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2,上,975,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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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景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海祥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上 訴 人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陳惠央
黃億基
楊宗璘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景亨企業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景亨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貳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景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亨公司)主張:景亨公司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陸續與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簽訂次承攬契約,由景亨公司次承攬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工程,附表中編號一至編號六十五號之工程已由景亨公司施作完成,景亨公司於完工後,屢向中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中華公司皆以未經客戶驗收及與未收清餘款為拒絕付款理由,惟景亨公司所承包者為鋁窗工程中之拆紙與塞水路工程,而鋁窗按裝工程之驗收,係由業主或營造廠對承攬鋁窗工程之中華公司驗收,景亨公司與營造廠或業主之間並無承攬關係,營造廠或業主並不對景亨公司驗收,故有關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或向客戶收取尾款,應屬中華公司之義務,然中華公司迄今仍故意不提出客戶驗收之證明,或拒不向客戶辦理驗收,顯然係可歸責於中華公司,故中華公司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
另編號六十六號工程,中華公司主張工程報價單為工程合約之附件,並非實在,工程報價單上所稱「外牆清潔、拆除」係指玻璃帷幕之大樓於拆紙時為清潔工作,與外牆清洗指在完成之玻璃帷幕大樓為清洗工作,並不相同,且報價在先,正式簽訂承攬合約在後,若二者有不符之處,應以簽訂在後之承攬合約為準,況中華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合約工作項目清潔欄刪除,改以手寫拆紙代替,足證系爭編號六十六號之工程項目,並無包括外牆清洗在內,為此聲明請求中華公司應給付景亨公司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及其中三百八十一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自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二七七五七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三萬九千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上開請求,原審判決中華公司應給付景亨公司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一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景亨公司其餘之訴。
景亨公司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在後開上訴聲明之範圍內提起部分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聲明部分廢棄。
㈡中華公司應再給付景亨公司二百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中華公司亦聲明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景亨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中華公司之上訴。
二、上訴人中華公司則以: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除編號第三十九、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六十六等九項工程外,其餘均於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完工,並無因景亨公司施工責任導致中華公司無法經客戶驗收或收清餘款之情形,故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不適用「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結付」之規定。
景亨公司於工程完工時,已得行使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其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為請求,自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自得拒絕給付。
其次,系爭編號第六十六號「台南佳和企業總部大樓工程」,當時發包之工作項目及數量為中華公司所提供指定,並要求景亨公司必須親至工地現場就現場施工環境、施工風險等要素做詳實評估後,就中華公司所提供之本工程工作項目及數量確實報價,於報價單內工作範圍項目包含帷幕牆大樓外牆清潔及拆紙(列為同一項),景亨公司回傳之報價單確實就外牆清潔及拆紙項目為報價,即報價每平方米四十五元,雙方於議價時,亦僅就工程總價議價減價,並無刪減任何工作項目或數量。
另有關「佳和企業總部大樓」二造簽訂之承攬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本系爭工程除百葉圓弧接頭乙項取消毋庸施作外,外牆清潔乙項中華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以華電高營M字K91028號備忘錄通知景亨公司配合業主要求,於函到三日內進場施作,逾期中華公司將另行轉包他公司承攬施作,所有費用概由景亨公司負擔。
景亨公司於接奉前揭備忘錄後,並未依備忘錄通知進場施作,中華公司迫於無奈遂將外牆清潔乙項另行發包予龍泰工程行施作,所需費用四十九萬五千元當由應付景亨公司工程款中扣除。
