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625,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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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代理人 蔣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450,000及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8月30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出售因台北縣政府辦理「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拆遷戶」而將來得配售台北縣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安置配售權利,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除屆時向台北縣政府繳付該地價款外,另外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0萬元。

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要求限時交付約定之第1期款項100萬元,詎上訴人竟以存證信函撤回其出售之意思表示,主張該買賣契約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函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撤回之適用,依法有效成立,並多次催請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之規定辦理,嗣於96年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再增加價金350萬元買受,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依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已支付100萬元,嗣多次請求上訴人交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並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之抽籤配售作業,屢遭上訴人拒絕並表示已撤回出賣之意思表示,不欲履行已成立生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所負之義務,上訴人違約情事明顯。

再者,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催告其履行,上訴人置之不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收受之100萬元價金外,尚得請求1倍之損害賠償預定違約金,及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00萬元,爰以起訴狀送達時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東龍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龍發公司)總經理楊獻章代理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無權代理,且楊獻章以不實訊息詐欺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並非事實,實則上訴人之叔叔已先以與上訴人相同之條件,將其與上訴人同區之抵費地配售權利賣予被上訴人,再介紹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參酌其叔叔已簽約出售乃同意出售,被上訴人並無詐欺行為,上訴人亦無其所述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

況,系爭契約僅係一般簡式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僅較一般契約字體為大,更僅有區區兩張紙之內容,並無上訴人無暇審視契約內容之情。

上訴人僅憑傳單認定東龍發公司係有計畫收購拆遷戶土地,並謂系爭契約係定型化契約,未盡舉證責任。

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即使 第8條違約罰則,其中第1款與第2款係分別就買賣雙方之違約為規範,皆平等約定1倍為損害賠償額;

第3款亦係平等約定為「受損害之任一方並得要求他方支付已收價款3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非特別針對賣方之違約,何有顯失公平之情?上訴人於原證4之存證信函自承「該楊姓人士(即楊獻章)復稱,如有問題,可刪除懲罰性違約金之相關條款」,益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並不符定型化契約中「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具有經濟上或專業上之優勢,故其條款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之情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為一合法有效之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訂定迄今已2年多之時間,斯時不僅整個地段之土地皆尚未重劃、抽籤之日期未定、就得配售之面積亦未定,一切皆係未知數且亦有可能遙遙無期,此等不確定因素皆係被上訴人所需承擔之風險;

且因被上訴人於當時即有整體開發之規劃,系爭土地若能配合被上訴人已購買之其他土地為大區域之運用,自較其單獨一筆土地之價值為高,則上訴人於抽籤時間、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等條件確定時,即被上訴人原承受之風險解除時,始反悔並違約主張買賣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所損失者,不僅係投資系爭單筆土地之利益,更有影響整體開發規劃之利益,此由被上訴人願意提高價金至較原本之買賣價金多3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益可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損失之消極利益大於350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

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訂定,係楊獻章以被上訴人為名義人與上訴人簽約,被上訴人僅為人頭,且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謀面,故上訴人在本人(即被上訴人)未承認前,於95年 5月1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依民法第171條規定撤回出售之意思表示,則楊獻章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自始失其效力。

上訴人因所有台北縣三重市地區之自家房屋於59年間被台北縣政府拆遷,嗣後因工作之故,多次變更住所,致對台北縣政府辦理此次拆遷戶抽籤配售系爭土地事宜,一無所悉。

94年8月30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實係楊獻章為收購拆遷戶配得之土地,利用上訴人不知詳細訊息之情況,突至台中市上訴人住家附近,告知上訴人就此次配售有抽籤權,如不立即辦理即將失權,並表示因抽籤之故,若運氣不佳即無法抽中或所抽中之位置不佳,設上訴人不願冒險,則可將抽籤之權利轉讓予他即可得250萬元。

上訴人就此突如其來之事,在匆忙急進間,一時無法查證,而陷於錯誤,於草率中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契約訂立後,上訴人於同年11月3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更改通訊住址,始知就此次抽籤配售,每戶以50坪土地為原則,均可配得重劃後之土地,規劃妥適,至此上訴人方知受騙,於95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根據民法第74條向被上訴人為撤銷,惟上訴人之真意,實乃因被詐欺而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欲依同法第92條第1項為撤銷。

㈡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

訴外人楊基盛,亦由楊獻章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其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足徵被上訴人僅為人頭,且觀上開買賣契約書之各項交易條款、格式,均與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相同,足稽系爭契約為訴外人東龍發公司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買賣契約所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亦為其用以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格式,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

上訴人於96年 4月17日至縣府辦理土地配售抽籤事宜時,東龍發公司派員在現場發送傳單,向拆遷戶宣傳「配售地權利買賣」及「配售地合作開發蓋大樓」,更足見該公司係有計畫大量向拆遷戶收購土地,而預先擬定相關方案及契約書。

㈢楊獻章利用上訴人不知詳細訊息之情況,於簽訂當日下午3時許,突由台北專程提現金100萬元至台中市上訴人住家附近,在上訴人無暇審閱全部契約條款內容及清點現金之情況下,即要求在其預先準備好之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蓋章,並由楊獻章書寫其人頭之被上訴人姓名及蓋章,即將上訴人載往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門口即駕車離去,留下上訴人在該銀行等侯清點現金登錄存摺後已是該日下午3時34分,系爭定型化之土地買賣契約,未經上訴人詳為審閱而為簽訂。

楊獻章係先至台中與上訴人簽約後,同日再趕回臺北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遠親楊基盛簽約,故上訴人並無從參酌楊基盛之簽約情況。

