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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吳志光律師
賴文萍律師
被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複代 理人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上字第10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修正前)第470條第1項(按現行第473條)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
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96年12月5日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255,0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胡元熙為兄妹關係,雙方就因繼承所取得之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航公司)股權屢有爭執,而由被上訴人居中協商。
伊為展現協商誠意,於90年3月29日將伊持有之遠航公司股票500張共50萬股(編號86-ND-000000-0至86-ND-0000000-0,以下稱系爭股票),暫交予被上訴人代為保管。
嗣伊與胡元熙間之糾紛經多次協商無著,胡元熙亦對伊提起民、刑訴訟,委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之目的顯無法達到,已無保管之必要,遂於95年10月25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將系爭股票悉數返還予伊。
該函於同年月26日送達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斯時起業已終止,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29日前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
詎被上訴人竟逾越權限,未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股票移轉交予胡元熙,致損及伊權利,按95年10月30日每股收盤價6.51元計算,伊共受有3,255,000元之損害云云。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伊3,2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僅受胡元熙之委任,依胡元熙與上訴人於75年12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以下稱系爭協議書),代表胡元熙向上訴人催討返還遠航公司股票,未曾同時受上訴人委任。
且系爭股票係上訴人委由伊轉交予胡元熙,非僅代上訴人暫為保管,兩造間亦無代為保管之意思表示合致。
故兩造間並無委任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系爭股票係上訴人於蓋妥背書轉讓印鑑後,委由伊轉交予胡元熙,已生合法轉讓之效力;
上訴人一再表示願意依系爭協議書履行,故伊轉交系爭股票予胡元熙,未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況上訴人於92年間即已知悉伊轉交系爭股票之事實,其遲至96年始起訴請求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其本於委任關係返還系爭股票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6款之2年時效期間;
又上訴人主張以95年10月30日每股收盤價格為6.51元計算系爭股票之價值,無法律上之依據。
又原審法院另案90年度重訴字第3078號履行契約事件所爭執之標的非系爭股票,故該案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系爭股票,不得據該案判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系爭股票之義務。
縱上訴人確無移轉系爭股票之義務而為給付,亦僅涉及其得否向胡元熙訴請返還,仍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胡元熙為兄妹關係,雙方前因繼承所取得之遠航公司股權有所爭執,被上訴人受胡元熙委任向上訴人催討返還遠航公司股票,上訴人於協商期間之90年3月29日將系爭股票交由其秘書林宜玲送至被上訴人之律師事務所,並由被上訴人助理李心怡簽收,嗣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予胡元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簽收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竟逾越權限,擅將系爭股票交付胡元熙,致其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賠償伊喪失股票之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有委任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助理李心怡簽收系爭股票單據上載有「存放遠航股票於乙○○律師處明細表」等語,以證兩造已合意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云云。
然查,被上訴人前受訴外人胡元熙之委任,依胡元熙與上訴人所簽系爭協議書,代理胡元熙向上訴人催討返還遠航公司股票,並代理胡元熙與上訴人進行協商,乃上訴人所不爭,而證人李心怡於原審證稱:「系爭股票是原告(即上訴人)的秘書送過來的,原告秘書要送過來之前有打電話告訴我說她要送胡先生的股票過來,我就請她送過來,…原告與胡元熙間都不互相聯絡,都是透過事務所來處理,而我們律師是胡先生的代理人,當時股票送過來,因為劉律師不在,所以由我簽收。
…『存放遠航股票於乙○○律師處明細表』係原告的秘書帶來的,我當時簽收時只有注意手寫部分及點收,並未注意該表名稱。」
「(原告秘書打電話給證人說要送股票過來,證人有無與胡元熙聯繫?)我有打電話告訴胡元熙說原告要送股票過來,胡元熙叫我收下來,我收下來後,也有打電話給胡元熙說已經收到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背面-第140頁背面);
另證人胡元熙於原審亦證稱:「因為我向原告要股票的時候,她為了表示誠意解決,又不願意見我,所以就交給我委託的律師…」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再依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4日發予上訴人之(90)德倫字第0274號律師函(以下稱90年5月24日律師函),內容為:「主旨:請台端(即上訴人)於接獲本函七日內,將台端轉讓與胡先生之股票,交付本事務(所)暫時保管,逾期即提出刑事告訴,請查照。