本系爭工程中華公司已付景亨公司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如以景亨公司有施作外牆清潔時,應付款為二百二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因景亨公司未依約進場施作外牆清潔,由中華公司另行發包予龍泰工程行施作所衍生之代工費應由景亨公司負擔,故本系爭工程景亨公司獲有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之不當得利,中華公司自當可主張抵銷本系爭案件應付工程款,因此中華公司於原審所自認之應付工程款金額為八十四萬六千元(即編號第三十九、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五十六、六十二、六十三、六十四等八項工程),扣除景亨公司不當得利之五萬八千七百四十九元,中華公司實際應付予景亨公司之工程款為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等情。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中華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景亨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駁回景亨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查系爭編號一至六十六號工程確為中華公司轉包予上訴人景亨公司施作,景亨公司於原審所提出編號一至六十六號之工程承攬書係真正。
㈡系爭編號一至六十五號工程之完工時間、未付之工程款金額詳如原審判決書附表,二造不爭執。
㈢系爭編號三十九號、五十三號、五十四號、五十五號、五十六號、六十二號、六十三號及六十四號等八工程,中華公司於原審審理時,自認並同意付款,金額為八十四萬六千元。
㈣以上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景亨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
㈡除三十九、五三─五六、六二─六十四各項工程外景亨公司請求權時效是否消滅?㈢第六十六項工程之金額如何計算(是否包括外牆情況)?茲分述之:㈠系爭工程尾款清償期已屆至: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承攬報酬債權之發生,於承攬契約訂立時即告發生,僅承攬報酬之給付時期,係於工作完成或交付時為之。
兩造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點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收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給付」,亦即中華公司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將來事實,其與景亨公司約定於驗收之程序,應係有關工程款給付條件之約定。
而本件景亨公司自認工程完工時間如附表所示,且工作物亦已交付中華公司,再交付業主使用,中華公司拒不驗收是依前之說明,如附表所示景亨公司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付款條件均已成就(條件成就詳後述)。
㈡除三十九、五三─五六、六二─六十四各項工程外,景亨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⒈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有關承攬報酬債權發生與報酬給付之約定,並非強行法,本契約自由原則,承攬契約當事人自得就承攬報酬請求權給付時期,為特別約定而附有給付條件或期限或其他法律上之障礙,若承攬報酬請求權附有上開法律上之障礙,則其請求權之時效消滅之起算,須至無法律上之障礙而權利人不行使時,時效期間始開始進行」(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四0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三六五號判例參照)。
系爭工程承攬書附款辦法第三項「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給付。」
之約定,不論其係對尾款報酬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或「期限」或屬「其他法律上之障礙」,均屬對尾款報酬請求權所附加之法律上之障礙,故系爭報酬請求權在所附加之障礙排除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未起算,中華公司如主張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消滅,自應就系爭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項之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給付。」
之障礙已排除而景亨公司不行使系爭尾款請求權,負舉證證明責任,然中華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顯無可採。
⒉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項後段約定「如係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本公司收款時,得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不受本條之約束。
」景亨公司並無施工責任,於工程完工時,即得行使其工程尾款之請求權,不適用「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結付。」
之規定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項後段係針對同辦法第三項前段未收清餘款之情形之例外約定,然同辦法第三項前段仍有「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之障礙存在,事實上中華公司於景亨公司請求給付工程尾款時,係以未經客戶驗收,不符合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項前段「未經客戶驗收」之規定,而拒絕給付,此有擔任中華公司業務主管之證人王寧政證稱「當時沒有付款的原因是有的沒有驗收。」
(見本院卷第九二頁),另證人葉長明於原審亦證稱「沒有付款的部分是因為中華公司上包沒有驗收。」
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二0頁),況依系爭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項後段「如係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本公司收款時,得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不受本條之約束。」
,係由中華公司「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故是否給付工程尾款,仍待中華公司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但中華公司審酌後,均拒絕付款,故系爭工程,並非景亨公司對工程尾款故不為請款,實係被中華公司以工程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項之約定拒絕付款,而形成請求權之障礙,則其請求權時效於障礙除去前,應不進行,而未罹於消滅時效。
