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3,重上,61,200402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一號
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雋泰
上 訴 人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王鐘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人應各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即應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

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

茲限上訴人各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
待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外,應先提出影本),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點之整理。
㈢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應予釋明,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三項駁回之:⑴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⑵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⑶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⑷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⑸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⑹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㈢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者。
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四、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或於判決時依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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