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國更(二),3,2007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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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國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64萬6,704元本息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超過新臺幣27萬5,448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丙○○負擔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甲○○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起訴主張:伊等分別係被害人戎余慧英之配偶及子女,戎余慧英原受僱於上訴人醫院任開刀房工友工作,於民國88年7月29日晚間值開刀房大夜班,完成開刀後,戎余慧英將手術器械送回供應室,而進入該醫院第31號電梯,因該電梯設備欠缺不斷電、錄影監視及防墜落等裝置,適當晚11時30分許全國大停電,電梯停在一、二樓之間,電梯箱二側內門遂自行開啟,致戎余慧英於黑暗中不慎從電梯箱和電梯間牆壁之間隙掉落於地下四樓電梯坑內,身受多處撕裂傷,大量出血休克,經急救無效死亡。

上訴人醫院之設施既有如上缺失,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即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丙○○、乙○○、甲○○ (下依序稱丙○○、乙○○、甲○○)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400萬元、70萬元、7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梯無任何設置管理上之疏失,戎余慧英於停電時過於驚慌,自行扳開電梯箱內門,未看清電梯是否停留於電梯口,始踩空跌落死亡,其行為與上訴人之電梯設置規格無任何關聯,伊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請求之扶養費、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且戎余慧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責任;

又伊之前給付予被上訴人等之133萬4,800元,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所為之給付,依同法第60條之規定,自得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抵充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乙○○、甲○○依序為218萬1,462元、50萬8,384元、50萬8,38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其餘之請求。

被上訴人等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即逾上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而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92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乙○○、甲○○依序為18萬7,686元、7萬4,552元、7萬4,55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判決主文漏未諭知法定遲延利息),而廢棄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逾此部分之給付,並駁回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就上開判決 (92年度上國字第6號)所命此部分之給付,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被上訴人等就上開判決 (92年度上國字第6號)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前審(94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乙○○、甲○○依序為111萬2,520元、46萬6,667元、46萬6,66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廢棄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逾此部分之給付 (確定部分除外),並駁回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請求。

兩造就此敗訴部分,均提起三審上訴,其中被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法定金額150萬元,業經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是被上訴人等逾上開111萬2,520元、46萬6,667元、46萬6,667元本息部分之請求,亦已確定;

而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

是以本件損害賠償數額,本院所得審究者為丙○○、乙○○、甲○○請求上訴人依序給付逾18萬7,686元、7萬4,552元、7萬4,552元本息而未逾111萬2,520元、46萬6,667元、46萬6,667元本息之範圍部分,先此敘明。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

查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等分別為死者戎余慧英之配偶及子女,死者戎余慧英生前確係任職上訴人單位,及有關戎余慧英每月薪資及死亡當日執勤過程均無爭議,上訴人對於戎余慧英係因停電後自上訴人所屬第31號電梯跌落電梯坑致死一節亦不否認,此等事實並有臺大醫院通知書、勞工保險卡、員工薪資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談話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查報告書、證明書、新聞報紙報導、勘查現場報告、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是關於死者戎余慧英之身分、死亡之事實及被上訴人等之當事人地位等情應可確認。

惟被上訴人等主張:上訴人電梯之設施有缺失,依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規定,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系爭電梯是否有欠缺,致被害人戎余慧英死亡,而應對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請求之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是否有理由?(二)、被害人戎余慧英就其死亡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等之金額,可否就被上訴人等之本件請求主張抵充之?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設置或管理系爭電梯是否有欠缺,致被害人戎余慧英死亡,而應對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等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是否有理由:1、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事故地點位於臺大醫院第31號電梯,屬營造物管領之公有公共設施無疑,又已發生戎余慧英死亡之損害,因而系爭電梯之管領機關即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實為本件訴訟之爭點。

按國家CNS標準第1594號升降機標準第⒉⒈⒊規定:「車廂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樓地板邊緣應互相齊平,其水平方向縫隙應在4公分以內。」

