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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 7月3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聲請人聲請更正原判決附表一所載總計金額,然查,原判決附表一總計金額之記載,係聲請人自行計算所得,並據以請求之金額(參見本院95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9號卷第242至250頁之聲請人所提96年6月6日上訴理由㈦狀),既經依其請求判命對造給付,要無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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