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3,家抗,13,200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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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三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黃碧芬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指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抗告人之父甲○○共同生活多年,相對人即漸漸退化,行動不便,其除將保險箱、由抗告人處理,抗告人係家中之戶長亦係家長,為了相對人,迄今仍未娶,可全心照顧相對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

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

家長。

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者,乃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參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

家長、家屬間之關係,為純粹親屬間之身分關係,家長與家屬,不唯共同生活在一起,且彼此間存有支配服從關係,而由家長統攝家屬為一整體(即家團),以經營其永久的共同生活。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家長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同者,以年長者為之。

最尊或最長者不能或不願管理家務時,由其指定家屬一人代理之。」

是「家長」之確定方法,計有:推定;

法定;

指定等三種情形。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以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禁字第一五七號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置相對人之監護人。

又相對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五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業據抗告人提出長,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等語,固據其於本院提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一九巷四○弄五號」之,惟按家長之意義,如上所述,尚非胥依劉錦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弟弟(即抗告人)並沒有與我父親(即相對人)號是打通的,抗告人沒有搬出去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及抗告人庭呈有關相對人曾委託抗告人處理中央信託局保管箱相關事宜之委託書,固可認為抗告人有與相對人永久同居之意思及事實,惟依前揭有關家長之確定方法,抗告人並未經親屬團體「推定」為相對人之家長,而相對人又係抗告人之尊輩,自非「法定」之家長,且又未經法定家長「指定」其為家長,均不符前述家長之意義,自難以對人之家長,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家長,殊不足取。

是相對人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自應依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由法院徵求相對人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

然依抗告人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監字第一七九號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參與該親屬會議會員並非係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該親屬會議並不合法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閱該卷查明無訛,從而,抗告人於未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二項之相關規定前,即逕向法院聲請指定監護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原法院雖未認定抗告人是否係「家長」,即以抗告人未經相對人之合法親屬會議會員議決,逕向法院聲請指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翁 昭 蓉
法 官 陳 邦 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張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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