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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翰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另本件第三審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參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零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前段、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等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就委任狀及第三審裁判費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林 金 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補裁判廢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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