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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75號
上 訴 人 新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上訴人 嘉聯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其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提供電腦訂位紀錄後,上訴人依電腦訂位紀錄告知機票價格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嗣輸入旅客機票號碼於電腦訂位系統,上訴人方製作購票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上訴人收款。
而被上訴人透過與訴外人先啟資訊公司簽訂之機票訂位取得之PCCCODE訂位代碼U5Z8,作為向上訴人開立機票之依據,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訂位記錄,於電腦上記載機票號碼直接與航空公司電腦連線後,被上訴人即可依此訂位代號提供給旅客直接至機場,嗣旅客提供護照與電腦記錄核對後,即可搭機(通稱電子機票),而無需取得實體機票始可搭機。
本件被上訴人提供其U5Z8之代號供MS.LIN/MS.WEI向上訴人訂購機票,使上訴人相信MS.LIN/MS.WEI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而MS.LIN/MS.WEI向上訴人公司訂購機票後,共積欠款項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不付,是被上訴人需負表見代理責任。
爰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並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ABACUS系統係為旅行業與航空票務中心之訂位、報價、開票之系統,正常之交易程序為訂位、報價、開票;
票務中心須於開完票後,向訂位者之旅行業者開立購票確認書、應收帳單及機票送予對方,由訂購之旅行社簽收或傳真請需求者簽名蓋章回傳,以示認同票價、行程,而後訂位旅行社開付旅遊業代收轉付收據收款,否則票務中心可取消其開立之機票及訂位,甚至可將同樣的記錄及機票賣與他人。
再AB ACUS僅係訂位之電腦系統,其功能猶如一般之電話,僅為聯絡溝通之媒介體而已,不能以該系統執為交易是否成立之憑據,否則業界通行之購票確認書及代收轉付傳票之交易憑證豈是虛設?上訴人之起訴狀亦自認係與MS.LIN/MS.WEI往來並交付機票等。
上開訂位代碼係被上訴人在桃園分公司之員工林政典私下借給訴外人余秀蓮使用,而由余秀蓮及林詩吟、賴郁如訂購使用,然余秀蓮及林詩吟、賴郁如並非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余秀蓮等使用,亦不知本件交易,且上訴人所出具之「購票確認書」客戶欄登載為「賴郁如」,足證上訴人明知余秀蓮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訂購。
上訴人所提證據,亦無被上訴人公司任何簽收之文字,尚不足以證明與被上訴人間有此交易。
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授權,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與訴外人先啟資訊公司簽訂之機票訂位合約取得之PCCCODE訂位代碼為U5Z8,被上訴人提供其U5Z8之代號供MS.LIN/MS.WEI向上訴人訂購機票,而MS.LIN/MS.WEI向上訴人公司訂購機票後,共積欠款項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不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電腦系統搜尋資料為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機票之交易,係由被上訴人之訂位系統所完成,則使用被上訴人之訂位系統訂購之人,縱使非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訂購機票款項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是否為明知訂購機票者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訂購機票款項負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是否為明知訂購機票者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第三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機票之交易流程為:被上訴人提供電腦訂位紀錄後,上訴人依電腦訂位紀錄告知機票價格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嗣輸入旅客機票號碼於電腦訂位系統,上訴人方製作購票確認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向被上訴人收款。
而被上訴人透過與訴外人先啟資訊公司簽訂之機票訂位取得之PCCCODE訂位代碼U5Z8,作為向上訴人開立機票之依據,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電腦訂位記錄,於電腦上記載機票號碼直接與航空公司電腦連線後,被上訴人即可依此訂位代號提供給旅客直接至機場,嗣旅客提供護照與電腦記錄核對後,即可搭機(通稱電子機票),而無需取得實體機票始可搭機,系爭機票款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之六十六筆機票交易,係透過被上訴人原設在桃園分公司之U5Z8電腦訂位系統完成定位,由上訴人轉向信安、鳳凰、永業等旅行社及國際航空運輸協會臺灣辦事處完成開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先啟資訊公司與旅行社訂立專用之電腦訂位系統,固賦予旅行社依該系統進行機票購買作業之交易平台,唯此一定位系統,僅係方便購買之聯絡工具而已,因此於先啟資訊電腦訂位系統,亦無從因使用該系統訂票之故,即可認定係該系統之專用名義人所進行之訂購行為。
