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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被上訴人 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高文杰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翰公司)前因「皇甫彩藝印刷廠辦公大樓」工程之需要,以原審共同被告高文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詎伊已依約送貨後,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拒不給付價金,尚積欠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75萬4,237元未清償,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曾將系爭貨款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之用,至少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爰依買賣、表見代理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浩瀚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高文杰連帶給付175萬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共同被告高文杰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應給付170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
高文杰未聲明不服,則高文杰部分業已確定)。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並未與上訴人訂立任何買賣契約,契約書上之印文並非伊公司之印文。
又上訴人以往所收取之貨款,均係高文杰所支付,本件與伊公司無關。
伊公司並無自行或授權高文杰與上訴人訂立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等相關合約並非伊公司所簽立。
又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皇甫彩藝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甫彩藝公司)及訴外人周煥堯、周猷翔、周昭宏等四人,伊公司當初係與該四人就系爭建案之先期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並由伊公司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等相關營建管理行政事宜。
詎伊公司依約施作工程後,均未能獲業主給付工程款,伊公司不得已被迫停工終止契約,停工後業主為求完成系爭工程,即與高文杰協商,雙方合意由高文杰訂約接續施作,高文杰擅自以伊公司名義,於伊公司不知情之情形下,刻製伊公司之印章而就剩餘工程簽立另一份工程承攬合約,伊公司與上訴人間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系爭發票係向高文杰所購買,無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將預拌混凝土出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363巷47號之「皇甫彩藝印刷廠辦大樓」工程工地,且尚有170萬元之預拌混凝土貨款未獲支付。
㈡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曾向皇甫彩藝公司承攬「皇甫彩藝印刷廠辦大樓」興建工程。
㈢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曾將上訴人所交付之預拌混凝土貨款請款發票持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進項扣抵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70頁之爭點整理狀、第66、67頁之筆錄),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被上訴人浩瀚公司函文
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37頁、第39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9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
兩造之爭執點為: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浩瀚公司間混凝土合約是否為真正?㈡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是否曾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㈢被上訴人浩瀚公司就系爭預拌混凝土合約之簽立及預拌混凝土之訂購,使用相關發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人或授權人之責任?(見本院卷第67頁之筆錄)。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浩瀚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訂有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且否認其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為真正,並辯稱
該印章係高文杰未經被上訴人浩瀚公司同意而自行刻製云
云。惟查:
⒈經本院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調取之
95年建字第244號全卷,經核閱其中被上訴人浩瀚公司與業主皇甫彩藝公司間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之印
文(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之合約書),與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上之印文(見原審卷第
4頁之合約書)相符,亦與被上訴人浩瀚公司向業主皇
甫公司領取工程款支票上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8頁之支
票),及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於該工程進行期間函文予業
主皇甫彩藝公司所蓋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9頁之函文)
、及被上訴人浩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印文(見本
院卷第40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相符,有該印文可資
比對。而上開工程合約、內部函文、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領款簽收證明等文件,均屬被上訴人浩瀚公司之重要文
件,自不可能在遭人盜蓋印文之情形下而未察覺。足見
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之印文自屬真正,私文書上印
文真正,私文書自可推定真正,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未舉
反證證明印章遭盜用,足證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有行使或
授權他人行使該印文於各該文件之意思。
⒉被上訴人浩瀚公司雖辯稱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印文係高
文杰所偽刻云云。然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公司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業所必須登記之事項,該登記證上並記載:「…
