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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024號
上 訴 人 嘉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麟律師
被 上訴 人 荷蘭商天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翁祖立律師
林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0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將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60筆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快遞至國外,由被上訴人依法全權處理出口報關手續。
系爭貨物為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高價快遞貨物,上訴人並未指示被上訴人依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
被上訴人受有報酬而受委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未依法按一般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致上訴人受有補繳營業稅及滯納利息之損害,確有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有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於92年間共委託三家公司快遞,其餘兩家亦有將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高價快遞貨物 採簡易申報方式通關之情形,但已將上訴人補繳之營業稅額返還上訴人。
原證五營業稅繳款書超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營業稅及滯納利息,即其餘兩家快遞公司返還上訴人部分。
國稅局當時要求上訴人補繳營業稅,否則將予以罰款。
上訴人並無義務提起行政爭訟。
㈢依財政部86年5月12日臺財稅第86189507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5月12日函釋)之說明, 國際包裹執據須記載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方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但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國際包裹執據即TNT 提單,除記載寄件人之資料外,並無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與價值。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網站新聞資料為證,並聲請向財政部國稅局查明系爭貨物應補稅額及補稅理由、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要求提出系爭貨物之報關文件及訊問證人甲○○、丁○○、戊○○。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被上訴人辦理快遞貨物出口業務,有制式作業程序,包括確認客戶託運貨物是否需要「報關」。
所謂報關,係指按一般貨物出口方式辦理通關,亦即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所載經海關出口之方式。
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就系爭貨物依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此由92年 6月27日有三筆貨物、92年7月7日有一筆貨物按一般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其餘則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可為佐證。
㈡被上訴人就簡易申報通關與一般通關所收取之通關費用並無不同,蓋通關費用包含於運費內,而運費係按託運物品之重量計價。
另簡易申報通關之申報單與一般通關之申報單,其記載內容大致相同,簡易申報單僅省略買方名稱、統一編號、地址、運費及保險費等細項,於本件無影響。
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逕就系爭貨物依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之動機。
而採行簡易申報通關程序可使貨物快兩天送達目的地,有利於上訴人爭取時效。
㈢本件商業發票(INVOICE) 係由上訴人製作,與託運貨物及提單一併交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將託運貨物及商業發票交付受貨人。
依兩造間運送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應擔保貨物進出口相關聲明屬實,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提供之託運貨物價格及指示之報關程序為真實,事後若發現指示內容與事實不符,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責任,故被上訴人無必要違反上訴人指示而自冒風險。
㈣上訴人以系爭貨物之國際包裹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利率之證明文件,係基於財政部86年 5月12日函釋,該執據未記載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與價值,係因財政部87年 3月24日臺財稅第871936080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7年3月24日函釋)對該國際包裹之價值,尚無金額限制等語。
又依財政部94年5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4045305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5月26日函釋),可知自94年7月1日起,申報營業稅適用零利率之快遞出口貨物,其離岸價格在5萬元以下者 以快遞執據為證明文件,超過5萬元者 以快遞執據及出口報單為證明文件。
上訴人於92年出口之貨物申報營業稅適用零利率,不論金額多寡,均應適用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及87年3月24日函釋,僅須以國際包裹執據即TNT提單做為證明文件。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誤依財政部94年5月26日函釋, 通知上訴人出示出口報單以證明得適用零利率,係混淆「外銷貨物之營業稅零稅率」與「外銷貨物通關程序」,何況,除國際包裹執據外,商業發票及銀行水單(即買受人付款證明)亦得證明貨物外銷之事實,不以出口報單為必要。
上訴人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得否以國際包裹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利率之證明文件」之爭議,非於誤為補繳營業稅後,向被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㈥上訴人未能證明其補繳營業稅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報關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出口報單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
理 由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貨物快遞至國外,由被上訴人依法全權處理出口報關手續,詎中和稽徵所於94年9月間 函請上訴人補正申報營業稅適用零利率之證明文件,上訴人始知系爭貨物為離岸價格 超過5萬元之高價快遞貨物,被上訴人未依法按一般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而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致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貨物為外銷貨物之證明文件,無法適用零稅率,受有補繳92年度營業稅598,737元及滯納利息12,048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受委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610,7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減縮)。
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辦理快遞貨物出口業務,有制式作業程序,包括確認客戶託運貨物是否需要「報關」。
所謂報關,係指按一般貨物出口方式辦理通關,亦即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所載經海關出口之方式。
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指示就系爭貨物依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 故92年6月27日有三筆貨物、92年7月7日有一筆貨物按一般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其餘則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
依財政部86年5月12日、 87年3月24日函釋, 上訴人得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利率之證明文件,尚無金額限制。
