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5,重上,591,200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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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上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子 ○
訴訟代理人 余 鐘 柳 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陳 靜 育 律師
視同上訴人 壬 ○ ○
癸 ○ ○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 ○
視同上訴人 庚 ○ ○
己 ○ ○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辛 ○ ○
視同上訴人 甲 ○ ○
戊 ○ ○
乙 ○ ○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所
為之判,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二項第十四行,其中書為「玖拾參萬參仟零捌拾肆元」者,應更正為「玖拾萬陸仟玖佰伍拾壹元」;
事實及理由欄六、㈥第八行、事實及理由欄七、第十五行,其中書為「93萬3084元」者,應更正為「90萬695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已載明戊○○多受分配之正確金額為90萬6951元,乃主文及理由欄,有前開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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