本件上訴人之主張之六十六筆機票交易,均係以被上訴人之U5Z8定位系統進行機票之訂購,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此一事實,惟不能僅以系統訂位之唯一原因,即可認定係被上訴人所訂購,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為訂購或明知他人已表示係被上訴人之代理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良以:以電腦系統訂購機票,於確定開票後,需由出售機票之票務中心旅行社(如上訴人)製作「購票確認書」,連同訂位紀錄持向訂購人進行交易之確認,由訂購人簽名確認無誤後,票務中心再依據已簽認之「購票確認書」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連同機票(如為電子機票則免附)向訂購人收取票款完成交易,足證於透過訂位系統進行機票交易時,既需另以書面確認之動作,又豈能從以訂位系統執為交易對象之認定依據?上開訂位代碼係被上訴人在桃園分公司之員工林政典私下借給訴外人余秀蓮使用,余秀蓮並非被上訴人員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余秀蓮使用,亦不知本件交易,且上訴人所出具之「購票確認書」客戶欄登載為「賴郁如」,足證上訴人明知余秀蓮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訂購等語。
㈢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所謂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為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若第三人明知其無權代理或可得而知者,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著有判例可稽。
㈣查證人余秀蓮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是跟嘉聯公司中壢(實際上應為桃園)分公司林政典(實際上當時已離職)借用他們的定位系統,我自己去開票,我自己訂機位,有客戶林詩吟跟我下訂單,他跟我訂機位,我在系統內作訂位的動作,做完後,由林小姐告知是否開票,如果他確認可以開票,我就會給新台旅行社開票,所開的機票由新台旅行社直接傳真給林詩吟小姐,傳真好之後,帳單的部分新台旅行社會轉交給賴郁如,賴再轉交給我,我拿到帳單後我會對金額是否正確,我再跟林詩吟請款,款項再匯給賴,賴再把現金轉交給新台旅行社」、「我是透過賴郁如幫我介紹旅行社幫我開票,他介紹新台(即上訴人)」、「從頭到尾所欠的票款都是賴郁如,並沒有嘉聯公司,因為他們認為是由賴郁如介紹的,嘉聯公司都不知我有跟新台旅行社開機票,而且帳單也都是賴郁如,所以票款並沒有分嘉聯公司或是賴郁如」、「新台旅行社他們曾經詢問過賴郁如跟我帳單要如何打,我們是告知新台旅行社請打賴郁如以方便銷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二至五頁),經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林政典、余秀蓮出具之致歉書(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至一一二頁)記載相符,足認系爭機票確係訴外人余秀蓮使用被上訴人之訂位代碼所訂,且上訴人明知交易對象為余秀蓮或林詩吟、賴郁如,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㈤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原告(上訴人)桃園分公司與被告(被上訴人)公司所授權使用訂位系統林小姐(即林詩吟)於交易初期時,原告桃園分公司即告之有關實體機票無法由桃園送至台北(因原證六定位紀錄中留下聯絡電話為台北地區00-00000000),有關實體機票共計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部份,以景陽有限公司提供一百萬元支票供擔保,並派人至原告桃園分公司領取。
另電子機票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與被告公司月結」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訴請景陽公司給付票款之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民事起訴狀及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實體機票交易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二七三至三八八頁)則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所謂實體機票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之電子機票合計共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之機票交易,均係林小姐以被上訴人之U5Z8訂位系統所進行之機票交易,而由林詩吟提供景陽公司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供為實體機票款部份之擔保,嗣因林詩吟無力支付機票款,因此行使票據執票人之權利訴請給付票款,並由余秀蓮代理景陽公司進行訴訟達成分期清償之調解。
惟依上訴人所提原證七之應收票據報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另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共計金額高達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均無任何擔保,乃何以區區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之機票款需提供擔保?足證上訴人主張之所謂實體機票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及電子機票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之交易,與被上訴人親自與上訴人交易之狀況不同;
該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之機票,上訴人顯然明知並非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方另行要求提供擔保支票。
