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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89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
張陳春蓮
陳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賴錫卿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健鴻
被 上訴人 葉汶霞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原告 王陳秋霞
陳建宗
陳建呈
陳姿樺
陳國輝
陳貴芬
陳貴芳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陳秋霞、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父親陳得源在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死亡,由於陳得源生前與被上訴人葉汶霞並無土地買賣關係,伊遂訴請確認陳得源與葉汶霞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葉汶霞應塗銷土地移轉登記;
伊為前開訴訟第二審上訴人。
然而,陳得源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
相對人雖係陳得源繼承人,卻反對成為追加原告,或是未表示意見;
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前開條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審程序並無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訴請確認陳得源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無效。
茲因陳源得在起訴前即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過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陳得源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與被上訴人有無買賣關係,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依前開規定共同起訴。
㈡再者,陳得源繼承人共計10人:上訴人4人、相對人王陳秋霞、陳國明、陳貴芬、陳貴芳、陳國輝及訴外人陳國松,此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33頁繼承系統表、第113-118頁戶籍謄本)。
再其次,本件訴訟繫屬後,陳國松在10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李春美、陳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6人;
其中陳柏翰已在104年1月24日死亡,由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4人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㈤第120-125、133、148頁)。
並有本院101年2月20日99年度重上字497號承受訴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頁),堪認前述各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及4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前開具有合一確定關係之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6、17頁聲請狀、第112頁)。
其中,陳李美春、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琳6人於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明願意追加為原告(見同上卷第130頁筆錄)。
故陳李美春6人已成為追加原告,先予說明。
㈣相對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王陳秋霞,先後在104年3月3月30日與31日具狀反對成為追加原告(見同上卷㈤第109、110頁)。
相對人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同上卷第83、84、139-1頁)。
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追加前述各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11頁)。
惟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已如前述;
故相對人與被上訴人所陳,尚非可取。
從而,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王陳秋霞、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8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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