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3,訴,16,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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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右原告因與被告乙○○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三號),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應繳納訴訟費用,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貳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肆萬參仟零捌拾元,未據原告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鄭 純 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不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張 淑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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