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2,上,95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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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代理人 邱文奎
被上訴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上訴人於執行標的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丙○○、丁○○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系爭土地買賣既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訂立,價金亦交付予乙○○,雙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同意解除契約,並由乙○○簽發二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退還價金之方法,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雙方之真意顯係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承擔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允無疑義。
(二)、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中,對庭上問:「當初開二張本票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是何意?」,答稱:「就是解除契約,由我還錢給他們,是我自己要還錢給丙○○、丁○○,我不是代理甲○○來還錢:;
當時我們是解除買賣契約由我來還錢」。
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時,經問以:「系爭土地當初買賣後無法過戶時,你們有說如何解決?當初為何要乙○○開票」,被上訴人答:「是乙○○說他要還錢的,我和丁○○都說好,所以乙○○才開本票給我。」
,又問:「為何不直接起訴乙○○」,答:「目前找不到乙○○」。
由被上訴人上開之陳述,縱認上訴人應負解約後返還價金之義務,亦證明被上訴人係同意乙○○承擔該項債務,原審指上訴人就債務承擔部分無法舉證證明,自屬誤會。
(三)、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直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經被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並收受乙○○交付之本票,作為返還價金之方法,上訴人完全不知情,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以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時,上訴人方知有系爭契約之訂立,則被上訴人同意並收受由無權立約之乙○○簽發本票,返還其所收受之價金,尤為乙○○之義務,與上訴人毫不牽涉,竟而轉向上訴人請求,毫無理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援引原判決所為之記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及丁○○先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新台幣二百五十二萬元及三百四十五萬元,買賣之標的為新竹縣關西拱子溝段一八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丙○○、丁○○各交付價款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由黃國倉轉交上訴人之代理人乙○○代為收受,惟事隔數年,上訴人仍未能依約變更地目及移轉所有權,兩造遂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返還收受之價金,惟所交付之本票未兌現,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審起訴請求返還價金,卻因誤認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爰本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上訴人同意返還所收受價金之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重行起訴求為判命如原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原審起訴請求伊返還價金,該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被上訴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
又兩造所定買賣契約業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合意解除,約定由伊之代理人乙○○承擔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並由乙○○簽發本票二紙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支付,足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伊返還價金之義務,嗣該二紙本票未經兌現,即應由乙○○負責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價金,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查被上訴人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規定,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該事件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固有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查該案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件之訴訟標的則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及兩造合意解約上訴人同意返還價金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兩者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訴訟,被上訴人重行起訴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所定禁止重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上訴人因其父乙○○之贈與取得新竹縣關西鎮○○○段一八二地號土地一一0分之二一之應有部分,經乙○○以上訴人之名義於八十六年間就前開土地之部分,分別與被上訴人丙○○及丁○○訂定買賣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附卷為憑。
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代理人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達成和解,由乙○○以個人名義簽發面額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丙○○、丁○○,上開買賣契約即經解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影本為據,而兩造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亦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書第四頁第三、四行),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堪可信為真正。
按乙○○以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合意解除買賣契約,並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可見兩造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上訴人於第二次契約並已有同意返還已收取買賣價金之合意,從而,被上訴人丙○○、丁○○本於第二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買賣既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乙○○所訂立,價金亦交付予乙○○,雙方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即同意解除契約,並由乙○○簽發二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退還價金之方法,則雙方之真意顯係被上訴人同意由乙○○承擔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之債務,被上訴人應依和解條件向乙○○請求返還云云。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中陳稱:因系爭土地係由乙○○贈與上訴人,所有權狀亦由乙○○保管,上訴人嗣後始知悉買賣之情事,願意承認乙○○無權代理訂定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亦願意與被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參見該案判決書第三頁關於被告之陳述欄),足見第一次系爭買賣契約及合意解約之第二次契約均屬有效,其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訴外人乙○○不過為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而上訴人以訴外人乙○○所簽發之本票二紙交與被上訴人,為其返還買賣價金之方法,其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非該訴外人乙○○與兩造間,有何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上開本票既不能兌現,則其返還買賣價金之債務仍難謂已消滅(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參照),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債務已因乙○○承擔其債務而被免除,故上訴人辯稱是項契約債務,應由訴外人乙○○負責清償,非可採信。
至於乙○○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中,對庭上問:「當初開二張本票給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是何意?」,答稱:「就是解除契約,由我還錢給他們,是我自己要還錢給丙○○、丁○○,我不是代理甲○○來還錢:;
當時我們是解除買賣契約由我來還錢」云云,要屬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採信。
又上訴人復辯稱乙○○本欲清償上開票款,但因乙○○委託代收價金之黃國倉並未將價金全數轉交乙○○,因此必須由黃國倉補齊未轉交之金額,始願清償票款等語,惟查黃國倉既係上訴人收受價金之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交付價金於黃國倉時,即已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黃國倉究竟轉交多少價金予上訴人之代理人乙○○,係渠等內部關係,要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依約仍應負返還全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不能以黃國倉未全數轉交而拒絕返還系爭買賣價金。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並同意返還價金之第二次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契約,給付被上訴人丙○○一百三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五十萬元,並均自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院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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