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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盈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盈健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 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9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8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 年10月20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到院及委任律師,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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