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2,上,996,20040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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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白水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少武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上鋒有限公司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叁佰零叁萬捌仟伍佰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肆萬陸仟陸佰肆拾肆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及依法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黃 莉 雲
法 官 楊 絮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 秀 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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