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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五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救字第二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存摺、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社會局函、匯款單等影本為憑;
原法院以:抗告人業已提供新臺幣 (以下同)二百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現金二百零三萬九千元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已就相對人甲○○所贈與股票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間予以處分得款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七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民事判決書為憑;
尚難認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裁定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且抗告人所提出前揭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存摺、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社會局函、匯款單等影本,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未據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證書以代釋明之不足。
抗告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林 恩 山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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