,故上訴人於設置或管理系爭電梯時,應負有合於前揭標準之義務,而上開規定所謂「車廂在各樓層停止時」者,非謂僅在各樓層預定之出入口停止時始有其適用,若升降機車廂在各樓層非預定之出入口或非出入口停止,而停止時其水平間隙超過4公分以上時,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蓋該等規定之重點在於如何防止「人員掉落」,而非拘泥在「何一樓層停止」,是以只要有使人員掉落可能之處,即應設置相當防護措施,此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明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墜落之虞者,雇主均應採取適當墜落災害防止設施即明。

然系爭第31號電梯車廂及升降路之結構,若車廂停止於第1、2樓之間時,此時該電梯車廂與升降路牆壁壁面之間隙寬度約為63公分,如踩空時確實足以使人掉落,此一事實,業經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勘查現場確認無誤,並製作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

是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第31號電梯確有如上缺失,應可確信,且該項缺失與戎余慧英死亡之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故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被上訴人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缺失乃自始結構設計問題,該部電梯向來均通過安全檢查,且領有使用執照,在管理上並無缺失云云。

然系爭醫學大樓係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上訴人即應負起該大樓之安全維護工作,並由相關部門人員負責處理。

系爭第31號電梯設置之初,雖結構設計有上揭缺失,惟非謂管理機關嗣後即不能為任何補強措施,上訴人內部行政單位對該大樓內部有何危險處所,仍應隨時檢查、補強,自非得以結構設計使然或不知缺失為由而免除其責任。

況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採無過失主義,並不以管領機關有過失為要件。

雖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2年9月10日中升總字第200171號函稱:「... 依據臺大醫院建築勘驗電梯車廂與升降路壁面之間隙尺寸,均與建築圖相符。」

(本院前審卷第113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6年7月4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9017400號函稱:「... 有關函詢裝設不斷電系統部分,如電梯係屬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5條設置之緊急昇降機,則須依同編第107條第七項規定:『整座電梯應連接至緊急電源』;

按同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0條規定略以:『... 緊急電源應裝置切換開關,當常用電源切斷時,自動切換供應電源至緊急用電器具... 』。

惟非屬緊急昇降機者,另依建築設備編第113條規定略以:『... 於停電時須有能自機廂內與外部連絡之裝置。

... 機廂內地面應有一勒克斯以上之照明裝置。』

三、次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0條規定略以:『... 七、昇降機出入口處之樓地板面,應與機廂地面保持平整,其與機廂地板面邊緣之間隙,不得大於4公分。』

,惟並無針對停電時樓地板面與機廂地板面高度是否齊平另有規範;

另機廂與機道牆壁安全距離屬昇降設備廠商規劃留設,前條文係針對昇降機出入口與樓地板面間隙最小距離予以規範。」

(見本院卷1第118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7月11日經標一字第09600073210號函稱:「CNS 10594(升降機)第2.1.3節:『車廂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之樓地板邊緣應互相齊平,其水平方向縫隙應在4公分以內』,此節為指升降機處於運轉狀態時應具備之機能。

另上述CNS第4.1.2節亦規定:『車廂未停止於升降路出入口之正確位置時,非使用鎖匙無法自外面開啟門扉之裝置』,係為維護乘客之搭乘安全,須藉由升降機專業人員協助救援處置時之安全規定。」

(見本院卷1第131頁)各等語,然該等函件並未就上訴人對系爭31號電梯停止於第1、2樓之間時,該電梯車廂與升降路牆壁壁面之間隙寬度達63公分左右,是否應採取補強措施或應採取如何之補強措施有所說明,則系爭31 號電梯在各樓層停止時,其出入口之樓地板邊緣縱然互相齊平,且其水平方向縫隙未逾4公分,或法令未要求上訴人就醫院內部供病床使用之電梯裝設不斷電系統,亦難謂上訴人就系爭31號電梯之設置與管理無任何缺失可言。

