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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袁再興
訴訟代理人 彭詩雯
陳瑞明
複 代理 人 王雯綺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令祺,其後在本院更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袁再興,並已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合法,應為准許,合先敍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行邦積欠其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五千元,經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就張行邦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獲准,而張行邦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段下埔小段第八二七、八二八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錫賢,乃聲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就張行邦對蔡錫賢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桃院華民執全字第四九0號執行命令,就張行邦對於蔡錫賢之上開返還請求權予以扣押,禁止張行邦為行使或處分該請求權,並禁止蔡錫賢不得移轉予張行邦。
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怠於發函予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致蔡錫賢將該土地移轉與第三人,使其債權落空,因而受有四百八十萬五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五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八十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扣押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非直接以不動產為扣押標的,無發函地政機關登記之問題,且蔡錫賢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依法異議,上訴人並未對之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對於蔡錫賢為強制執行,縱使發函地政機關亦不能為登記,尚難認其未發函有何過失。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固得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予債務人及其他之人,但本件原法院執行命令之內容,除禁止債務人張行邦就該返還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外,僅禁止第三人蔡錫賢移轉予債務人,並未禁止第三人蔡錫賢為其他之處分,而上訴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亦未依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足見其對前開執行命令之內容並無意見。
故即使被上訴人依執行命令通知地政機關,亦僅能禁止第三人蔡錫賢對於債務人張行邦為移轉,不能禁止第三人移轉予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未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與第三人蔡錫賢移轉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受有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又被上訴人上開執行命令核發後,倘上訴人曾聲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則上訴人於取得該謄本時必亦知悉有無扣押登記之情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亦同時起算,故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
況上訴人於原審時,承認原聲請假扣押時僅只一百二十萬元,是其主觀上認定之損害並非嗣後主張之四百八十萬五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對造之上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行邦積欠其四百八十萬五千元,經其向被上訴人聲請就張行邦所有財產為假扣押裁定獲准,而張行邦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蔡錫賢,乃聲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就張行邦對蔡錫賢之系爭土地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桃院華民執全字第四九0號執行命令,就張行邦對於蔡錫賢之上開返還請求權予以扣押,禁止張行邦為行使或處分該請求權,並禁止蔡錫賢移轉系爭土地與張行邦,該執行命令並記載「副本收受者:::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卻未將副本送交該地政事務所等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全字四九0號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及拒絕賠償書影本等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二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將執行命令副本通知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項詳析如后: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
然「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
被上訴人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縱有不當。
但此項行為,與行為後所生賴溪泉、賴童菊等人違背查封效力,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單純此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於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審以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塗銷,係因賴溪泉等人隱瞞假處分事實,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所致,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法院之行為,要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且與人民自由權利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上訴人係以:債務人張行邦對於第三人蔡錫賢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為執行標的,因該請求權之實現,終必須以移轉不動產為手段,故法院於發扣押命令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規定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
此為解釋上所當然,參照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特規定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交付或返還請求權為執行標的時,扣押之送達與扣押登記之效力發生時點,亦可知雖非以不動產本身為執行標的,亦應為囑託登記,事實上本件原執行法院法官於裁定准發扣押命令時,亦指示應通知地政機關,有執行命令原本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八頁),原執行法院承辦業務之人員,自有依據法官之指示為發函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稱本件非直接以不動產為執行標的,無囑託登記義務,所屬公務員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㈢按「交付或移轉請求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固不得將動產或不動產交付或移轉債務人,但第三債務人是否得處分請求權之標的物即動產或不動產?有認為扣押之效力,不生禁止第三人處分該動產、不動產之效力。
有認為第三債務人亦不得處分該動產或不動產,應以前說為當。
蓋扣押命令係以請求權為執行對象,禁止第三人債務人交付或移轉債務人;
並非對動產、不動產本身禁止處分,故扣押命令後交付或移轉前,第三債務人仍得對該動產、不動產處分,惟如因第三債務人之處分行為,應對債務人負賠償義務者,則債權人可聲請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照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四五三至四五四頁論述)。
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執行法院依據上訴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扣押張行邦對於蔡錫賢之移轉請求權,而發本件執行命令,並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送達於第三人蔡錫賢,然蔡錫賢即於同年四月二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附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四九0號卷內可資佐證 (見該卷第一六頁)。
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上訴人當時復未對於蔡錫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依上開規定,此時即不得對於蔡錫賢為強制執行。
何況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依聲請固得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予債務人及其他之人,但本件原法院執行命令之內容,除禁止債務人張行邦就該返還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外,並未禁止蔡錫賢移轉予債務人張行邦以外之第三人,此有該執行命令可參(見原審卷第八頁)。
故即使依執行命令為通知地政機關,亦僅能禁止蔡錫賢對於債務人張行邦為移轉,不能禁止蔡錫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
再者,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未將執行命令之副本送達該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第三人蔡錫賢亦未必為系爭土地之移轉。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將執行命令副本送達該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獲求償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已對張行邦及蔡錫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四百八十萬五千元獲准,且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取得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云云,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四0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第三十頁)。
然此係事隔二年,上訴人對蔡錫賢二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為上訴人得否對其二人之財產為執行之問題,不能作為本件上訴人求償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周 美 月
法 官 王 淇 梓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吳 碧 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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