已抗辯因缺水而無法耕作(見原審卷第十八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抗辯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間六三水災以後,雖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搶修,惟搶修後該土地上遍佈大小石塊,缺少可供耕作之表土,根本無法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一頁),此係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租金之計算,兩造確有以每台斤稻米十元計算之合意,而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逾兩年之租金總額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三頁)。惟查:
①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間未屆滿前,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主張終止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耕地租約之出租人依該款終止租約,應以出租人終止時之狀態為準,即以出租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承租人所積欠之地租總額,計算有無達兩年地租之總額(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七號判決)。
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七十八年一期至八十二年二期之繳納租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明載:「‧‧‧每台斤10元總計13,717元」,可知兩造於簽立租約之際即合意以稻米每台斤十元為基礎計算租金云云。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租約未記載每台斤為若干元(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則上開租金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就七十八年一期至八十二年二期之租金,以每台斤十元計算(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以存證信函附上一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匯票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八三、八四頁)。
且上訴人已另提出七十三年一期至七十七年二期之繳納租金明細表(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其上並無兩造合意以稻米每台斤十元為基礎計算租金之記載,上訴人亦抗辯伊係以稻米每台斤八元計算,扣除代繳之七十三年第一期田賦後,換算成現金,將租金寄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合意以每台斤十元為基礎計算租金,被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則上訴人其餘未付之租金,應依兩造所訂之租約約定給付租金,而非依每台斤十元計算。
②又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為催告前,雙方尚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其地租係按一年二期,每期以作物總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折算現金給付,金額由上訴人按實收情形自行計算,有上開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且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金額一萬八千五百元之匯票(見原審卷第九三頁),該匯票係作清償系爭土地七十三年第一期至七十七年第一期之地租,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一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減免證明書上僅記載三六二、三六一及三五三地號土地,故系爭二十三筆土地中僅上開三筆土地有減免租額云云。
惟查依七十三年第一期至七十四年第二期減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上所載,三六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九九五」平方公尺,七十五年第一期及第二期之減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七、九八頁)上所載,三六二地號土地面積為「七九九六」平方公尺;
依七十三年第一期至七十五年第二期之減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至第九八頁)上所載,三六一地號土地面積均為「二一二○」平方公尺;
三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均為「五五二五」平方公尺,上開三六二、三六一及三五三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五六四○」(或一五六四一)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申請補發之租約上記載各地號土地總面積「一五一七○」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一六三、一六四頁)接近,且與七十六年第一期至七十七年第二期減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二頁)上各地號(上開證明書已將各地號全部標出)土地面積相同,且被上訴人對系爭減免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五頁)。
足證系爭減免證明書上所載之三六二地號土地,應係指三六二、三六二之一至三六二之七地號土地;
三六一地號土地,應係指三六一、三六一之一至三六一之三地號土地;
三五三地號土地,應係指三五三、三五三之一至三五三之十地號土地,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僅有三六二、三六一及三五三地號土地有減免租額。
③再依前開系爭減免證明書所載,七十三年第一期至七十七年第二期系爭土地減免後,應繳租額稻穀分別為:七十三年第一期為一、○八五台斤(見本院卷第九三頁);
七十三年第二期為四一六台斤【系爭減免證明書就系爭三六二土地土地之減免後應繳租額誤算為一九八台斤,應為一九七台斤(790-593=197)】(見本院卷第九四頁);
七十四年第一期為二八三台斤(見本院卷第九五頁);
七十四年第二期為一四一‧五台斤(見本院卷第九六頁);
七十五年第一期為二○○台斤(見本院卷第九七頁);
七十五年第二期為一三四台斤(見本院卷第九八頁);
七十六年第一期為二四二台斤(見本院卷第九九頁);
七十六年第二期為二○○台斤(見本院卷第一○○頁);
七十七年第一期為二○一台斤(見本院卷第一○一頁);
七十七年第二期為○台斤(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而兩造既未合意稻穀折算現金之標準,已如前述,且兩造亦不爭執地租係按一年二期,則應依兩造所訂立租約之約定計算,即每期以作物總收穫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折算現金給付,金額由上訴人按實收情形自行計算,並有上開租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二頁)。