是該等函件所載各節,並不足為上訴人對於上開電梯之缺失勿庸改善之有利認定。

4、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事故係因死者自行扳開電梯門,致跌落於地下4樓電梯坑內,上訴人對於死者之死亡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毋庸負責云云。

惟如前述,上訴人所屬大樓系爭31號電梯既有間隙過大之缺失,復未對此缺失提供任何安全補強設施,則本件事故縱係死者自行扳開電梯門致生摔落死亡之結果,仍不得作為上訴人免責之依據。

蓋所謂安全設施者,即在於防止人員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可能產生之危險,縱然死者係故意扳開電梯門,惟其目的乃在於求生,並非蓄意使之產生死亡結果,即使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3日2007崇 (管)字第0069號函稱:「依電梯原始設定功能,在停電且電梯車廂未到正常樓層之情況下,電梯內門 (即車廂門)絕對不會自行開啟,如此方能保障電梯中乘員安全。」

(見本院卷1第117頁)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96年6月29日96中升總字第9606227號函稱:「電梯在停電之情況下,其內門無法自行開啟。」

(見本院卷1第116頁)各等語,仍無法解免上訴人未補強系爭31號電梯與升降路牆壁壁面間隙之缺失,況系爭電梯於停電當時是否確係自行打開,亦乏佐證,是以該等函件亦無法使上訴人免其管理系爭電梯缺失之責任。

5、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等已於88年12月間向上訴人機關請求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在卷可考,迄被上訴人等於90年7月25日起訴時,上訴人僅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等109萬7,600元、喪葬費13萬7,200元、慰問金10萬元,並未依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被上訴人等,應認協議不成立,被上訴人等自得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茲就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之:

⑴、關於扶養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及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亦有明定。

次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亦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足見縱扶養義務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其對配偶或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義務仍不得免除。

②、查丙○○為22年6月17日生,現年74歲,與被害人戎余慧英為配偶關係,2人共有2名成年子女,丙○○現無工作,且以其年齡亦難期重返職場,是丙○○顯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揆諸上開規定,配偶互相間及子女對父母不得解免其扶養義務,是戎余慧英、乙○○、甲○○對丙○○均應負扶養之責。

被上訴人等雖主張乙○○、甲○○已自顧不暇,並無餘力扶養丙○○云云,誠與前開說明不符,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減免渠等扶養義務之餘地,因而本件被害人戎余慧英依法應與乙○○、甲○○共同扶養丙○○。

本院參酌丙○○為臺北縣縣民,並以事故發生當年度即88年度之臺北縣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性支出為70萬2,709元為基準,復除以該年度臺北縣平均每戶人數3.72人(見本院前審卷第203、204頁),可得丙○○每年所需之扶養費用為18萬8,900元(702,709÷3.72=188,900.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又被害人戎余慧英死亡時,丙○○為66足歲,依88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當年度被上訴人丙○○之餘命為13.67歲,此為其尚得受扶養之時間,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200萬6,339元(188,900×10.00000000+188,900×606,061/1,000,000×0.67=2,006,339),被害人戎余慧英應與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是丙○○就扶養費部分僅得向上訴人請求66萬8,780元(2,006,339÷3=668,779.66),故丙○○超過此範圍之扶養費請求,即非有據。

⑵、關於精神慰藉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②、查丙○○係被害人戎余慧英之配偶,乙○○、甲○○為戎余慧英之子女,已如前述。

戎余慧英外出工作,一去不回,被上訴人等與之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是受有鉅大痛苦。

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國內一級教學醫院,而丙○○22年次,已74歲、國小肄業、有房子、貸款50萬元;

乙○○63年次、33歲、高中畢業、已婚、上班、月薪2萬多元、配偶上班,薪水亦2萬多元、有房子、貸款中;