且查林詩吟個人積欠上訴人票款共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林詩吟簽發本票交付上訴人充為付款之用,然因林詩吟無力付款,上訴人乃持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取得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八六二號之本票裁定,有裁定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足證上訴人確與林詩吟個人間有高額之機票交易,而該交易係藉由被上訴人之訂位系統所進行,上訴人顯然明知交易對象無代理權。
㈥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客戶欄雖填載為「嘉聯國際旅行社」,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購票確認書」為上訴人之內部文件,上訴人得隨時修正列印,尚難據該文件而認被上訴人即為交易之當事人。
且該「購票確認書」左上角客戶電話欄均載00-00000000,與上訴人所提原證六訂位紀錄原始留存之00-00000000電話相同,然00-00000000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足證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所進行之交易。
又上訴人所提系爭「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其上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
且查上訴人所謂實體機票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部份,依其所提原證一二內所附交易明細所示,係八十二筆交易之累計,該交易明細表內之八十二筆所載買方均為「賴郁如」,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見原審卷㈠第三七三至三七八頁)另上訴人就系爭之機票交易,曾提出購票確認書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給訴外人余秀蓮,於本件事發後被上訴人自余秀蓮處取得尚留存之購票確認書及旅行業代收轉收據正本二四紙(見原審卷第二四九至二七二頁),該購票確認書上所載客戶均為「賴郁如」,而非被上訴人公司。
其中屬於本件系爭機票款購票單號「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 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0、T000000 0、T000 0000」上之客戶欄均係登載為「賴郁如」,並經證人余秀蓮提出原本屬實。
(見原審卷㈡第五頁)如依上訴人之主張,於依定位系統輸入所謂之五大要素後,電腦系統上即會自動填上系統使用權人之代號(即PCC),依上訴人之主張即可憑此自動顯示之代號,認定係被上訴人之訂購行為,何以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購票確認書」上所載客戶為「賴郁如」,而非自動填上代號之被上訴人公司?足證上訴人之主張與其所舉證據矛盾。
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原證七之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間向上訴人購買機票八十六筆共三百八十二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之明細表,表示該機票款已兌付。
以其中多筆交易而言,上訴人確製作「購票確認書」,載明「嘉聯公司李麗美」或「嘉聯公司張美玉」交由被上訴人之承辦員LEE、張美玉簽認無誤(見本院卷第二二七、二二八頁),然系爭之六十六筆竟無一張係經被上訴人簽認,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知悉系爭六十六筆交易訂位之客戶並非被上訴人,亦明知其無代理權等語,應可採信。
㈦上訴人雖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一號民事判決,主張該案亦以先啟系統購票之交易糾紛,上訴人獲得勝訴云云。
惟查該案敗訴之捷宇公司確有收到上訴人送達之機票及購票確認書。
使用捷宇公司定位系統之人為林菁琦,而林菁琦確係捷宇公司之員工。
然本件使用被上訴人之U5Z8定位系統向上訴人訂票之人為林詩吟、賴郁如或余秀蓮,均非被上訴人員工,機票或購票確認書亦未曾送交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交易資料所載客戶亦為賴郁如,上開案件之情節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不能任意比附援引。
查上訴人交付給訴外人余秀蓮之「購票確認書」上之客戶載明「賴郁如」,該機票交易均透過被上訴人之定位系統完成,上訴人載明客戶為賴郁如,而非定位系統之名義人即被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明知該交易對象非定位系統名義人之被上訴人,林詩吟、賴郁如或余秀蓮亦無代理權,無由成立表見代理。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之系爭電子機票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與實體機票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五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二千二百零四元,均係林詩吟、賴郁如或余秀蓮與上訴人之交易,而林詩吟簽發給上訴人本票款高達三百八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上訴人已聲請本票裁定向林詩吟求償,又向余秀蓮提供之保證票發票人景陽公司行使執票人權利,達成分期清償之調解。
上訴人再以電子機票之名義,依定位系統主張表見代理向被上訴人求償,無異一魚三吃。
然上訴人既已明知交易對象為林詩吟、賴郁如或余秀蓮,均無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亦非代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明知交易對象為林詩吟、賴郁如或余秀蓮,均無被上訴人之代理權,亦非代理被上訴人為交易,被上訴人更未授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自非可採。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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