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119,2007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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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第388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3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同段第390號(分割自396之16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396之4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2)(以上2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乙○○係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台北縣新店市○○路16巷3弄4號(下稱系爭4號建物)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2、3樓房屋)所有人;

被上訴人丁○○○則為同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

上開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伊系爭土地(占有面積各詳如附圖所示),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損害。

爰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比例,依上訴人應有持分,以公告地價年息10%占用10年計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

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丁○○○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36萬9,428.8元、118萬4,714.4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36萬9,428元8角、被上訴人黃李美芙應給付上訴人118萬4,714元4角,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乙○○則以:系爭4號建物係上訴人於65年11月5日與訴外人中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外公司)所合建,而伊則於66年3月31日向中外公司購買系爭2樓房屋,系爭3樓房屋原所有權人楊琪則於66年1月11日向中外公司購買後轉讓予伊,則系爭建物既係上訴人同意中外公司於系爭土地內所興建,且伊業已合法購買系爭2、3樓房屋,自無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丁○○○則以:系爭4號建物係上訴人與中外公司所合建,而系爭4樓房屋則為伊向中外公司所購買,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共有人,而乙○○係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2、3樓房屋所有人,丁○○○則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且上開房屋均係由中外公司所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委建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至27、60至74、140至144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共有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4樓房屋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另按建商與地主基於合建契約債之關係而為占有合建土地,建商得向地主主張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若建商再將合建房屋及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並將合建土地占有移轉占有與第三人,由於建商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並據此取得移轉占有之權利,故第三人亦得對地主主張有權占有,此為學說上所稱之「債之關係上的占有連鎖」。

第三人即屬有權占有,其受有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

㈡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共有人,於65年11月5日與訴外人中外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中外公司,並由中外公司興建房屋,有合建房屋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65頁)。

依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及上訴人於本院刑事6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告訴訴外人即中外公司董事長張雲家等偽造文書案件中自陳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興建系爭房屋。

嗣中外公司再於65年12月31日收購上訴人合建所得之1/2等情,有刑事上訴理由狀、承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6頁、原審卷第28頁)。

上訴人與中外公司簽訂上開承諾書後,至66年8月31日止共計收受中外公司交付之系爭土地價款達140萬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至36頁)。

且上訴人亦按合建契約受領系爭1樓房屋(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顯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同意並交付系爭土地占有與中外公司後,方由中外公司興建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主張其已與中外公司解除合建契約云云,並提出律師函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惟查:上開律師函雖係催告中外公司於函到五日內洽商解決有關合建房屋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等問題,催告期滿即予解除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律師函有合法送達與中外公司,上訴人復未提出合法送達與中外公司之證據,自難認上開律師函業已合法送達與中外公司。

次查: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甲○○於67年4月6日去函上訴人等(即中外公司董事長張雲家等),表示其已原始取得以其名義為起造人之房屋所有權…而甲○○於67年4月6日致函上訴人,表示因上訴人等未履行契約而將依法解除契約。

告訴人等亦隨即將其印鑑送台北縣政府建設局,表示有關彼等之申請文件,應以與該印鑑相符之印文為據,否則不應受理…」等語。

該判決理由僅在陳述上訴人未同意變更起造人而已,並未就上訴人之解除權是否存在、有無行使及已否發生解除效力加以認定,自不足作為上訴人業已解除契約之證據。

又查:上訴人於70年4月22日曾致函中外公司,就有關上訴人名下抵押物即台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396之10地號土地(即合建土地之一)拍賣乙事,要求中外公司代償上訴人對於債權人張肇所負債務等情,有該信函及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另上訴人於71年4月6日曾與中外公司及訴外人嘉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泥建設公司)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載明:「茲為重建長安新城事,前經乙方(即中外公司)與土地所有人合作興建因故迄未完成,現承嘉泥建設公司董事長張永平先生概允重建工程,為簽約之乙、丙方(即上訴人等)所信賴,經協議條款如左,願各遵守之。」

(見本院卷第92至101頁),均足以證明上訴人與中外公司間合建契約迄未解除。

㈣系爭房屋所屬之「長安新城」,係中外公司於67年初基於與「長安新城」房屋買受人間之買賣關係交付被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占有,被上訴人及其他買受人在占有房屋後,並繼而組織委建戶委員會向中外公司請求履行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義務,惟因中外公司遲遲無法履行義務,中外公司乃於67年5月1日將其向上訴人等地主承買房屋坐落土地之權利,併同移轉予委建戶委員會,有土地權利轉移書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足認被上訴人有正當權源合法繼受中外公司占有系爭土地。

㈤綜上,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債之關係將系爭土地占有移轉與中外公司,中外公司占有系爭土地後,因出賣系爭房屋又將其占有系爭土地移轉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既有占有之正當權源,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236萬9,428元8角、被上訴人黃李美芙應給付上訴人118萬4,714元4角,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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