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聲明: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一、上訴人另案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下
- 二、推舉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既未具名且
- 三、被告第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有
- 四、管委會組織改選事宜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前,先由各
- 五、相關主管機關擅自擴張解釋,認為上開法院判決亦當然撤銷
- 壹、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 一、麥帥新城D區第5屆管理委員係於94年11月27日麥帥新城D區
- 二、上訴人提出所謂第5屆管委會開會通知書、簽到簿、表決書
- 三、麥帥新城社區原包括:D、E、F三區,於89年9月13日成立麥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麥帥新城D區於95年12月17日召
-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
-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固須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訴字第206號判決僅撤銷被告94年11月27
- 二、被告則以:上訴人丁○○並非麥帥新城D區區分所有權人,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㈠、上訴人丁○○並非麥帥新城D區區分所有權人。
-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撤銷麥帥新城D區
- ㈢、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公告推舉甲○○擔任麥帥新城D區召集
-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上訴人丁○○提起本件訴訟是否
- ㈠、上訴人丁○○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
- ㈡、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判決撤銷之事項是否
- ㈢、95年12月17日由甲○○任召集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請求確認被告95年12月17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
-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乙○○、丙○○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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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丁○○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麥帥新城D區管理員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李宗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麥帥新城D區民國95年12月17日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第六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均無效。
上訴人丁○○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確認麥帥新城D區民國95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第六屆委員改選均無效。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另案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下稱訴字第206號)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其判決僅撤銷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並無將當屆(即第5屆)產生管理委員一併撤銷,故被告於95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第5屆主任委員擔任並行使職權,即使主任委員不召開,其他委員仍可繼續召開,而不應由區分有所權人互推並非第5屆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之甲○○擔任之。
二、推舉甲○○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公告,既未具名且字跡模糊,推舉人名冊亦無同時公告,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其公告應無效。
三、被告第5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前後任主任委員有黃美真、王新己、王森隆等三位主任委員,而王森隆則擔任至任期屆滿,且於此期間第5屆管委員仍每月開會討論社區各項事務,足以證明第5屆管委會合法存續至任期屆滿。
四、管委會組織改選事宜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前,先由各棟住戶投票,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再行開票選出各棟當選之委員,其後於當日晚上召開第二次選務會議,由選出之委員再行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與管委會改選事宜,二者並不相同。
五、相關主管機關擅自擴張解釋,認為上開法院判決亦當然撤銷94年11月選任之第5屆管委會委員,顯與判決主文相悖。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上訴人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公寓大廈管理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5年9月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570312600號、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65439600號、96年5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66062700號函、委任書、麥帥花園新城第4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麥帥花園新城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臨時會議次區分所有權人會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王森隆、林書田、王新己。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麥帥新城D區第5屆管理委員係於94年11月27日麥帥新城D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該次會議決議既經法院判決撤銷,則當次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當然併同撤銷,上訴人乙○○於上開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遭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後,曾函請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督促原管委會召開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台北市建管處函覆,「……二、查貴社區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撤銷,管理委員會實質應已不復存在……為貴社區各項工作進行,應儘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重新推舉會議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足證明麥帥新城D區社區住戶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推選甲○○為召集權人,召開麥帥新城D區95年12月17日所有權人會議為合法。
二、上訴人提出所謂第5屆管委會開會通知書、簽到簿、表決書,不僅無從判斷其形式真正及其與本件待證事實間之因果關係,被告亦未曾看過上開文件,予以否認。
且由上開會議簽到簿、提案表決書內容中有關「管理委員會」字樣部分均以黑筆塗銷等情,更證明上開文件與管委會無關。
三、麥帥新城社區原包括:D、E、F三區,於89年9月13日成立麥帥花園新城社區管委會,並選任訴外人禚立民為第1屆主任委員。
上訴人乙○○竟自己僭稱為主任委員,向社區住戶收取管理費,並私自發包地下停車場柵欄管制工程、擬延請中泰保全進駐,經住戶發函勸阻,嗣因社區紛爭迭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於91年8月4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將麥帥新城社區劃分為D、E、F區,分別制定社區規約,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報備核准在案,而D區管委會第1任主任委員為劉伯珊。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19年上字第941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91年3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100049100號、92年4月9日府工建字第09201382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 年度湖小字第637號、第332號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3年度湖小字第366號、94年度訴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麥帥新城(D、E、F區)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暨臨時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偵字第8527號、95年度偵字第12534、12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麥帥新城D區第5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值勤日報表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藍家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乙○○與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間撤銷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全卷。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撤銷麥帥新城D區於95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第6屆委員之改選,經原審駁回其訴,經乙○○、丁○○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效力應及於原未提起上訴之丙○○,爰併列丙○○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甲○○為被告,嗣於本院上訴時具狀陳明將甲○○變更為麥帥新城D區管理員委會,業均經原被上訴人甲○○及被告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其變更,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即更易為被告,甲○○部分之訴即視為撤回起訴。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固須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然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資參照。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查上訴人原係主張95年12月17日麥帥新城D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不具召集權人所召集,故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麥帥新城D區管理員委會於95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第6屆委員之改選」,嗣則依相同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麥帥新城D區管理員委會於95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第6屆委員改選均無效」,核屬訴之變更,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變更應予准許。