二、資本額:新台幣壹億元整。…七、營業項目:經營
建築與土木工程。核准登記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見本院卷第40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再參酌被
上訴人浩瀚公司自認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為皇甫彩藝公司
及訴外人周煥堯、周猷翔、周昭宏等四人,伊公司當初
係與該四人就系爭建案之先期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
並由伊公司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等相關營建管理行政事
宜等情,並提出建造執照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46頁浩
瀚公司所提之書狀、第47頁)。查上開建造執照核准之
日期為93年7月8日,而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日期為83年12月16日,且記載資本額為壹億元,高文杰豈有於被上訴人浩瀚公司93年7月間就系爭建案之先期工
程簽立工程承攬合約前之83年12月間即出資壹億元而為他人(即浩瀚公司)設立公司之理?是被上訴人浩瀚公
司辯稱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印文係高文杰所偽刻,系爭
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上之印章係高文杰未經被上訴人浩
瀚公司同意而自行刻製云云,自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浩瀚公司另辯稱伊公司未向上訴人訂購施作於皇甫彩藝印刷廠辦大樓之預拌混凝土,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
營業稅之發票為伊公司向高文杰買受而來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浩瀚公司已自認其曾向皇甫彩藝公司承攬系爭建案
,並向建管機關申報開工等相關營建管理行政事宜,並持
上訴人之請款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進項等情(分別
見本院卷第46頁浩瀚公司所提之書狀、第98頁之筆錄),雖抗辯系爭發票係伊公司向高文杰購買云云。然上訴人將
預拌混凝土送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並依請款明細單之金
額開立發票,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浩瀚公司,此亦為被上
訴人浩瀚公司所自認(見原審卷第5、6頁之請款明細單、第98頁之筆錄)。
雖上開請款明細單由高文杰簽收,惟被上訴人浩瀚公司亦自認曾持上訴人之請款發票向國稅局申
報營業稅之進項之用。是被上訴人浩瀚公司辯稱伊公司未
向上訴人訂購預拌混凝土,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之發票為
伊公司向高文杰買受而來云云,顯與常情有悖。
㈢被上訴人浩瀚公司辯稱伊公司並未授權高文杰以被上訴人浩瀚公司之名義對外辦理皇甫彩藝中和廠辦工大樓工程施
作之相關事項云云。惟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
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
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
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所謂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如本人以自己之行為表示將代理權授與
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本
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⒉縱系爭預拌混凝土訂購合約上之印章非屬真正。然本件
原審共同被告高文杰(此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於另案
96年3月30日台北地院95年建字第24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後來有無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鑑定?
)答:有,是我委託的。那是用起造人浩瀚的名義,浩
瀚公司知道,…」、「(問:一開始說浩瀚公司辦這個
工程,又說王照南找你接這個工程?)答:…我沒有營
造廠資格,我要撥給浩瀚去做。我介紹浩瀚去做,要申
報開工,請臨時電都要營造廠資格才能作,我是跟浩瀚
公司的負責人談的。」、「(問:這些發票有無看過?
)答:有。」、「(問:為何看過?)答:工地從頭到
尾的事都是我處理,文件透過我轉來轉去,發票透過我
轉交。」、「提示原證十九號(即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
請書,並問:證人有無看過?)答:有看過。這是展期
的,去年二月份我送去縣政府。」、「(問:上面的簽
名、印章是誰蓋的?)答:這是浩瀚,這有一個跑照的
人叫邱秀榮,我請他拿去浩瀚。」、「(問:所有文件
都是請邱秀榮拿去給浩瀚,浩瀚蓋章再拿去縣政府?)
答:是。」、「(問:如何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答
:很多工程都需要這些東西,第三頁這張是我堂哥給我
的,第二頁是浩瀚那邊拿出來的,第一頁也是去浩瀚那
邊拿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99-4頁、第99-7頁至第91-10頁所附之筆錄)。
則依高文杰於另案之證詞,並參酌被上訴人浩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文杰提
出相關文件(包括建築工程竣工展期申請書、請款發票
、律師函)或告知將以浩瀚公司名義辦理工程鑑定時,
被上訴人浩瀚公司不僅未反對高文杰以其名義施作系爭
工程,甚至配合於相關文件上用印,足見被上訴人浩瀚
公司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高文杰,揆諸前開說明,
被上訴人浩瀚公司自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況再參
酌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持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貨款請款發
票(買受人記載為被上訴人浩瀚公司)向國稅局申報營
業稅進項扣抵之行為,顯已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高文杰,業已構成表見代理,對上訴人自應負授權
人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要旨、90年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卷第63頁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應給付170萬元,及自95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浩瀚公司或原審共同被告高文杰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同額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部分範圍內,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超過上開部分請求連帶給付,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主文第二項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浩瀚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予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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