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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醫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乙○○(即孟憲科之承受訴訟人)
甲○○(即孟憲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
榮民醫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本院95
年度醫上字第2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柒拾叁元,合計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玖佰肆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民事訴訟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孟憲科(即原上訴人)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救字第34號予以准許。
然孟憲科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死亡,雖經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惟依前揭規定,准予孟憲科訴訟救助之效力已告消滅,並未能及於上訴人。
是上訴人於聲明承受訴訟後,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萬374元及自92年10月20日起至96年8月7日止,按日給付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6萬7,473元。
此外,因上訴人亦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乃與第二審相同,故第三審應徵裁判費亦同為6萬7,473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計13萬6,946元,逾期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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