再經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北區糧食管理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九二)農北糧字第九二三六○七○五七號函文(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所載,桃園縣自七十三年起至七十八年七月止,每年七月及十二月梗種(蓬萊)稻穀每百公斤月平均價格計算,則上訴人自七十三年第一期至七十七年第二期所應繳地租額分別為:七十三年第一期為九、二九六‧二八元(其計算式為:1085×0.6×14.28 =9296.28);
七十三年第二期為三、八二六‧三六八元(其計算式為:416×0.6×15.33=3826.368);
七十四年第一期為二、一九七‧二一二元(其計算式為:283×0.6×12.94=2197.212);
七十四年第二期為一、二三三‧五九七元(其計算式為:141.5×0.6×14.53=1233.597);
七十五年第一期為一、三九○‧八元(其計算式為:200×0.6×11.59=1390.8);
七十五年第二期為一、一九三‧九四元(其計算式為:134×0.6×14.85=1193.94);
七十六年第一期為一、六四三‧六六四元(其計算式為:242×0.6×11.32=1643.664);
七十六年第二期為一、六六四‧四元(其計算式為:200×0.6×13.87=1664.4);
七十七年第一期為一、六六七‧七七七四元【其計算式為:201×0.6×13.829=1667.7774(七十七年七月之平均價格空白,依七十三年七月至七十八年七月之平均價格計算,每公斤價格為十三點八二九元)】及七十七年第二期為○元(其計算式為:0×0.6×15.70=0),則自七十三年起至七十七年十二月止應繳之租金總額為二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其計算式為:9296.28+3826.368+2197.212+000000 0000.4 +1667.7774=24114.038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上訴人抗辯伊分別以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之匯票三紙,以存證信函寄達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自已繳納地租云云。
經查龜山郵局之七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第0-0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五百元之郵政匯票已由被上訴人收受,而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第0000 -000000 -0號郵政匯票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第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迄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尚未兌領,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一頁、原審卷第一五一頁),且有臺北一○一支郵局存證信第三六五號(見原審卷第一七九、一八○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桃營字第○九二○一○○二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僅收受並兌領上訴人所寄達一萬八千五百元匯票之租金,其餘二紙匯票尚未兌領。
是上訴人所云伊已繳納地租,殊不足取。
又上訴人抗辯伊代被上訴人繳納七十三年第一期之田賦三百六十七點六公斤,自應由地租中加以扣除,並提出桃園縣稅捐稽徵處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為證。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上開通知書依其程式及意旨,應認係公文書,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其為真正(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則上訴人所繳之地租,自需扣除稻穀三百六十七點六公斤,即五千二百四十九元(其計算式為:367.6×14.28=5249.328,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證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迄七十八年七月八日以臺北一○一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三六五號催告期限屆期前,僅交付一萬八千五百元(即龜山郵局第0-00-000000號郵政匯票),尚積欠六百六十五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665)。
依前所述,自七十三年起至七十八年止,上訴人應繳之租金總額為二萬四千一百十四元,則每年平均租金為四千八百二十二點八元(其計算式為:24114÷5= 4822.8),兩年地租總額為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其計算式為:4822.8÷2=9645.6,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訴人迄被上訴人上開催告函催告期間屆滿即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前,僅積欠被上訴人地租六百六十五元,尚未逾兩年地租總額。
則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時,上訴人尚無積欠地租達二年總額之情事,即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有間。
⑤次按民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該規定於出租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契約時,亦適用之。
本件縱上訴人嗣後寄送予被上訴人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之匯票,因被上訴人未兌現,而不生清償七十八年第一期至八十二年第二期地租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再向上訴人為催告,自不得以上訴人積欠地租而主張終止雙方租約,換言之,自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降至該期租約屆期止,雙方之租約並未消滅。
又「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
準此,則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
經查上訴人至上開租期屆滿後,仍願意繼續承租系爭土地,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
是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取得各為八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之耕地租約(見原審卷第二一、八二頁),自屬適法,於上開期間內,兩造間之耕地租約仍屬存在。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終止租約事由,伊自得終止兩造間之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物云云。惟查:
①按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判例)。
