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947,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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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47號
參加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參加被告 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參加被告 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參加被告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95年度上字第778號),參加原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訴訟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規定,應準用同條第1項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規定繳納裁判費;

若不為繳納,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參加原告乙○○於第二審對參加被告飛必達實業有限公司、利通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主參加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前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參加原告業於96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稽,其主參加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主參加訴訟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梁宏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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