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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抗字第一三號
再審聲請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二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
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對中華民國起訴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然原法院竟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將伊之訴認係請求國家賠償,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做成九十二年重國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使伊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命該案件之承審法官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詎原裁定及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案件之承辦法官不在該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為由,駁回伊之聲請。
惟依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裁判之甲○○法官自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原法院九十二年重國字第一九號民事裁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伊聲請其負擔訴訟費用,並無不合,原裁定及本院確定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即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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