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不
-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稅及
- 三、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1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
- 四、查兩造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435萬元,
-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本件買賣價款之付款方
-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
- 七、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稅及
- 八、被上訴人於代償上訴人對交銀雙和分行之抵押貸款餘欠後,
-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12日起
- 二、其次,上訴人以反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
-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反係上訴人迄
-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8萬2,900元本息、
-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之違約情事,及尚有尾款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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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4月30日與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35萬元, 買受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138之28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中和市○○街2巷23弄1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除已於同年5月3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30萬元外,於95年6月1日再給付完稅款100萬元。
所餘尾款305萬元部分,因需向銀行辦理貸款始得支付,伊乃簽發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承辦之地政士保管,以擔保確實支付後,即先行辦理過戶手續。
又因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向交通銀行雙和分行(交通銀行嗣更名為兆豐銀行,下稱交銀雙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伊乃以另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國際商銀永和分行)之貸得款項,代償上訴人對交銀雙和分行之貸款餘額300萬3,351元,以給付買賣部分尾款。
其餘尾款4萬6,649元,即提存於法院而完成全部價金之給付。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上訴人應於伊付清尾款時,將系爭房屋騰空房屋點交,否則每逾1日,應按買賣總價1,000分之2計付違約金。
乃上訴人於伊辦妥提存,清償全數價金後之95年7月19日,即應依約辦理點交,竟遲至同年月21 日(合計3日),仍拒不辦理,伊自得請求給付該3日之違約金共2萬6,100元。
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5年9月1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
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於超過該2萬6,100元之本息部分,則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稅及增值稅稅單核發後之95年5月8日, 即應給付伊完稅款100萬元,竟遲至95年6月1日始為給付。
又兩造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向銀行辦理貸款以給付尾款,被上訴人卻向銀行辦理貸款,更密匯300萬3,351元予交銀雙和分行,超過伊所欠該分行之300萬元,均屬違約。
且被上訴人迄仍有3,351元之尾款未付,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房屋之點交。
被上訴人指伊遲延點交房屋,請求伊給付違約金,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6,100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2審上訴,聲明求予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1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兩造前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 由上訴人以總價435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已於95年5月3日給付第1期簽約款30萬元,同年6月1日再給付完稅款100萬元;
至於尾款305萬元部分, 除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而由該分行於95年7月10日匯款300 萬3,351元至交銀雙和分行, 以代償上訴人對該分行之原有抵押貸款餘欠外。
其餘4萬6,649元,則於同年月18日向法院辦理提存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提存書可稽(原審卷15頁、25頁至26頁、31頁、32頁),堪認為真實。
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款約定,本件買賣價款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款30萬元、完稅款100萬元,及尾款305萬元。
而關於尾款之支付方式,於「甲方(被上訴人)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尾款」等字句前之空格,業經勾選。
至於關於房屋之點交,於第6條則約明:乙方(上訴人)應於甲方付清尾款時,騰空點交予甲方。
同條並約定,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每逾1日按買賣總價金1,000分之2,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同上卷16頁、18頁)。
查被上訴人既已依約於95年5月3日交付簽約款30萬元,於同年6月1日又給付完稅款100萬元。
嗣又以系爭房地向國際商銀永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經由該分行匯款300萬3,351元至交銀雙和分行,以清償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地向該分行辦理抵押貸款之餘欠。
其餘尾款4萬6,649元,則於95年7月18日向法院辦畢提存,自可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全數價款之支付,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即有騰空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而兩造既未另行約定房屋交點之期日,縱上訴人所辯其於95年7月23日始受收被上訴人通知點交之存證信函屬實,亦不得卸免其於被上訴人付清全數價金時,即應負之點交房屋之責。
六、上訴人雖又抗辯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伊持有之買賣契約書,並未於得(須)辦理銀行貸款部分,有所勾選,但被上訴人所提出者卻有如是之勾選,該勾選顯出於被上訴人之偽造。
乃被上訴人竟以向銀行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自屬違約,除應給付伊違約金外,伊並得拒絕房屋之點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縱上訴人所持有買賣契約書(原審卷106頁),關於尾款之支付,未勾選得(須)以向銀行辦理貸款方式為之,與被上訴人所提出者不符。
然經原審當場核對兩造所持之買賣契約書原本,發現上訴人所持有者,係複寫本,僅蓋仲介公司之店章;
至被上訴人所持有者,屬書寫本,其上則蓋用兩造之印章,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211頁)。
上訴人指稱該勾選係出於偽造,已無可取。
況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前以系爭房地向交銀雙和分行辦理抵押貸款。
而綜觀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無被上訴人應承受上訴人該抵押貸款債務之約定。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4條其他約定事項所載,上訴人本又同意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物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予交通銀行(此書寫約定,經雙方蓋用印章,見本院卷第2宗17頁),凡此均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須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
