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3,再易,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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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七號
再 審原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黃慧萍律師
許純琪律師
再 審被 告 新發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本院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所規定兩個月之終止權,認定係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之定型化契約而無效,及認定系爭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等四項物品,屬可原物返還狀態,均分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㈠關於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所規定之終止權方面:
⑴適用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衡諸國內油品市場所採自由化後二個月得終止之慣例,乃於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九項增列終止權之約款,故系爭約款乃是在五年合約期間下,額外賦予再審被告享有期前終止之特別權利,屬私法自治下所創設之特別終止權利內容本身,絕非對再審被告權利之限制,故不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更無所謂「顯失公平」之情事。
詎原確定判決不僅泛指系爭二個月終止權約款是「限制再審被告行使權利」等語,又未能具體敘明系爭約款究竟限制再審被告「何項權利」,尤其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約款是否該當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按其情況顯失公平」之重要核心條件根本未予適用及述及,完全棄置未論,自應構成「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法規顯有錯誤」之民事訴訟法第四九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①依原第一審卷附之原證一號本件合約書,其第一條乃規定再審被告應依約向再審原告購油滿五年,足證系爭終止權之約定絕非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三款「使他方當事人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顯失公平」條款甚明(參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意旨續㈢狀第三頁第三行起)。
②依原審卷附之上證三號即公平會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鈞院函文可知,公平會明認系爭二個月終止權已恪遵公平會所頒布之行為規範說明意旨,且公平會根本不認為系爭約款所定二個月終止期間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虞。
因此縱然再審原告未採公平會建議而延長終止期間,亦不構成任何違法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參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辯論意旨狀第二十二頁第七行起)。
③依原審卷附再審被告所提之附件六號即公平會第五八七次決議說明,公平會係作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等規定」之決議,是公平會已明確認同系爭約款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參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意旨續㈡狀第九行起)。
④依原第一審卷附之原證七號即公平會第五二九號決議之公聽會紀錄說明,縱然第三家供油廠商必須至九十一年三月底始可供油,中油公司與再審原告等均會提供短期供應合約,故加油站如在第三家供油商正式供油前,即行使二個月之終止權,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前終止合約者並無斷油之虞,是原判決引述公平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信函所述等語(參原確定判決第七頁第九行起),於本件亦完全不會發生,益證系爭約款二個月行使期間,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參再審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辯論意旨續㈡狀第七頁第一行起)。
⑤依原第一審卷附原證七號所錄公平會第五二九次委員會決議第一點之決議用語僅為「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等語,且查該決議文內根本未有一語提及此終止期限究應延長若干期間,又該決議文亦未表示如供油廠商為依該決議延長終止權期間將構成何項公平法之違反,即足說明系爭二個月終止約款之合法性(參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辯論意旨狀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三行起)。
⑥公平會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函係基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正式進入市場之第三家供油業為基準,始建議延長二個月終止期間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降低市場參進障礙,故系爭二個月終止權之約款,乃是為因應油品開放進口後,使再審被告能有與新進供油廠商締約之機會,殊非讓加油站得提前終止後,復與舊有之供油廠商訂約。
惟再審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終止本合約,如不負任何違約責任,反而對再審原告有失公平(參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辯論意旨續㈢狀第六頁第一行起)。
㈡關於認定系爭橫招、立招、油品指示燈、制服等四項物品,屬可原物返還方面:⑴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二八0條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①再審原告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辯論意旨狀第十六頁最後一行起及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續㈠狀第三行第四頁起,均載明上開四項物品下落不明,而再審被告並未爭執,即生視同自認之效力。
②再審被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辯論意旨狀第二十五頁第四行起載明橫招、立招等物品滅失或毀壞等情,實生自認之效果。
是再審原告主張系爭物品均已行方不明之事實,毋庸舉證,詎原確定判決竟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二八0條之規定,反逕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
⑵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原確定判決就前揭再審原告關於系爭物品均已滅失、行方不明之書狀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逕為系爭物品仍屬可原物返還之利益,進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求為判決:㈠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二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二審上訴駁回㈢再審及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顯有錯誤,且有消極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九條、第二八0條等情形,惟其所指摘者均係原確定判決認定合約終止權及橫招等物品可否原物返還等事實錯誤及取捨證據失當,依前開說明,並不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
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合約書、公平會函、公平會決議、物品滅失之書狀等證物有漏未斟酌之情形,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中對於合約書及公平會0000000000函已加以斟酌,於事實欄之上訴人所提證據中載明:「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台灣省加油站聯合會省加油聯耀字第九0三三六號、九0三三九號函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公貳字第0九二000二四七號函為證」,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載明:「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平會公貳字第0九二000一三九二號函及被上訴人售予上訴人之售油利潤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油統計表、上訴人之售油利潤表為證」,並於斟酌上開證據後於判決理由欄八記載:「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足見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依前揭說明,並非未經斟酌。
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高 鳳 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慶 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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