說明:茲受當事人胡元熙之委任,為顧及雙方之情誼,特再函請台端將讓售予胡元熙先生之遠東航空公司之股票,母股連同應有之配股共計二千三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六股,扣除原在胡元熙處之一千零五十萬元及台端已交付本人保管中之五十萬股外,其餘一千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六股交予本人暫時保管,以示履行合約之誠意,至於具體之方案,得再進一步協商之,否則即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請查照。」
等語,及上訴人於接到該律師函後,即於90年6月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謂:「㈠本人確有誠意履行75年12月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惟誠如 貴大律師來函所陳,關於履行之方案
仍有待雙方進一步協商,包括因移轉股票所可能涉及之各項稅捐負擔問題等…」並稱:「㈡對於本件爭議本人始終秉持高度善意,期能儘速協商解決之,故若『貴當事人』胡元熙先生確有依約持續協商並釐清相關問題之意願…以上所陳…並將本人願意配合進一步協商之旨,惠予轉知『貴當事人』胡元熙先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胡元熙之代理人身分與上訴人協調並收受系爭股票,而上訴人於交付系爭股票後,仍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願繼續與被上訴人之委託人為協商,堪認斯時被上訴人為胡元熙之代理人之身分乃上訴人所明知,則被上訴人既以胡元熙代理人之身分收受系爭股票,縱被上訴人李心怡簽收之單據載有「存放遠航股票於乙○○律師處明細表」等語,亦僅能認上訴人確有交付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因此即認兩造間有另行合意成立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自不足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依前開90年5月24日律師函主旨略謂:「請台端於接獲本函七日內,…交付本事務(所)暫時保管…」,並於說明欄中表示:「…扣除原在胡元熙處之一千零五十萬股及台端已交付本人保管中之五十萬股外,其餘一千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六股交本人暫時保管,以示履行合約誠意…」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至少在90年5月24日之前,已接受上訴人委任保管系爭股票之要約等情。
惟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參照)。
綜觀前述律師函之前後文意,係謂被上訴人受胡元熙委任對上訴人為催告通知,如上訴人不履行合約義務,將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追訴等情,而上訴人亦明知被上訴人為胡元熙之代理人,乃覆以90年6月5日之信函,表明願以高度善意,與被上訴人之「當事人」持續協商及釐清相關問題,並請被上訴人轉知其「當事人」即胡元熙,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前開律師函所稱「台端已交付本人保管中」、「其餘一千二百零八萬三千六百五十六股交予本人暫時保管」等語,係指被上訴人以胡元熙受任人之身分為胡元熙保管一節,應可採信。
上訴人截取上開文句,即謂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並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舉上訴人之秘書林宜玲於原審證述,伊於90年3月29日至被上訴人事務所時,告知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並無反對意思等情。
然如前述,證人李心怡已證稱,林宜玲要送股票過來之前曾以電話告知,李心怡亦打電話告訴被上訴人之委任人胡元熙,胡元熙叫其收下來,李心怡收下來後,再打電話告知胡元熙說已經收到股票,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股票係本於委任人胡元熙之指示所為。
而林宜玲雖於原審證稱:「(你當時交給誰?)我到他律師事務所時有與劉律師碰面,我跟他說股票先放在他這邊,請他保管,後來他請他助理李小姐過來點收數量。」
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
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證人之上開證言,縱林宜玲之證言為真,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斯時既係以胡元熙之代理人身分,受胡元熙指示與上訴人協商並收受系爭股票,則其縱有保管之意,亦係為委任人胡元熙保管。
是證人林宜玲告知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保管,於被上訴人之立場,當指為胡元熙保管而言。
況林宜玲上開所稱「我跟他說股票先放在他這邊,請他保管」等語,依當時客觀情事觀之,有無為締結委任契約之效果意思已非無疑,即便有之,惟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與之為委任合意之承諾,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受胡元熙委任收受系爭股票,而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
㈤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權限,將系爭股票移轉交予胡元熙,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洵屬無據。
㈥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查胡元熙已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於收到系爭股票幾天後即將股票交予胡元熙等情,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受訴外人胡元熙委任與上訴人協商並收受系爭股票,嗣將系爭股票交付胡元熙,乃被上訴人依其與胡元熙間之委任關係所為履行債務之行為。
則系爭股票已在訴外人胡元熙之占有中,縱上訴人稱伊並無給付系爭股票予胡元熙之義務,亦無移轉系爭股票權利予胡元熙之意思,伊仍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一節屬實,乃上訴人得否向胡元熙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問題;
而上訴人主張,伊喪失對系爭股票之使用支配權能,亦係胡元熙占有系爭股票不予返還所致,與被上訴人依其與胡元熙間之委任契約交付系爭股票予胡元熙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將系爭股票交予胡元熙,致侵害伊對於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云云,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義務,擅將系爭股票交付被上訴人,侵害伊之所有權,並構成侵權行為一節,為不足採。
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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