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3,家抗,44,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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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四四號
再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張昱裕律師
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等間,因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定有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所為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

惟查: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本件本院所為前開裁定,以再抗告人業已提供新臺幣 (以下同)二百萬元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現金二百零三萬九千元為擔保後,對於相對人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且已就相對人甲○○所贈與股票之部分已於九十一年間予以處分得款三千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元等事實,而認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存摺、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社會局函、匯款單等影本,不足以釋明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尚難認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足資參照。

惟查再抗告人主觀上認其所處分之股票,為相對人甲○○所贈與,自得自由處分,至於相對人已提出侵占、竊盜之告訴,並不影響再抗告人所為之處分,設若成立侵占、竊盜罪嫌,嗣後為相對人請求賠償損害之依據;

莫非再抗告人已承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認其不能自由處分;

再抗告人持以認本院之前開裁定有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七九號判例,亦非可採。

三、從而,本院所為之前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持以再抗告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法 官 高 鳳 仙
法 官 陳 博 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鄭 靜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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