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5,智上,28,2009090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智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愛貓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本院95年度智上字第2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及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貳元。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自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號裁定參照)。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即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黃金貓』作為其寵物用品店名稱之特許部分」、「被告應向台北市建設局申請變更其寵物用品店名稱特許部分為『黃金貓』以外之名稱」、「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大安區○○○路696號1樓之營業所中印有『黃金貓』之招牌予以拆除並銷毀」。

揆之前揭說明,上開聲明第1項應認係因財產權而涉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規定,及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釋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則上訴人之起訴聲明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然上訴人僅繳納3,000元,尚餘1萬4,335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另上開聲明第2、3項,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所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商標權而來,該3項請求間復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有上揭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核其上訴範圍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核定為165萬元,則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2萬6,002元,惟被上訴人僅繳納4,500元,尚有2萬1,502元未據繳納,茲限被上訴人亦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又上訴人復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則應徵收之第三審裁判費為2萬6,002元,然上訴人亦僅繳納4,500元,尚餘2萬1,502元未據繳納,同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