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5,醫上,22,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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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醫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乙○○(即孟憲科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孟憲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醫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上訴人孟憲科於民國(下同)96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乙○○、甲○○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乙○○、甲○○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18、119頁),應予准許;
另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安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有97年1月9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人字第097000029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茲丁○○依民事訴訟法第170、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孟憲科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1日因第9胸椎脊髓病變至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住院,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診治,於同年月12日進行手術移除骨水泥後,伊之下半身即喪失反應,但伊於手術前原四肢均能活動,而被上訴人於開刀前並未告知有發生上述嚴重併發症之危險,且於手術後,隱匿病情並要求伊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因此被上訴人丙○○施行上開手術顯有過失,致損害伊之身體,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為被上訴人丙○○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74元、購置氣墊床、醫療輔助器計2萬7,000元;

另伊因上開手術致全身癱瘓,生活已無法自理,由其子乙○○看護,而伊為14年10月15日生,於90年12月12日時為76歲,尚有餘命11.92年,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652萬9,813元;

又伊所受痛苦長期且鉅大,其配偶因操煩過多而於91年7月4日死亡,並拖累子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共955萬8,187元,其中952萬9,813元自90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原審為孟憲科全部敗訴之判決,孟憲科不服,惟僅對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已告確定,並由上訴人於本院承受訴訟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萬374元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2,000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孟憲科於90年12月11日向被上訴人丙○○主訴其於同年11月23日因車禍導致第9胸椎爆炸性骨折,在天晟醫院進行椎體骨水泥灌注手術,術後有持續性下背疼痛及雙腳麻木無力等情形,且症狀愈來愈嚴重。

經被上訴人丙○○以X光檢查,發現孟憲科之第9胸椎先前所灌注之骨水泥充填有向右後方滲漏,並壓迫到神經及脊索,經向孟憲科說明開刀不一定能阻止正在進行的神經病變,且下半身仍會有癱瘓之可能,並請孟憲科回到原開刀之天晟醫院進行手術,惟孟憲科仍要求被上訴人丙○○為其施行手術並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手術後,孟憲科下肢出現無知覺及無活動能力之情形,被上訴人丙○○即先給予積極藥物輔助治療,並向孟憲科再度說明後,開立完整之轉診單,將孟憲科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治療,並無過失可言。

按醫療事件係採過失責任主義,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就本件醫療過程具有過失。

況依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本件醫療過程所為之兩次鑑定報告均認定被上訴人丙○○對孟憲科所施行之手術係屬必要且過程並無不當,符合臨床經驗及醫學原理,被上訴人丙○○術前並有對孟憲科做肌力檢測及脊髓攝影與電腦斷層,另據臺北榮民總醫院95年5月3日北總企字第0950007528號函,亦可證縱孟憲科曾接受胸椎核磁造影檢查,亦不影響治療方向及最終結果,是被上訴人丙○○於術後有無對孟憲科施以胸椎核磁造影之檢查,亦與孟憲科癱瘓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此外,依原審證人周培元、許儷蓉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丙○○於施行手術前確曾在證人周培元見證下,向孟憲科說明手術可能產生之變化、危險性及手術之原因,且當時孟憲科僅四肢有出現麻痺現象,其意識仍清楚,故由病房之護理人員即證人許儷蓉代其填寫手術同意書,並向其說明確認了解後,始由孟憲科於同意書上蓋上指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孟憲科於90年12月11日因第9胸椎脊髓病變至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住院,由被上訴人丙○○負責診治,並於同年月12日進行手術移除骨水泥。

㈡孟憲科於96年8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乙○○、甲○○。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孟憲科是否曾於90年11月22日因背部疼痛及下肢麻木至中壢天晟醫院住院治療?㈡孟憲科是否同意手術,並由護士代簽同意書?㈢系爭手術之進行是否合乎醫療常規?㈣系爭手術後未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對於孟憲科癱瘓之原因予以探查,與孟憲科「兩側下肢癱瘓」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㈠孟憲科曾於90年11月22日因背部疼痛及下肢麻木至中壢天晟醫院住院就醫:據天晟醫院出具之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孟憲科於90年11月22日因背部及兩側下肢麻痺無力住院,同年11月23日進行椎體骨水泥灌注手術,同年11月28日出院。

再據桃園榮民醫院90年12月11日之入院護理評估有關孟憲科此次發病經過欄所記載「主訴90年11月23日因車禍至天晟醫院開刀,出院返家感到背部疼痛,故至本院OPD求診,經Dr.診斷為S/PoperationofT9bodywithcementprotading建議入院,作myeloCT檢查。」



另就桃園榮民醫院護理記錄90年12月11日記載入院之情形為「Adittedat…由OPD步入,90年11月23日車禍op過spinal即感背痛至今,仍未改善,故入院詳治,Dr建議CTmyelograph方入院護理。

…NPO中給予檢查前後衛教…O:活動無耐力,只能短暫站立…」,有病歷之護理記錄可稽(見原審外放陳證1 )。

是上訴人主張孟憲科至被上訴人桃園榮民醫院住院前並未發生車禍及其於系爭手術前四肢均能活動,並非屬實,不足採信。

㈡孟憲科手術前已同意開刀治療:⒈按為促進醫療事業之健全發展,合理分布醫療資源,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乃有醫療法之制定,此參照醫療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故醫療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

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病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又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醫師法第12條之1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立法本旨均係以醫療乃為高度專業及危險之行為,直接涉及病人之身體健康或生命,病人本人或其家屬通常須賴醫師之說明,方得明瞭醫療行為之必要、風險及效果,故醫師為醫療行為時,應詳細對病人本人或其親屬盡相當之說明義務,經病人或其家屬同意後為之,以保障病人身體自主權。