⒊景亨公司對系爭工程尾款,於完工後屢向中華公司請求給付,中華公司皆以付款辦法第三項未經客戶驗收取得證明與未收清餘款為由,而拒絕給付,按系爭承攬書為中華公司所製作之定型化契約,且景亨公司所承包者為鋁窗工程中之拆紙與塞水路部分工程,而鋁窗按裝工程之驗收,係由業主或營造廠對承攬鋁窗工程之中華公司驗收,景亨公司與營造廠或業主之間並無承攬關係,營造廠或業主並不對景亨公司驗收、故系爭承攬書付款辦法第三點所謂「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應係指中華公司所承包整個鋁窗按裝工程,經客戶驗收取得證明而言,而非景亨公司向客戶取得完工證明,查系爭工程,景亨公司已完工,並經中華公司查證認可,已如前述,則有關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或向客戶收取尾款,應屬中華公司之義務,然中華公司迄今仍故意不提出客戶驗收之證明,或拒不洽業主辦理驗收,證人王寧政已供證在卷(見同前)顯然係可歸責於中華公司,故意以不提出客戶驗收證明或不洽向業主辦理驗收,阻止條件成就而資為拒絕給付尾款之理由應視為付款條件成就,按中華公司與景亨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中華公司與景亨公司自得請求尾款之給付。
㈢系爭編號第六十六號「台南佳和企業總部大樓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並不包括外牆之清洗:
⒈有關附表所示第六十六號工程部分,景亨公司主張「工程報價單並非工程合約之附件,工程報價單上所稱『外牆清潔、拆除』係指玻璃帷幕之大樓於拆紙時為清潔工作,與外牆清洗指在完成之玻璃帷幕大樓為清洗工作,並不相同,況系爭工程合約上已將『清潔』二字刪除,僅註明拆紙,可知該項工程已完成百分之六十五」等語。
查本件工程之發包承攬契約書之項目固有將清潔改為拆紙,有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證(原證六十八),依該合約之記載,總工程款為二百七十五萬元,而中華公司所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原審第㈠卷第二六九頁)並辯稱「外牆清洗一項價款即為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兩造議價從二百九十萬零四百元減為二百七十五萬元,不可能減少外牆清洗之工作項目云云。
惟查,承攬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只要是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者,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即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不以契約書之記載為唯一依據。
然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契約文字及報價單之記載自可為認定之依據。
以該工程報價單上既係簽約前,景亨公司向中華公司提出工作報酬之計算,其總價計為二百九十萬零四百元,其中外牆清洗及拆紙項目單價為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足見合計外牆清洗及拆紙二項之工作報酬始為五十八萬零三百六十五元,又此二項工作之單位,係以每平方公尺四十五元計算,如外牆清洗及拆紙項目減少一項,適可減少一半之工作,即可減少二十餘萬元。
徵之兩造議價後,工程總價從二百九十萬四百元減為二百七十五萬元,即將近二十萬元,是單一工作項目縮減而言,即應屬工程總價減少之部分,況外牆清洗工作項目非屬景亨公司之工作範圍,亦經證人吳嘉迪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四二三頁)。
⒉查系爭編號第六十六號之工程於報價時即不包括外牆之清洗在內,業據證人許海祥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而兩造所簽訂之發生發包工程承攬書亦將原印刷之「清潔」二字,以筆刪除改寫為「拆紙」二字,此二字並非景亨公司私自刪改,中華公司辯稱係承認為其承辦人不小心刪改。
然查如將清潔二字刪除有可能係不小心,於刪除後再加「拆紙」二字,指為不小心,實屬牽強,有違經驗法則,是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不包括清洗外牆應可認定。
至於證人馮偉華雖證稱:「承攬的範圍包括外牆的清潔」「通常只是在總價上減,但包括外牆清潔在內」云云,然查證人馮偉華目前仍係中華公司之職員,其為維護公司及自身之利益,證言難免偏頗,其證言不足採信。
⒊中華公司雖又舉其八十九年間其他工程之「拆紙」合約表示單價僅每平方公尺為二十三元至二十五元,而本件合約單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十五元,超出甚多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上證一(本院卷第七六頁)之其他工程,其所發包之工程項目為鋁門窗拆紙,本件為帷幕牆拆紙,而鋁門窗拆紙與帷幕拆紙兩者單價差異很大,每個工程施工地點與施工難易程度或使用設備(吊具)不同,皆為難以類比,本係爭六十六號工程,(1)為帷幕牆施工、樓高逾九十公尺以上;
(2)為無鷹架施工,每個地方皆以使用吊車始可完成;
(3)為內縮式建築物,吊具要為特殊,不易操作施工;
(4)吊具設備租賃費用甚鉅。
中華公司對此並不爭執,以上種種理由,可來支持拆紙單價四十五元並不為過,故中華公司所提上證一之其他工程,實難以類比本件工程。
五、綜上所述,景亨公司依承攬契約請求判命中華公司給付工程尾款,其中如附表第三十九、五十三─五六、六十二─六十四項工程所載未付款金額,中華公司已為自認,此部分景亨公司之請求應予准許。
第六十六項其工程總價二百七十五萬元,扣除景亨公司本件起訴時未施作之四十萬零三千一百八十五元,則景亨公司可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三十四萬六千八百十五元(計算式:2750,000-000000=2,346,815),景亨公司已領取一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中華公司尚應給付景亨公司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十五元;
至於附表其餘部分景亨公司之請求權時效亦未消滅,景亨公司亦一併請求亦應准許,則中華公司共應給付景亨公司之金額為三、四0七、六九0元,原審已准許一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十五元,應再給付二百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
六、從而,中華公司應再給付景亨公司二百萬二千三百七十五元本息,原審失察,遽予駁回景亨公司此部分之訴,景亨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中華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景亨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中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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