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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電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文彬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本院裁判(民國96年8月21日)前之96年6月變更為李文彬,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自應由李文彬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蔡芳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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