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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更㈠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壬○○
視同上訴人 C○○○(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D○○(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B○○(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宇○○○○○○(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H○○○(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玄○○(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A○○(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黃○○(即徐文俊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酉○○(即徐曹好之承受訴訟人)
申○○(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午○○(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子○○(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卯○○(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樓
辰○○(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J○○○(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戌○○(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E○○(即徐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F○○(即徐金滿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G○○
視同上訴人 甲○○(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
宙○○(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徐文埤之承受訴訟人)
地○○○(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天○○(即徐育池承受訴訟人)
未○○(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乙○○○(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徐育池之承受訴訟人)
丙○○(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丁○○ (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林真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十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丑○○ (即徐育輝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I○○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8年7 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法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訴,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629,703 元,上訴人雖已繳納20,241元,惟尚不足609,462 元。
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 日裁定限期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09,462 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73頁至第94頁),茲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五第95頁),是上訴人之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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