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773,2007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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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籍設桃園縣大溪鎮○○路○段960號,住台北縣三峽鎮有木里179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七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人乙○○因中風失去意識而無訴訟能力,惟其上訴後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人係其子,且清楚上開事件之始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96年度上字第77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上訴人乙○○於民國94年3 月25日轉入文化醫院住院治療時,意識呈現半昏迷,至今未改善,住院當中未曾清醒而有意識等情,有文化醫院96年10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應認其無訴訟能力。

而聲請人係乙○○之子,亦有戶籍謄本可考,其主張乙○○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聲請選任自己為乙○○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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