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民國94年1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KM-582號貨櫃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9.65公里處(即彰化縣境內和美路段),按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上開車輛偏離外側車道而駛入外側路肩,致撞擊由訴外人黃景模所駕駛車號MU-6905號自小客車,亦違反規定將該自小客車任意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路肩,導致當時坐於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黃景模嚴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本院審理時,與黃景模之法定繼承人黃清賜、林雅惠、羅月英、黃雲鈺、黃姿婷達成和解,連帶賠償其5人新台幣(下同)305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40萬元除外),上訴人方獲本院宣告緩刑三年之判決。
上開和解金額305萬元,除20萬元於和解當時由上訴人支付外,另於事發後即支付之5萬元慰問金及餘額280萬元和解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支付被害人法定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280萬元,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其和解金額之負擔,係兩造間之合意。
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其同意負擔之和解金額,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而上訴人除被上訴人所賠償之金額外,另外賠償100萬元給被害人家屬,故上訴人實際上已負起賠償責任。
且依被上訴人公司訂頒之行車人員服務手冊第63條明定:「行車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除受懲處外,對於該項損害並應負部份或全部賠償之責任。」
,亦即以行車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對被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該行車人員服務手冊,乃屬雙方勞動契約之一,為雙方之特別約定,未違背強制或禁止規定,當屬有效,自排除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行使求償權,將讓身為勞工之上訴人生活陷入極大困頓,顯然與被上訴人所訂頒行車人員服務手冊之規範意旨相違背,且不符憲法保障勞工生存權之精神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於94年1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KM-582號貨櫃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9.65公里處(即彰化縣境內和美路段),按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上訴人並非不能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上開車輛偏離外側車道而駛入外側路肩,致撞擊由訴外人黃景模所駕駛車號MU-6905號自小客車,亦違反規定將該自小客車任意停放於上開路段之外側路肩,導致當時坐於自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黃景模嚴重受傷送醫不治死亡。
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
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上訴本院審理時,與黃景模之法定繼承人黃清賜、林雅惠、羅月英、黃雲鈺、黃姿婷達成和解,連帶賠償其5人305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140萬元除外),上訴人方獲本院宣告緩刑三年之判決。
上開和解金額305萬元,除20萬元於和解當時由上訴人支付外,另於事發後即支付之5萬元慰問金及餘額280萬元和解金係由被上訴人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1件、和解書1件、收據暨支票1件、票據領取證明單1件、轉帳收支傳票3件等件之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卷第3至13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被害人法定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280萬元,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
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此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上訴人請求返還損害賠償2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有無理由?經查: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88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行車人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九章第11條「行車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除受懲處外,對於該項損害並應負部份或全部賠償之責任。
」(被上訴人行車人員工作指導及服務手冊第63條亦為相同規定)(見本院卷第147、198頁)。
而管理規則第九章第11條乃民法第188條第3項求償權行使之限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
㈡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自桃園南崁貨櫃場要至高雄貨櫃場,車禍發生時我的車速約90公里左右,我行駛在外側車道,死者的車子在路肩,並沒有放置三角架及其他警告標誌。
因為有一部大車切換至我的車道,我一時緊張才會偏到路肩,致我的車頭撞到其後方。」
(見刑事相卷第37頁背面)。
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撞到被害人?)在高速公路上我在外線車道,有一台車切到我前面,我就往外側偏,就撞到了。」
(見刑事偵字第5824號卷第5頁)。
原審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丁○○…當其行經前開路段外側車道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左方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的大型車輛,貿然向右側路肩偏閃,其右前方路肩處適有黃景模將所駕駛車號MU─6905號自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上開路段外側路肩處,丁○○駛近事故地點時,煞避不及,使其所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右側車頭自後撞擊黃景模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部位後…」(見本院刑事卷第2頁),亦同認定上訴人為閃避左方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的大型車輛,向右側路肩偏閃,見黃景模暫停路肩之小客車,煞避不及而擦撞所致。
可知上訴人上開駕車肇事係為「避免」與突由左方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的大型車輛,而向右側路肩偏閃,恰有被害人黃景模將自小客車亦違規停放路肩所致,並非為「變換車道」所致。
上訴人上開肇事行為應非屬重大過失行為,洵堪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為係屬重大過失,委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肇事行為係屬被上訴人管理規則「第五章肇事處理第7條行車人員肇事除刑責部份由有關機關處理外,有關本公司之處理另立辦法規定之。」
(見本院卷第181頁)之附錄三行車人員肇事處理辦法第6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大肇事:…㈣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生事故者。
㈤因變換車道不當致人重傷死亡者。」
(見本院卷第222頁),故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惟參酌管理規則第九章第11條「行車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除受『懲處』外,對於該項損害並應負部份或全部賠償之責任。
」規定,可知管理規則第九章第11條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肇事行為,除受「懲處」外,「民事賠償責任」之特別約定。
而上開附錄三行車人員肇事處理辦法係被上訴人對公司行車人員「懲處」之規定,此可從該辦法第6條第2項「行車人員發生前項第1、2、3、5、8、10各款者,應予免職;
發生前項第4、6、7、9各款者,應予記大過乙次;
發生第11款情形者,本公司得視情節予以免職或記大過處分。」
、第8條至第16條有關警告、申誡、記過、記大過、停派駕駛工作、復派、停職、留職停薪、免職、復職等規定(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即可知之。
被上訴人誤將上開懲處之規定解為係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容有誤會。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關於僱用人之求償權,可解釋為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移轉,類似保險代位求償之概念,不應受特約「故意或重大過失始應負賠償責任」之限制云云。
惟查:縱依被上訴人主張僱用人之求償權係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與被上訴人。
惟被上訴人取得其債權後,因兩造已有管理規則第九章第11條「行車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始負部份或全部賠償之責任」之特別約定,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關於僱用人之求償權,自應受管理規則第九章第11條特別約定之限制拘束。
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上開肇事行為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被上訴人管理規則第九章第11條又明定行車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致公司蒙受損害時,始負部份或全部賠償之責任。
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支付被害人法定繼承人之損害賠償金額2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肇事行為非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依管理規則第九章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求償,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之求償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80萬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至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後,始聲請鑑定上訴人肇事行為有無重大過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不符,且無必要,亦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