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3,家再,1,2004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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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因確認婚姻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本院九
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一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前開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最高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同年十二月三日收受最高法院之確定裁定,竟遲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之規定,又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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