經查系爭土地除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外,其餘屬重劃區內土地,該重劃區工程係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開工,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重劃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土地分配,桃園縣市地重劃委員會審議通過土地調整分配,被上訴人重劃後分配之土地,須俟地上物拆遷問題處理完竣後,桃園縣政府始得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交接事宜,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府地重字第○九一○二六五七九五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
上訴人抗辯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始將重劃後之土地發給被上訴人,自土地重劃開工後,伊即不能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而被上訴人亦自認九十二年間桃園縣政府始發公文通知伊等重劃後所改之地號(見本院卷第一六○頁)。
足證系爭土地內之重劃區部分,桃園縣政府自工程於八十三年五月十日開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函復時,尚未通知被上訴人重劃後所改之地號,則在重劃區內之租地,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租地所在。
是上訴人抗辯伊無從耕作等語,自屬有據。
雖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我在重劃期間耕作的作物為水稻,當時水路尚未完全破壞,還可以耕作」、「重劃區內土地無法耕作,非重劃區之土地因為沒有水所以無法耕作,但是有翻土並依法辦理休耕,沒有廢耕」(見原審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足見上訴人係稱當時水路尚未完全破壞,還可以耕作,且已陳稱重劃區內土地無法耕作等情,且桃園縣政府既未通知被上訴人重劃後所改之地號,上訴人自無從知悉租地所在。
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於市地重劃期間有耕作水稻,故重劃期間內上訴人仍可耕作云云,殊不足取。
②又系爭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係在重劃區外,其中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原審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九四號保全證據事件提出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照片(見該卷第五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六九-一頁)所示,及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履勘現場時,均非處於耕作狀態,且上開保全證據事件調查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至系爭土地執行現場保全證據後,諭知本件被上訴人陳報履勘現場照片,該二筆土地已見有翻土之狀(見同卷第五八頁照片A編號甲、乙部分-影本附於本院卷第六九-二、六九-三頁);
又該地號上之道路(極小部分屬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土地),乃桃園縣龜山鄉公所所鋪設,該公所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以桃龜鄉建三字第八七一一九三七六號函知被上訴人,同意由所有人之被上訴人自行挖除(見原審卷第二二頁),自難遽認上開二筆土地,上訴人有非不可抗力之原因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
至被上訴人所云自八十年八月起至同年十一月底止,累積雨量為五百三十四點五公釐,而八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七月底止,累積雨量達九百二十三公釐,縱無水利會之灌溉水源,上訴人仍有相當之雨水而得耕作云云,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③另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一九七、一九八頁)所示,E區為河川坍沒區,事實上無法耕作,D區為芒草區,依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桃龜鄉農字第○九二○○二四八九八號函所載:「‧‧‧二、本案經本所勘查結果,舊路坑段舊路坑小段地號三六一之部分土地為行水區,部分為石頭土礫,無法種植水稻。
‧‧‧」(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五頁)。
又靠近河川坍沒區,依通常情形,相關單位填土搶修時,會填以含有石頭土礫之泥土以防止再次坍沒,是D區靠近河川坍沒區,有七百零七平方公尺,其上為石頭土礫,應係流失後填土搶修時,為防止再次坍沒所填入含有石頭土礫之泥土而致。
再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經查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既因流失後搶修,致佈有土石而不能耕作,被上訴人為出租人,自負有保持土地符合種植水稻之責任。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桃園五支郵局第一八四號存證信函中提及:「‧‧‧現隨函附寄上73年一期至77年二期共十期減免後應繳地租金額壹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貳角整‧‧‧」(見原審卷第九四頁),被上訴人已收受由上開存證信函寄送之龜山郵局所開發第0-00- 000000號郵政匯票。
足證被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減免證明書。
又系爭證明書上已載明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流失而每期均無收成。
是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不知系爭三六一地號土地有因不可抗力而不能耕作之事實,上訴人未通知有表土流失及就土地之土石應自行清理云云,亦不可取。
是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四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法定終止租約事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所訂立之租約,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路○段○路坑小段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二之二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四七、一四八、一五九、一六一、一六七、一七○、一七一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乙○○;
將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一二六、一二七、一三五、一五○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甲○○,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王 聖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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