依財政部94年5月26日函釋,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高價快遞貨物雖自94年7月1日起須以國際包裹執據及出口報單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利率之證明文件,然依稅捐稽徵法第l條之l規定,92年度出口貨物申報營業稅適用零利率,應適用較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及87年3月24日函釋,僅須以國際包裹執據即TNT提單做為證明文件。
中和稽徵所誤依財政部94年5月26日函釋, 通知上訴人出示出口報單以證明得適用零利率,上訴人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爭議,卻誤為補繳營業稅,被上訴人處理報關程序既無過失,毋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2、43頁之 97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83頁之9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上訴人於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將貨物快遞至國外,並委託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7條 及快遞貨物通關辦法之規定,全權處理貨物出口報關之各項手續。
其中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60所示59筆貨物為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高價快遞貨物,被上訴人未依一般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而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國際包裹執據(即TNT 提單)記載寄件人即上訴人之名稱及地址,未記載上訴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與價值。
㈡中和稽徵所以94年 9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40028014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為調查上訴人92年營業稅申報情形,請上訴人攜帶「92年1-12月申報非經海關出口適用零稅率之快遞執據正本、出口報單及5萬元以下簡易申報單」, 以供查對等語,說明並引用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及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4條規定表示「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 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處理,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 得採行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等語。
㈢系爭貨物之銷貨金額及應繳營業稅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應繳營業稅總額598,737元、滯納利息12,048元。
上訴人於94年11月8日共補繳92年度營業稅860,179元及逾滯納期加計利息17,309元, 合計877,488元;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6紙 未記載補繳營業稅之緣由。
㈣被上訴人係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認許,於中華民國境內具有權利能力之外商公司,為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
㈤財政部相關函釋:⒈財政部86年 5月12日函釋之說明:「營業人取具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受託運送貨物出口之國際包裹執據,其載有寄件人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等語。
⒉財政部87年3月24日函釋謂:「關於本部86年5月12日臺財稅第861895076號函, 有關營業人委託依法核准設立從事國際間快遞業務之營業人運送外銷貨物者,可持憑該從事快遞業務之營業人所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作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證明文件之規定,對該國際包裹之價值,尚無金額之限制。」
等語。
⒊財政部94年5月26日函釋謂:「 自94年7月1日起,營業人委託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向海關登記之快遞業者及整合型航空貨運業者運送離岸價格新臺幣 5萬元以下之快遞貨物出口,可持憑該業者所出具載有寄件人名稱、統一編號、貨物名稱、數量、離岸價格及出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託運單主、分號等資料之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本部86年5月12日臺財稅第861895076號函、87年3月24日臺財稅第8719 36080號函及92年2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20451247號函,自94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等語。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貨物是否委由被上訴人運送?關於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貨物,上訴人僅提出商業發票(INVOICE)、裝箱單(PACKING LIST) 及統一發票,主張委由被上訴人運送,並表示TNT 提單已遺失等語。
被上訴人雖稱無法查證該筆貨物是否由其運送,惟該商業發票載有TNT提單號碼「GZ000000000」(參見原法院卷第65頁),被上訴人亦承認「GD」 為其提單代號(參見本院卷第283頁之9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參酌上訴人所提系爭貨物之商業發票格式、記載項目均相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商業發票之真正,應認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21所示貨物係由被上訴人所運送。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是否為不完全給付?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補繳營業稅598,737元、 滯納利息12,048元,合計610,785元之損害?⒈按「進出口快遞貨物得依其性質及價格區分類別,分別處理,其類別如下:…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新臺幣五萬元以下。
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新臺幣五萬元。」
、「前項進出口…低價類快遞貨物,其屬免繳驗簽審、檢疫、檢驗文件且非屬財政部公告實施特別防衛措施或無其他特別規定者,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其作業規定由海關訂定並公告之。」
90年12月30日修正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1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依上開規定訂定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3、4條亦規定:出口快遞貨物區分為3類,屬於出口快遞貨物之第2類「X7、 出口低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者,得採行「簡易申報」 方式辦理通關,至出口快遞貨物第3類「X8、 出口高價快遞貨物(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者, 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
本件上訴人於92年間委託被上訴人快遞貨物至國外,並委由被上訴人依法全權處理出口報關手續(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之類別,分別採行簡易申報方式或一般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通關。
惟被上訴人就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系爭貨物, 並未依一般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而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通關。
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受上訴人指示就系爭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等語,惟上訴人否認之,而被上訴人所舉承辦Booking-Parcel文件僅係例稿(參見原法院卷第156頁),所稱92年間有4筆貨物係按一般出口方式辦理通關等情, 僅可知該4筆貨物之通關方式,均不能證明上訴人曾指示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並非無據。
⒉次按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營業人以貨物外銷適用零稅率者,除報經海關出口者免檢附證明文件外,應具備之文件為郵政機構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笫1款亦有明文。
