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3,抗,458,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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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五八號
抗 告 人
即債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祺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 人 北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臺北縣金山鄉○○路一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購得,購買之時及之前十餘年間,均為斷水、斷電、無人占用之殘破情形,伊依法修繕乃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並非因現況變更而造成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伊以新臺幣(下同)四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倘無法按營運企劃施工,除商譽受有損害外,伊與第三人間所訂立之修繕契約,亦將因違約而受有三百萬元違約金之損害,使伊產生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爰聲請撤銷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所為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一號假處分裁定等情。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與新僑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抗告人同意收受五百萬元之代價後,放棄系爭房地之租賃及經營權,可見系爭房地租賃及經營權有無之爭執,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又相對人已投資四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與鴻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關於系爭房地規劃設計之契約,如因假處分之執行,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爰酌定擔保金額五百萬元准許相對人之撤銷假處分聲請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金之請求,乃租賃物之交付請求權及占有物之返還請求權,原意即在維護系爭房屋之結構完整性及安全性,以確保租賃標的物無毀損滅失之虞,自難以金錢擔保撤銷。
又抗告人就系爭房地已擬定營運計劃,並已將系爭房屋室內空間規劃完成,若任相對人繼續違法施工,將造成抗告人更巨大之損失。
且抗告人經營飯店旅館業多年,歷任國內外各單項運動協會、國際奧會之理事長、會長、委員等職位,若任由相對人得以金錢擔保撤銷假處分後繼續違法施工,對抗告人之名譽、信譽、商譽亦將造成重大之傷害,實非金錢給付所能達其目的,故不宜准許相對人得供擔保而撤銷本件假處分。
㈡相對人違法施工,早已遭臺北縣政府勒令停工在案,此觀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二○七六四八九二一號函中明載略以:「::旨開建物經本府派員會勘本府業以同號函請建築物所有權停止施工」,故縱使抗告人未聲請假處分,相對人仍必須停工,何來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資料,亦無顯示有外籍人士參與投資之情事,故相對人所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相對人所稱:如不能繼續施工則無法維護、看顧系爭房屋之責,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其他特別情事」,相對人聲請本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云云。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以:伊於七十一年四月間向訴外人殷木桂承租系爭房地,並支付租金九十萬元,惟殷木桂於七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又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許煥龍,導致抗告人與許煥龍間產生糾紛。
嗣七十七年間殷木桂委任新僑觀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達成協議,同意支付抗告人五百萬元,抗告人則同意放棄系爭房地之租賃及經營權,如前開款項未能兌現,抗告人仍得收回經營權。
後系爭房地先後輾轉移轉於第三人殷清隆、朱鐵男、天發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公司及相對人。
至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相對人以強制方式進入系爭房地進行施工、拆除工程,侵犯抗告人之租賃權,若任相對人繼續施工,不僅變更現狀,且甚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不得為施工或占有之行為,亦不得妨礙抗告人進出該房地及管理、占有及使用、收益之假處分。
堪認:本件抗告人係以恐五百萬元之款項未能取得,而聲請假處分,則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
是本件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原法院因而酌定擔保金後並准許本件假處分之撤銷,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何 家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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