⒉由證人周培元及許麗蓉於原審95年6月21日之證詞,足證系爭手術同意書係因孟憲科當時向醫護人員表示背痛,無法起身填寫並簽署,故在孟憲科意識清楚之狀況下,而由被上訴人丙○○清楚告知本件手術後可能產生之變化、危險性、及手術原因等後,方由證人許麗蓉代其填寫系爭手術同意書,證人周培元見證,並由孟憲科於其上蓋手印,並無不妥或違反常理之處。

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孟憲科不識字,當時亦無輔導員在場云云,惟由前述證人周培元及許麗蓉於原審95年6月21日之證詞,均證孟憲科所述不實。

況由孟憲科於桃園榮民醫院填寫之病歷首頁中有關教育程度是記載為「高中」,及後來孟憲科於原審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不再否認曾在小學教書過,益證孟憲科所稱其不識字,當時亦無輔導員在場,同意書亦非其所簽等,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綜上,系爭手術同意書確為孟憲科同意下所簽立,孟憲科係對於手術之併發症、相關風險均已知悉下,同意系爭手術之施作,甚為明確。

㈢系爭手術之進行合乎醫療常規:本件醫療糾紛,曾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⑴陳醫師進行手術之必要性:病患因脊髓與神經之壓迫致兩側下肢麻木無力,脊髓攝影顯示胸脊髓受骨泥壓迫以及腰椎狹窄,已構成手術之必要性,因此,陳醫師建議病患接受手術,符合醫學學理及臨床經驗。

⑵手術後併發症:胸脊髓手術本身危險性高,學理上,手術後可能併發兩側下肢癱瘓。

⑶椎體骨泥手術就有可能會產生外漏壓迫脊髓神經造成損傷(天晟醫院),此種損傷持續性下背疼痛及雙腳麻木無力,故桃園榮民醫院陳醫師再進行胸脊髓減壓手術,本案例的脊髓損傷顯是源自於第二次手術的併發症,且該項手術危險性高,容易併發下肢麻痺的脊椎損傷症狀,此有醫審會93年6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30204048號所附之鑑定書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93年度他字第1896號偵查卷內(影本附原審㈠卷第86頁)可稽。

原法院再於94年2月17日另就被上訴人丙○○於系爭醫療過程中(含術前、術後)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函請醫審會予以鑑定,該會95年3月8日以衛署醫字第095201658號函鑑定結果為:⑴手術前:病人因兩側下肢麻木無力(肌力四分)脊髓攝影及電腦斷層檢查顯示胸脊髓受外漏骨泥壓迫及腰椎狹窄,已構成手術必要性。

陳醫師手術前已向病人解釋病情並建議手術,病人已簽手術同意書。

整個手術前的過程,陳醫師已善盡「應注意能注意」之責任。

(見原審卷⑶第13-16頁000000000號鑑定書)又97年6月26日致本院鑑定書亦指當手術後兩側下肢癱瘓,所給藥物為Mefhylpredinsolone符合醫療常規,有該會0000000號鑑定書附本院123頁可稽,陳醫師於幫孟憲科開刀前,已得孟憲科之同意,並簽立同意書,已如前述,於手術中,又已盡注意之能事,則其對系爭手術之進行,已合乎醫療常規,堪以認定。

㈣系爭手術後,未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對於孟憲科癱瘓之原因予以探查,與孟憲科「兩側下肢癱瘓」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查醫審會95年3月8日上開致原審法院之函所附鑑定書及96年6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70205769號致本院函文所附鑑定書均指出:…⑵手術後:本案例的兩側下肢癱瘓顯然是源自胸椎手術造成,由於該項手術危險性高,容易發生下肢癱瘓的手術併發症。

手術後病人發生兩側下肢癱瘓(肌力0 分),陳醫師雖立即予以藥物治療,然對於發生癱瘓原因未詳細檢查(應做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了解癱瘓之原因,如手術後出血、脊髓水腫或其它原因)。

因此,手術後癱瘓應注意能注意原因之探察(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陳醫師未做此項檢查,有失未注意。

雖然,此項手術後檢查對於兩側下肢癱瘓之治療並無絕對助益,但是它們能提供明確的治療方向。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3月8日衛署醫字第0950201658號所附之鑑定報告可按。

兩造對上開醫審會兩次之鑑定報告均未爭執,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對於孟憲科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並無任何過失,應堪採信。

至上開鑑定報告中雖指稱「手術後癱瘓原因之探察(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被上訴人丙○○有失注意之處,然該未注意之處係指造成癱瘓之原因,被上訴人丙○○未加以探查,並非謂被上訴人丙○○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原法院向台北榮民醫院函查有關孟憲科於90年12月17日轉至該院後,有無施作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之檢查?倘有施作檢查,係於何時施作,該檢查結果為何?就上開檢查有無提供進一步之治療?若有,則該進一步之治療係針對何種情形所採取之治療,而治療結果如何?據台北榮民醫院函覆稱:「孟憲科於90年12月17日轉至本院,當日曾接受胸椎核磁造影檢查,結果為第9胸椎壓迫性骨折,行椎板摘除術後,及有軟組織壓迫情形,因雙下肢癱瘓入院接受復健治療,於91年1月5日出院,其雙下肢仍為癱瘓」,有台北榮民醫院95年5月3日北總企字第0950007528號函及所附之病歷影本在卷可查,是孟憲科縱有於術後進行電腦斷層及核磁共振探查癱瘓之原因,亦無法避免孟憲科因施行系爭手術所可能造成癱瘓之併發症結果,是被上訴人丙○○於手術後,縱未注意以電腦斷層或核磁共振對於孟憲科癱瘓之原因予以探查,亦與孟憲科癱瘓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查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本件之醫療處置並無故意或過失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與其服務之機關桃園榮民醫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0萬374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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