參酌財政部賦稅署98年7月 9日台稅二發字第09800332860號函說明:營業人於94年6月30日前委託快遞業者運送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快遞貨物出口,依快遞貨物通關辦法規定應按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 可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笫1款規定報經海關出口者適用零稅率免檢附證明文件,或可持憑快遞業者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申報零稅率,惟不論出口方式為何,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報資料後,尚須查證申報資料是否屬實,倘營業人未能配合提示相關資料證明確具有外銷事實者,尚無營業稅零稅率規定之適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頁) 及證人即中和稽徵所稅務員戊○○結證稱:「營業人自行申報填寫之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中,經海關出口部分因一定有出口報單,業經海關查核,故不用附證明文件,由財政部自行勾稽;
非經海關出口部分應於申報時附證明文件,如5萬元以下簡易通關之快遞執據, 若其中有5萬元以上銷售額, 國稅局查核時會請營業人補提由快遞執據轉換之出口報單,其右上角有快遞執據號碼,可與執據核對,若已補出口報單,則表示清單填寫錯誤,修改後仍適用零稅率,若無法補提出口報單,只能證明有銷售行為,但不能證明有出口,不得適用零稅率。
…以上作法自92年以來應相同」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運送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快遞貨物出口, 本應按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辦理,在此前提下,上訴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時,即可免檢附證明文件或以國際包裹執據為證明文件。
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未依一般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而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致中和稽徵所查核時無法自行勾稽,上訴人亦無從補提出口報單(即依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辦理之申報單),遂不得適用營業稅零稅率。
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上訴人須補繳營業稅及滯納利息而生損害,亦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以財政部86年5月12日、87年3月24日及94年5月26日等函釋,主張:94年 6月30日以前之營業人僅須以快遞業者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尚無金額之限制,中和稽徵所誤依財政部94 年5月26日函釋,通知上訴人出示出口報單以證明得適用零利率,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等語。
然查:⑴適用於94年6月30日以前之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及87年3月24日函釋固表示:快遞業者出具之國際包裹執據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尚無金額之限制等情,惟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於89年5月17日修正規定「…進出口…低價類快遞貨物,其屬免繳驗簽審、檢疫、檢驗文件者,得以艙單與報單合一之簡易申報單辦理通關」(第10條第3項), 其後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於90年 6月29日修正規定「出口快遞貨物第 3類(X8出口高價快遞貨物),應依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方式辦理」(第4條), 故營業人於92年間委託快遞業者運送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 之高價快遞貨物出口,依當時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90年12月30日修正者)、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91年2月15日修正者), 本應按一般出口貨物通關方式辦理,從而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時,即可免檢附證明文件或以國際包裹執據為證明文件,已如前述。
而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及87年3月24日函釋並不能解釋為離岸價格超過 5萬元之快遞貨物出口得以簡易申報方式辦理通關,自不能據以解釋運送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快遞貨物出口 亦得以簡易申報通關之國際包裹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⑵另財政部94年5月26日函釋係就快遞業者運送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快遞貨物出口所出具之執據而為說明,並表示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及87年3月24日函釋自94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 尚未就快遞業者運送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快遞貨物出口為任何說明,亦不能因此認為財政部86年5 月12日及87年3月24日函釋於94年6月30日以前適用於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快遞貨物出口情形。
⑶又且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國際包裹執據即TNT 提單並未記載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與價值(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不符合財政部86年 5月12日函釋所稱:國際包裹執據載有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及其價值之金額者,得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證明文件之意旨。
縱然財政部87年3月24日函釋稱:財政部86年5月12日函釋所稱國際包裹之價值尚無金額之限制等語,但未記載交寄物品之名稱、數量之國際包裹執據,終究難以認定外銷何項貨物,須配合商業發票(INVOICE) 等文件勾稽,故該執據於外銷離岸價格5萬元以下貨物之情形, 亦難單獨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由此可見財政部86年5月12日及87年3月24日函釋之意旨應不能狹義解釋為在任何情況下均得單獨以國際包裹執據做為申報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
參酌財政部賦稅署98年7月9日台稅二發字第09800332860號函說明: 不論營業人外銷貨物出口方式為何,稽徵機關受理營業人申報資料後,尚需查證申報資料是否屬實,倘營業人未能配合提示相關資料證明確具有外銷事實者,尚無營業稅零稅率之適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0頁), 以及中和稽徵所於94年 9月22日函請上訴人提出92年間申報非經海關出口適用零稅率之快遞執據正本、出口報單等,以供查對92年營業稅申報情形,然因上訴人申報非經海關出口零稅率銷售額中,利用快遞方式出口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之貨物,未依規定辦理報關,中和稽徵所遂輔導上訴人就非經海關出口部分自動補報補繳等情(參見本院卷第275頁之中和稽徵所98年7月2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23581號函),可見上訴人於中和稽徵所查證時,確因所提國際包裹執據無法證明有外銷離岸價格超過5萬元貨物之事實, 又無法提示出口報單,而應補繳營業稅。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貨物申報營業稅適用零利率,僅須提出國際包裹執據即TNT 提單為證明文件等語,難認有據。
⑷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系爭貨物之營業稅爭議等語,姑不論上訴人是否有義務提起行政爭訟,縱然提起,亦難遽認上訴人確實能獲得有利之認定。
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⒋系爭貨物之銷貨金額及應繳營業稅金額,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 應繳營業稅總額598,737元、 滯納利息12,048元, 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 8日補繳 92年度營業稅860,179元及逾滯納期加計利息17,309元,合計877,48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第283頁之98年8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致須補繳營業稅及滯納利息而生損害,其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之營業稅598,737元、滯納利息12,048元,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而生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0,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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