甲○○67年次、二專夜間部畢業、未婚、上班、月薪2萬多元、無房子等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丙○○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乙○○、甲○○各請求70萬元,均屬適當。

(二)、被害人戎余慧英就其死亡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適用。

2、查人員乘坐電梯遇有車廂發生緊急停止情況時,應利用電梯內之對講機或警鈴向外求援,非有立即危難,不可自行扳開車門,為一般普通之常識,縱使如被上訴人等所主張,並非被害人戎余慧英自行扳開電梯車廂內門,而係原本即為開啟狀態,但於發生停電而一片漆黑時,被害人戎余慧英自電梯步出,亦應注意前方路況,小心前進,故無論被害人戎余慧英係自行扳開電梯車廂內門,抑或電梯車廂內門本處於開啟狀態而步出電梯,均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次按上訴人未能就系爭電梯與升降路牆壁壁面之間隙過大之缺失,提供安全補救設施於先,其於發生停電後,復未積極採取應變措施,迅速協助電梯受困人員脫困,致被害人戎余慧英倉皇失措而墜落身亡;

而被害人戎余慧英於事故發生後,未能冷靜應變,利用電梯內之對講機或警鈴向外求援,竟自行摸黑步出電梯以致墜落,本院斟酌兩造過失之情節,認上訴人及被害人戎余慧英應各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始為允當。

3、承前所述,丙○○原得請求之金額為166萬8,780元 (668,780+1,000,000=1,668,780),乙○○、甲○○則各得請求60萬元;

被害人戎余慧英就本件事故發生既亦與有過失而應負擔2分之1之過失責任,應予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2分之1,是丙○○僅得請求83萬4,390元 (1,668,780÷2=834,390),乙○○、甲○○僅各得請求35萬元 (700,000÷2=350,000) 。

(三)、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等之金額,可否就被上訴人等之本件請求主張抵充之:1、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雖曾給付被上訴人等133萬4,800元,並經被上訴人等具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查上開款項當中13萬7,200元為台大醫院同仁樂捐所得,10萬元為當時之院長李源德院長私人所捐,其餘109萬7,600元為台大醫院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給付,業據上訴人陳報在卷,是以上開133萬4,800元顯非賠償性質,上訴人未曾主張應予抵充,此觀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94年9月23日在本院更 (一)審陳稱:「 (問:被上訴人等主張109萬7,600元是慰撫金性質,不應扣除,有何意見?)這點我們不爭,我去查過,我們有狀紙陳述(94年8月24日之民事陳報狀),133萬4,800元其中第一項13萬7,200元是醫院同仁樂捐,第二項10萬元是李源德私人捐出,第三項109萬7,600元是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由上訴人醫院給付,我們帳目都很清楚,前審他為何這樣主張扣除,我也不知道。

(問:被上訴人等現在主張不應扣除,有何意見?)我們不爭執,我們從未作此主張,我們只是爭執有無過失,有無國家賠償法的適用。」

等語,足以證之,而該次庭訊錄音復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摘要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第47頁),足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庭訊已明確表達不再就先前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被上訴人等之109萬7,600元主張抵充甚明,則其於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後再事爭執而主張抵充,自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2、次查,本院前審92年度上國字第6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丙○○、乙○○、甲○○依序為18萬7,686元、7萬4,552元、7萬4,55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已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則本件上訴人依過失相抵計算後所應給付被上訴人等之金額,即應扣除該已判決確定之金額,以免上訴人重複給付,故而本院命上訴人應再給付丙○○、乙○○、甲○○之金額依序為64萬6,704元 (834,390-187,686=646,704)、27萬5,448元 (350,000-74,552=275,448)、27萬5,448元 (350,000-74,552=275,448),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併依民法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應再給付丙○○64萬6,704元,乙○○、甲○○各27萬5,44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而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確定部分除外),無論依國家賠償法或民法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確定部分除外),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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