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96,上國更(二),3,200711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國更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涂惠民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涂惠民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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