四、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起訴時間應受上開法條所定3個月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自不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不具召集人身分為由,其所主持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內容,與改選管委會委員事宜,均應予撤銷,嗣於上訴後變更以被告為當事人,雖距決議時間已逾三個月,因其於辯論中變更請求確認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委員改選事宜無效,已非撤銷會議決議之訴,自不受三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併此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開訴字第206號判決僅撤銷被告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將其第5屆管理委員一併撤銷,故第5屆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仍然存在,應由該主任委員主持被告95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甲○○擔任召集人,且有關推舉召集人之公告,未具名且字跡模糊,推舉人名冊亦無同時公告,故公告無效,則該次由不合法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決議及第6屆管理委員之選任,應為無效,求為確認麥帥新城D區管理員委會於95年12月1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委會第6屆委員改選均無效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訴人丁○○並非麥帥新城D區區分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件訴訟,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撤銷,則當次會議所選任之第5屆管理委員當然併同撤銷,是該管理委員會實質上不存在,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重新推舉甲○○擔任召集人並公告之,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及選任管理委員,均為合法有效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丁○○並非麥帥新城D區區分所有權人。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撤銷麥帥新城D區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於95年6月14日確定。
㈢、被告於95年11月10日公告推舉甲○○擔任麥帥新城D區召集人,同年11月27日,甲○○以召集人名義,通知將於同年12月17日召開第六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舉辦各棟委員選舉及年度車位抽籤分配,12月17日即由甲○○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舉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
四、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上訴人丁○○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二)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判決撤銷之事項是否及於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三)95年12 月17日由甲○○任召集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經查:
㈠、上訴人丁○○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適法?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此為麥帥新城D區規約第3條第1款所明定,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意旨相同。
被告主張上訴人丁○○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丁○○雖稱其為社區住戶,其女鄭欣怡則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委任其處理關於社區權益事務,並提出委任書為憑,縱其所述為真,亦僅屬鄭欣怡委任之代理人,參諸上開規約第3條第8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資格限三等親以內或本社區住戶,顯示區分所有權人僅得以委任特定第三人以其本人名義方式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區分所有權人者即非會議成員,則上訴人丁○○個人既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自無權以自己名義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故其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㈡、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經判決撤銷之事項是否及於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任?1.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經判決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如未經判斷者,自無既判力可言。
2.查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熊繼祖就麥帥新城D區管理委員會於94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張因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不合法,訴請撤銷該決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字第206號判決為:「民國94年11月27日召開之麥帥新城D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參照上訴人等於該事件之起訴聲明原包含撤銷同日第5屆管理委員之改選,嗣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撤回管理委員改選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亦未依法表示異議,則視為被告已同意撤回(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有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訴字第206號卷第62頁),顯然管理委員改選部分,並未在訴訟範圍內,自難認該案判決撤銷決議效力及於管理委員之選任。
被告雖主張該次會議決議,既經撤銷確定在案,則當次會議所選任之第5屆管理委員當然併同撤銷,是該管理委員會實質上不存在云云,然參諸該次會議於94 年11月4日印製之會議議程固有記載包含委員選舉及開票,惟依據開會記錄有關提案討論及臨時動議之決議內容均無及於管理委員改選,而是單獨另為麥帥新城第5屆管理委員開票記錄,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開票記錄可憑(本院卷被上證13),則管理委員之改選是否屬於該次會議決議內容,誠屬可疑。
又依上訴人所稱其社區管委會組織改選流程,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始前,先讓各棟住戶投票,待會議結束後,再行開票,選出各棟當選之管理委員,其後於當日晚上召開第二次選務會議,由選出之管理委員再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等職務一節,復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則管委會委員改選之事宜顯非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進行,亦不足以認定第5屆管理委員之選任亦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受撤銷而不存在。
3.被告雖又辯稱依台北市建管處95年9月8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570312600號函說明94年11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既經判決確定撤銷,若擬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洽社區管理委員會依據社區規約辦理;
95年12月20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572993200號函覆說明94年11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經判決撤銷,該管理委員會實質應已不復存在;
96年2月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稱雖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並無記載委員會選任之決議,惟應依事實認定,該次委員之產生係於該次會議所選任,當然併同撤銷及96年3月5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66062700號函,則重申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意旨,均認為該管理委員會實質已不存在云云,惟上開第206 號確定判決僅審酌撤銷94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在該範圍內始生撤銷效力,管委會委員之選任並未經撤銷,其效力仍然存在,已如上述,行政機關函示見解尚不拘束本院判斷,附此敘明。
㈢、95年12月17日由甲○○任召集人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1.上訴人主張依社區規約第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應由第5屆主任委員王森隆擔任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召開會議,被告則爭執第5屆管理委員選任已失效力,故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2條第2款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召集人甲○○召開會議,並無不合云云。
2.查依被告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之棟別、戶籍順序輪流擔任……;
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產生時,則召集人職務自動解職。
又依其管理委員組織章程第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任務與職掌,包括召開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社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管理委員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而於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之情況,始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自明,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依被告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其召集人甲○○(即主席)報告亦稱因為有住戶提告,致使管委會無效,所以才由住戶推舉其擔任會議召集人等情(原審卷第12頁),顯然被告係認因無管委會,始推舉召集人,然被告於94年11月27日管理委員之選任既仍有效存在,已如上述,參諸其規約第7條第4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至翌年12月31日止,即94年選出之第5屆管理委員任期至95 年12月31日屆滿,故被告95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程序及召集人應係第5屆管理委員會為之,而被告竟捨此途徑,任由住戶推舉甲○○擔任召集人,顯於法不合,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
而據召集人甲○○具名之開會通知上,載明95年12月17日召開麥帥新城D區第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容含舉辦各棟委員選舉及年度車位抽籤分配(原審卷第66-67頁),即第6屆管理委員之改選既同屬甲○○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事項,自亦無效,上訴人乙○○、丙○○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請求確認被告95年12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改選均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無礙本院判斷,爰不再一一論述,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王森隆、林書田、王新己證明開會通知單、簽到簿及表決書之真正及被告聲請訊問證人藍家萬證明有張貼推舉召集人之公告,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乙○○、丙○○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丁○○變更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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