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972,2008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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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股票等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伍萬參仟壹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下同)97年9月8日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台綜證券公司為共同被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渠等連帶返還上訴人發行之股票股份12,100股及109,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之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甲○○即上訴人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台綜證券公司及其董事長吳光雄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渠等返還上訴人發行之股票股份2,100股,及2,134,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上開請求於任一人給付範圍內,他人免其責任。

核屬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應選擇先位或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3,479,350元(94年10月26日起訴每股278.5元12,100股+109,500元=3,479,350元),計算本件裁判費,核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3,17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提出律師委任狀,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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