再參以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給付未及3分之1之價款時(即簽約款及完稅款共130萬元),即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予被上訴人(原審卷21頁),顯在利於被上訴人辦理抵押貸款;
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關於尾款付款方式(3),更約定:「乙方(上訴人)有原貸款未清償者,前項金融機構核撥金額(即被上訴人另辦抵押貸款之金額)應直接清償原貸款,以代尾款之給付」等情。
上訴人所稱兩造無被上訴人得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事屬違約云云,亦無可取。
此外,縱被上訴人曾簽發系爭本票,且該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6月1日,然上訴人自承其僅持有本票之影本,未持有正本(本院卷第2宗38頁反面),且該本票並未載到期日。
而兩造又經調解同意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始支付第3期(完稅款),衡情無於同日或完成系爭房地過戶登記後3日,應即支付尾款(305萬元)之理。
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95年6月1日付清尾款,或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於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3日(95年6月2日完成移轉登記,見原審卷160頁土地登記謄本)後,即應付清尾款,否則即屬違約云云,仍無可取。
七、上訴人再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契稅及增值稅稅單核發後之95年5月8日,即應給付 (完稅款)100萬元,竟遲至同年6日1日始為支付,亦屬違約乙節,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究應於何時給付完稅款100萬元之爭議, 嗣已經成立鄉鎮市調解,雙方同意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為給付,有調解書可證(同上卷159頁)。
被上訴人秉乎該調解書,於95年6月1日給付上訴人該完稅款,自無違約可言。
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7月10,經由國際商銀永和分行匯款代償上訴人對交銀永和分行之餘欠時,上訴人積欠交銀雙和分行之貸款本息共300萬3,351元,有該交銀雙和分行96兆雙發字第962380038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宗16頁),上訴人辯稱其僅積欠300萬元,被上訴人竟匯付300萬3,351元,迄仍有價金3,351元未付,其得拒絕辦理點交云云,亦無可取。
八、被上訴人於代償上訴人對交銀雙和分行之抵押貸款餘欠後,其餘尾款(4萬6,649元),於通知上訴人於辦理點交房屋之同時支付,為上訴人所拒後, 於95年7月18日向法院辦畢提存,即生清償之效力。
上訴人自同年7月19日起,即負騰空及點交房屋之義務,卻至95年7月21日仍未騰空點交, 自屬違約。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該3日按買賣總價金1,000之2, 即2萬6,100元本息之違約金,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洵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共同訴訟人交通銀行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嗣已據被上訴人撤回其訴(原審卷64頁),而脫離訴訟之繫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故原判決所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自與該撤回之訴訟無關。
上訴人指稱原判決猶命其負擔該撤回訴訟部分之訴訟費用,於法有違云云,核屬誤會。
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命第三人(仲介公司)提出買賣契約書,俾供核對有無偽造;
調查交銀雙和分行之抵押權登記是否塗銷;
及就貸款過程中,有無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5款中①產權移轉與抵押權同時辦理②另就貸款所必須保全手續(如乙方提定撥款帳戶)③雙方先至銀行辦理委託取款手續及對保後存摺、取款,蓋開戶印鑑等情事,聲請訊問承辦代書,以證明兩間確實無被上訴人得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之約定;
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爰未予一一論酌、訊問或調查,附此敘明。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95年5月12日起至95年7月18日止之)違約金58萬2,900元(原判決誤為58萬4,900元,見原審卷241頁)之本息、利息損失2萬0,535元。
嗣提起上訴後,先則請求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8月9日止之違約金共395萬1,200元(本院卷第1宗31頁), 其後又改為請求自96年5月10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之違約金共151萬2,000元(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請求);
而關於利息損失部分,請求給付2萬6,100元(同上卷宗頁)。
則其於本院就違約金及利息損失之請求(即違約金151萬2,000元、2萬6,100元),於超過在原審或在本院上訴之初所為請求部分,核屬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或減縮, 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說明。
二、其次,上訴人以反訴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契稅及增值稅稅單核發之95年5月8日,給付伊完稅款100萬元,竟至95年6月1日始為給付,已屬違約。
又兩造並無由被上訴人得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尾款之約定,詎被上訴人以向銀行辦理貸款之方式支付尾款,亦屬違約,自應按日以總價金1,000分之2,給付伊自96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7日止,計180日,共151萬2,000元之違約金(於原審請求58萬2,900元,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後,共請求151萬2,000元)。
又伊僅積欠交銀雙和分行300萬元,被上訴人竟匯付該分行300萬3,351元,實有未合, 尚有餘款3,351元未為支付,伊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尾款,及賠償所受利息之損害2萬6,100元(於原審請求2萬0,535元,嗣於本院為追加,請求2萬6,100元)。
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4萬1,451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上訴人所指違約情事,反係上訴人迄今仍拒不點交系爭房屋予伊,而有違約之情,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又伊已給付全數之買賣價金,並未積欠任何尾款,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尾款,及賠償利息損害,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8萬 2,900元本息、尾款3,351元、 利息損失2萬0,535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2審上訴,聲明廢棄該不利之判決,並就違約金及利息損害部分,為訴之追加(即違約金部分追加95萬1,147元、利息損失部分追加5,465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4萬1,451元(即違約金151萬2,000元、尾款3,351元、利息損失2萬6,100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述之違約情事,及尚有尾款未付,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尾款,及利息損失,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違約金58萬4,900元、尾款3,351元、利息損失2萬0,535元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請求(即違約金95萬1,147元、利息損失5,465元),既不應准許,亦應予駁回。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爰未予一一論酌,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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