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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號
被上 訴人 甲○○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為便利法院及當事人整理爭點,而達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答辯狀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 麗 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吳 美 貞
附件
一、答辯狀記載內容: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應具體表明,依左列情形敘述:1答辯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
2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分。
(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不爭執點附表)
3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否認或抗辯)部分及理由。
(請以條列方式記載,並製作爭點附表)
4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載。
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例如:應證事實一:
證據:證人甲__(住__)
訊問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書證一
應證事實二:
證據:
(以此類推)
5如經兩造同意者,證人得於法院外以書狀陳述,惟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於本院(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六項及第三百十三條之一參照)。
(二)、答辯狀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例如主張事實之法律關係,關於事實、證據及法律關係等,在實務上或學說上所採之法律見解)並提供相關資料。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出委任狀。
(四)、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
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駁回之:1、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
2、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
3、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命提出而未提出者。
4、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二、所提答辯狀及書證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並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被上訴人逾期提出答辯狀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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