系爭契約第8條關於違約罰則之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規定,不構成契約內容。

其所為縱非詐欺,然其利用善良老百姓之無知,而予以巧取豪奪,所為之買賣行為,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為無效。

此外,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議定為向台北縣政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納之地價款,再加250萬元正。」

,實係楊獻章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倉促以賤價出售系爭土地致其獲得鉅額暴利,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此觀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陳稱:「‧‧‧本人除依前開契約給付價金外,願再增加買賣價金350萬元。」

,即可證明。

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8條等條款亦屬無效。

㈣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僅獲得250萬元,原審竟判決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高達400萬元,顯然超過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所能獲得之利益,其所為判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始符公平正義,原審僅據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再加付350萬元之買賣價金,遽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損失之消極利益大於350萬元,而認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殊嫌速斷等語置辯。

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8月30日簽署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出售其因台北縣政府辦理「三重堤防與二重疏洪道拆遷戶」而將來得配售台北縣新莊市頭前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安置配售權利,被上訴人應支付之買賣價金除屆時向台北縣政府繳付該地價款外,另外給付上訴人250萬元。

上訴人已於訂約日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100萬元。

㈡上訴人簽約後,明示拒絕履行契約出賣人之義務,並表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之爭點及法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且楊獻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違反定型化契約為無效,若契約為有效,約定之違約金亦過高,請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

本院之判斷如下:㈠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因不懂法律,其95年7月5日所發之存證信函雖誤引民法第74條,實則上訴人之真意係主張民法第92條撤銷因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

經查,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明載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3頁),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真意係主張受詐欺而為出賣之意思表示,與存證信函之文字記載明顯不同,已無可採。

何況,上訴人以台北縣政府在94年11月8日所發通知受理更改地址函(原審卷第47頁),執為其斯時始知拆遷戶均可配售50坪土地方知受騙之證據,主張其係在發見詐欺1年內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然,系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買賣標的之面積(原審卷第6頁),而上訴人所謂楊獻章曾告以「配售抽籤權,若運氣不佳即無法抽中或所抽中之位置不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在收到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8日之通知函始知受騙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確實授權楊獻章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楊獻章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其在被上訴人未承認前,業於95年5月12日撤回出售之意思表示。

查,上訴人自認係楊獻章代理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簽約當日收受楊獻章交付之100萬元現金,衡以常情,若未獲被上訴人授權,楊獻章斷無自行支出100萬元卻將利益歸諸於未授權之被上訴人之可能;

矧上訴人就楊獻章未獲被上訴人授權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甚者,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前揭存證信函,業於95年6月6日委託陳慶瑞律師函覆確有授權楊獻章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有郵局存證信函附於原審卷第15 -16頁可考,上訴人空言主張楊獻章未獲授權云云,洵無可取。

㈢系爭契約中之違約條款並未因違反定型化契約之規定而無效: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立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具有經濟上或專業上之優勢,故其條款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故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定型化契約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該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給予其適當之審閱期間,故該違約之罰則條款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雖係被上訴人所提出,然是否為被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所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而有悖離契約正義情形,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固舉其遠親楊基盛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契約書影本為證,但,加上上訴人自己之契約,僅兩份契約,尚難謂合乎「不特定多數」之要件。

上訴人另提出東龍發公司派員在台北縣政府發送傳單,向拆遷戶宣傳「配售地權利買賣」及「配售地合作開發蓋大樓」,惟此尚無法證明東龍發公司將來與拆遷戶簽訂之契約書必與上訴人的契約書相同。

上訴人另主張在倉促之間簽約未及審閱契約內容云云;

查,系爭契約係一般簡式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字體甚大,僅有兩張紙之內容,尚無上訴人指稱無暇審視契約內容之情。

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為定型化契約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書第8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云云,要非足採。

㈣系爭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之數額確實過高: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次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陳稱:「‧‧‧本人除依前開契約給付價金外,願再增加買賣價金 350萬元。」

(原審卷第20頁),足認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所能獲得之利益必然高於600萬元(250+350=600),否則被上訴人不可能加價購買。

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承透過東龍發公司購地,依東龍發公司向拆遷戶散發之傳單所示,該公司自稱對「配售地權利買賣」及「配售地合作開發蓋大樓」已獲大多數拆遷戶之認同等語觀之,堪信東龍發公司對於配售地之處理頗具經驗,顯然對於系爭土地之高價值知之甚詳,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資訊不足、無處理土地買賣之經驗,使上訴人以低價出售土地而牟取暴利,上訴人雖非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但被上訴人獲利之情形超過一般正常之土地交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方式形同巧取豪奪,尚非無據。

上訴人僅收受100萬元未及1年即通知被上訴人不賣,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00萬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及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共計400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94年 8月30日收受 100萬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96年10月31日合計2年2月,依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為108,333元(100萬元×5%×2+100萬元×5%×2/12=10.8333萬元);

兩造於94年8月30日簽約,台北縣政府94年11月8日所發之函件已確定拆遷戶每戶可配售土地50坪,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訂約時拆遷戶就得配售之面積未定、抽籤日期等一切皆係未知數且有可能遙遙無期、被上訴人承擔不確定因素云云,應非事實;

被上訴人空言在訂約時就系爭土地有整體開發計劃,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被上訴人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因上訴人違約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等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以15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以30萬元為當,合計45萬元已足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

㈤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上訴人於簽約後,主動以書面表示拒絕履約,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依約履行,顯然已違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 100萬元以及15萬元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3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5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6年3月31日(原判決誤為96年2月12日,見原審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45萬元及自96年3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其不得上訴第三審,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自無供擔保免執行之需要。

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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