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794,2009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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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己○○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被上訴人戊○○至丁○○關於「(陳瑞徽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陳瑞徵之繼承人)」。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及附表關於「廖方琴」、「廖淑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庚○○」;

關於「陳淑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關於「陳淑杏」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件: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被上訴人第24位戊○○至第31位丁○○關於「(陳瑞徽之繼承人)」記載,應更正為「(陳瑞徵之繼承人)」。
原判決正本第4頁倒數第7行、第10頁第15行、最後一行、第12頁第18行、第18頁附表一第9行、第22頁附表三倒數第2行關於「廖方琴」之記載,應更正為「庚○○」。
原判決正本第6頁第18行、第14頁倒數第5行、第20頁附表二倒數第4行關於「廖淑琴」之記載,應更正為「庚○○」。
原判決正本第4頁倒數第7行、第6頁第18行、第8頁第8行、第10頁第14行、倒數第2行、第12頁第17行、第14頁倒數第5行、第18頁附表一第7行、第20頁附表二倒數第4行關於「陳淑真」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原判決正本第4頁倒數第8行、第6頁第17行、第10頁第13行、倒數第2行、第12頁第17行、第14頁倒數第6行、第18頁附表一第4行、第20頁附表2倒數第5行關於「陳淑杏」之記載,應更正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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